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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森有与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知民初88号
案件名称吕森有与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森有;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知民初88号 原告:吕森有,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新华南路**金山嘉园小区**楼****501。

法定代表人:陈进飞。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滕卫兴、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森有为与被告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念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吕森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全啟,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千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森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千念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及模具;

2.判令天猫公司删除侵权链接;

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08月02日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滑某车折叠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7年0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84××××.5,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千念公司在被告天猫网络“天猫网www.tmallcom”,上开设“酷兮兮旗舰店”,公开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查,被告销售的产品为三无产品,给消费者使用带来安全隐患,同时原告对涉案产品分析,落入了专利权利要求1、2、3、4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且通过互联网销售平台进行销售,影响比较广及隐蔽性,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吕森有明确放弃对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原告吕森有明确只主张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千念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日,吕森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新型滑某车折叠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62084××××.5。

专利在有效期内。

2018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种新型滑某车折叠结构,其特征在于:包括连接座,及连接在连接座后端的踏板,及连接在连接座下端的前轮连接组件,及与前轮连接组件连接的前轮,及固定在连接座下端两侧的复位弹簧,及内切在连接座上端的卡块,及设置在连接座上端内侧的卡槽,及固定在卡块内侧的立杆,及固定在立杆内侧的连接杆,及固定在连接杆上的卡条,及设置在卡条底端的腰型孔,及贯穿连接座、卡块和腰型孔的固定轴。

2019年5月5日,吕森有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淼在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接收单号70420357542194的百世快递包裹,拆开该包裹,内有滑某车一台,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包裹拆封前、滑某车、重新封装后均进行了拍照。

重新封装后的包裹由陈浩淼领取保管,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2193号公证书。

该包裹由陈先生(86-130××××5727)于2019年4月30日7:22在手机端天猫网的“酷兮兮旗舰店”购得,订单总价人民币179元,物流信息显示百世快递70420357542194。

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酷兮兮旗舰店”的经营者为千念公司。

当庭拆封吕森有公证接受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无商标标识、无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吕森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具有相同技术特征,构成侵权。

吕森有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7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机端截图、接收被诉侵权产品的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084××××.5的“一种新型滑某车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吕森有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新型滑某车折叠结构,包括有连接座、踏板、连接组件、前轮,踏板连接在连接座后端,前轮连接组件连接在连接座下端,前轮与前轮连接组件连接。

该新型滑某车折叠结构还包括在连接座下端两侧固定的复位弹簧,与连接座上端内切的卡块,在连接座上端内侧设置的卡槽,在卡块内侧固定的立杆,在立杆内侧固定的连接杆,在连接杆上固定的卡条,在卡条底端设置的腰形孔,以及贯穿连接座、卡块和腰形孔的固定轴。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千念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手机端“酷兮兮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吕森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吕森有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吕森有要求千念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吕森有要求千念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吕森有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千念公司存在生产的侵权行为并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故对吕森有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吕森有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千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关于吕森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其提供了公证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页面截图,并有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对相应费用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涉案专利技术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千念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吕森有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8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13日;

2.涉案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89元;

3.吕森有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参与诉讼,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179元。

4.现有证据中除了原告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外,无千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084××××.5的“一种新型滑某车折叠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森有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森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吕森有负担2000元,被告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原告吕森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邢台市千念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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