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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辽、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608号
案件名称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辽、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张辽;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08号原告: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名泉春晓****。

法定代表人:华洪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坤,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辽,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院**楼**div>法定代表人:李广海,董事长。

原告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辽、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辽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其淘宝店铺中所有“万佳空气炸锅”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万佳空气炸锅”侵权产品;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85328元整;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万佳空气炸锅”为万佳系列产品之一,原告系“万佳系列产品”的全国独家授权经销商,享有在全国范围内独家销售该产品的相关权利。

2020年3月31日起,原告登录淘宝时发现,被告张辽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眼光的男孩”中上架并销售“万佳空气炸锅”,且该产品与原告享有独家经销权的涉案产品,在外观及相关信息等方面均高度相似,且其淘宝店铺中销售的上述产品宣传推广使用的是原告享有独家经销权产品的3C认证证书编号。

为解决上述问题,原告通过淘宝平台投诉,要求被告张辽下架上述产品。

被告张辽向平台提交《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被告郑州市雅之润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辽出具的收据及发票(以证明其进货来源),且未停止网络销售。

经原告核实,从未向两被告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系两被告伪造。

2020年4月26日,原告对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全部过程依法进行了公证,公证时显示涉案产品的30天平均销量为2902台,截至起诉之日累计销售8706台。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该销售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产品享有的相关效益,构成侵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法〔2019〕70号《关于同意指定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同意指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发生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水区、中原区、惠济区、上街区、巩义市、荥阳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万元以下的有关著作权、商标权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原告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起诉标的数额远超过50万元,故本院无管辖权,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众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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