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309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敏梁,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360************014。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尧,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于敏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陈楚尧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红酒有合法来源,被告已经尽审查注意义务,但其已经记不清楚具体的进货途径,也没有保留资料。
二、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顶部或图案为塔楼、房屋、树木、及城墙的组合型图案,与原告主张的第70855号、3244778、3244779、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长城图案有明显差别,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不会让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混淆,即未侵害原告主张的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0855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6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04年11月12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由原告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止。
2017年7月26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指派公证员方勇和公证人员刘灿随同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招牌为“乐福生活超市企石店”的商铺,龚苏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瓶红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
该POS签购单商户名称为东莞市企石天美日用品店,金额232元;
该电脑小票抬头显示为乐福生活超市,并记载“新金装98”一支35元、“新金装92”一支39元、“195赤霞珠干红”一支65元、“金豹绒毛毯”一床55元、“单面绒毛毯”一床38元,合计232元。
公证员方勇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后封存。
封存的产品及票据均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保管。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8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三瓶葡萄酒,三瓶葡萄酒瓶身标签上分别有“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8精选级(生产日期为2016年7月7日)、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金装92特选(生产日期为2012年11月5日)、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的字样。
其中,“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为本案中被诉产品,“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签中间部分图案由长城城墙、楼阁式烽火台、蜿蜒山体等因素组成(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上述“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正面标识图案“”侵犯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被告认为图案“”是由山脉、楼阁组成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不相似,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再查,原东莞市企石天美日用品店系于2014年6月1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于敏梁,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9月20日注销登记。
另查,原告主张的本案与另外两案的维权开支共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以及差旅费500元等,其中律师费、公证费提供了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列注册商标证(公证书形式)、驰名商标文件、(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8号《公证书》、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8998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葡萄酒商品。
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以下分述之:一、被控侵权的葡萄酒是否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的“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上的图案“”由蜿蜒曲折的城墙、山峦、烽火台等图形元素组成,虽然该图案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在具体构图上存在一定区别,但两者均是经典的长城图案,城墙、烽火台元素突出,且被控侵权图案处在商品标签的正面中心位置,而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商品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用于该葡萄酒上的注册商标也有一定的知名度,且长城图案显著性强,故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葡萄酒上的图案整体上与原告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上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的“窖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商品系侵犯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由于被告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虽然声称有进货来源,但却未提供与侵权商品信息相符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25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由法院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原告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
3、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期间、后果等。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援引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敏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于敏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于敏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