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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仁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453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仁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仁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53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许仁勇,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许仁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被告许仁勇的委托诉讼人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在进行市场检查时,在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河滨西路54号附85号的一家名为鑫财食品店的店内查获了疑似假冒的“贵州茅台酒”64瓶,其中包含53度普通飞天贵州茅台酒60瓶以及43度普通飞天贵州茅台酒4瓶。

经原告的法律知保部打假员鉴定后得出,这64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当事人许仁勇不在店内,而是电话委托了店内的一名工作人员许红强陪同执法人员进行检查,经许红强向执法人员陈诉,上述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进货票据以及付款凭证等。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当即对上述侵权产品采取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委托原告的法律知保部打假员针对被扣押产品开具了鉴定证明表。

原告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及第3159143号“”图形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许仁勇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1.经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涉案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申请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合法享有的前述商标的专用权不是事实。

2.原告举示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其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在《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授权期限,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

二、许仁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查封并扣押了被告的64瓶“茅台”(以下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被告从个人手上以8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还未进行二次销售。

因被告不具有分辨涉案产品真假的技能,故可能购买到假的“茅台”,但被告向个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且合法购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现场笔录、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要求许仁勇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即使被告购买的64瓶“茅台”是假冒伪劣产品,该购买行为不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不存在明知的情形,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且还未进行销售,故诉求赔偿金额没有侵权事实的依据。

2.原告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金额。

3.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注册了荣昌区昌元街道鑫财食品店,注册资金10万元,距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查处仅1年。

查处事件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1月29日注销了荣昌区昌元街道鑫财食品店。

因被告无主观故意侵权、经营年限仅1年、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店铺无盈利已关闭、注册金额仅10万元、涉嫌侵权产品已被扣押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法定经济损失赔偿过高。

四、不存在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支付任何调查、取证等费用,不存在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159143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2年3月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贵州茅台”(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商标是其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其依法授权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并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授权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的商标有效期内;

原告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8)渝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等。

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于2018年1月4日作出的渝荣昌工商经处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1月6日,该局接举报,称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西路54号附85号门面的荣昌区昌元街道鑫财食品店销售侵犯“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局执法人员遂于当日会同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鉴定人员依法前往举报所涉地址进行实地核查。

经查:许仁勇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核准的名称为“荣昌区昌元街道鑫财食品店”,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西路54号附85号门面从事经营活动。

2016年9月,许仁勇从该店上任经营者许某手中转接食品店时,一并转接了4瓶“贵州茅台”43度500ml瓶装白酒,并以190元/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9月底,许仁勇从一名自称是代理商的上门推销者手中以91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26瓶“贵州茅台”53度500ml瓶装白酒,10月初再次从该推销者手中以900元/瓶的价格购进了42瓶该酒。

上述白酒共购进68瓶,许仁勇均以1050元/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

2017年10月27日,许仁勇以1050元/瓶的价格将上述8瓶“贵州茅台”53度500ml瓶装白酒销售给许从斋。

截至被查时,许仁勇共购进“贵州茅台”53度及43度500ml瓶装白酒72瓶,共售出“贵州茅台”53度500ml白酒8瓶。

许仁勇销售的上述白酒外包装上印有“贵州茅台”字样,且其文字型号、颜色和排列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贵州茅台”500ml瓶装白酒相同。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鉴定人员对许仁勇待售的上述白酒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鉴定当事人待售及已售出的上述白酒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许仁勇无法提供上述白酒的合法来源。

该局认为上述“贵州茅台”白酒,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对他人注册商标作相同使用的侵权商品。

许仁勇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决定:1.没收、销毁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荣工商经强字〔2017〕15号)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剑南春”52度500ml瓶装白酒4瓶、“五粮液”52度500ml瓶装白酒22瓶、“五粮液1618”52度500ml瓶装白酒9瓶、“五粮春”45度及50度500ml瓶装白酒44瓶、“国窖1573”52度500ml瓶装白酒6瓶、“贵州茅台”53度及43度500ml瓶装白酒64瓶。

2.处罚款176000元等。

另查明,被告许仁勇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注册了名称为“荣昌区昌元街道鑫财食品店”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滨河西路54号附85号门面。

2018年1月29日,荣昌区昌元街道鑫财食品店被依法注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侵权产品现场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照片上显示的茅台酒使用了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评析如下: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抗辩称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时间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该时间早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被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核实,2012年3月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授权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等。

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分局查获的4瓶43度“贵州茅台”500ml,以及60瓶53度“贵州茅台”500ml经鉴定不是注册商标专用人的产品。

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当庭举示的侵权产品现场照片非原件,但渝荣昌工商经处字[2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被告所销售的上述白酒外包装上印有“贵州茅台”字样,且文字型号、颜色和排列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的“贵州茅台”500ml瓶装白酒相同。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相同的商标,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销售被控侵权白酒的具体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查获被控侵权白酒的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万元。

被告抗辩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4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许仁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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