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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2337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2337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证照号码G56094503。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83929087J。

经营者:田华云,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新桥乡檀木镇****,公民身份号码512************1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伟,男,汉族,1992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11************11X,系公司员工。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被告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10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擅自销售假冒原告享有系列商标的商品,从而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其网店所呈现的销量是刷单而来的,总共成交的大嘴猴服装只有十来件,原告主张的10万元经济损失明显过高。

原告自己的网上专卖店销售量只有几百件,故被告网店上显示的交易量6000多件并不真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游泳衣、鞋、靴、帽子、短袜、手套、围巾、领带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51号《公证书》的内容载明: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使用浙江省义务市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了1688网站(www.1688.com),并登录一买家账户,在该账户里点击多个订单,查看订单详情、销售信息等。

其中点开“订单号:717***********3392017-10-1119:38:16诚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的订单内容,查看了该店铺内产品销售信息、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该店铺产品展示一款“厂家批发2007新款韩国亲子装T恤短袖纯棉情侣夏装加大码”产品,产品图片为三件短袖T恤,T恤前部正中央各印有“”图案,产品有不同颜色;

产品价格为13-15元/件,起批量大于等于3件,180件成交,66条评价,建议零售价129元/件,品牌为漫哈谷,还有已售记录6818件。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网店内展示销售的“厂家批发2007新款韩国亲子装T恤短袖纯棉情侣夏装加大码”服装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查,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系2011年4月29日注册成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田华云,经营范围产销牛仔服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51号公证书取证网店、原告主体境外登记信息和授权委托书公证书等,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经比对案涉商品和原告的商标,被告在其1688网的“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网店展示可销售的“厂家批发2007新款韩国亲子装T恤短袖纯棉情侣夏装加大码”服装商品的正中央的图案“”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同,该服装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服装产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已构成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网上展示可销售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但被告应当为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主观侵权程度高,网店成交记录和评价较多;

3.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4.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酌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经营者:田华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经营者:田华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中堂华云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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