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3民初261号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傅更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联财,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联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
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苗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周 怡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刘赛书记员刘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