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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从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145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许从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许从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5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许从斋,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许从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盟、被告许从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区分局在进行市场检查时,在位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拓新北城双星14号的一家悬挂有“烟酒明城”字样的商铺内查获了疑似假冒的“贵州茅台酒”8瓶,经原告的法律知保部打假员鉴定后得出,这8瓶贵州茅台酒均不是由原告生产包装出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当事人许从斋无法提供上述侵权产品的进货票据,也无法说明供货情况及供货方的情况。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当即对上述侵权产品采取了行政扣押强制措施,并开具了扣押物品清单,并委托原告的法律知保部打假员针对被扣押产品开具了鉴定证明表。

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及第3159143号“”图形注册商标(第33类,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及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许从斋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1.经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涉案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申请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的权利人不是本案原告,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载明被告侵犯其合法享有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的商标专用权不是事实。

2.原告举示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其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授权期限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2项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检查到被告存放涉案产品时间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时间均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而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签订日及授权起始日在2018年1月20日,据此,即便商标存在被侵害,当时原告并未取得商标独占许可或授权,原告不能适用该规定享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

二、许从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查封并扣押了被告仓库存放的8瓶“茅台”(以下称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是被告从个人手上以8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暂放仓库并未进行二次销售,不存在销售违法产品或侵害商标权情形。

因被告不具有分辨涉案产品真假的技能,故可能购买到假的“茅台”,但被告向个人购买涉案产品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取得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并未销售涉案产品且合法购买,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现场笔录、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要求许从斋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1.即使被告购买的8瓶“茅台”是假冒伪劣产品,该购买行为不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将购买的涉案产品存放仓库而非摆放货架上即可看出主观上不具有对外销售的想法,客观上,也未进行销售。

不存在对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诉求赔偿金额没有侵权事实的依据。

2.因购买涉案产品及存放行为,原告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金额。

3.2015年8月27日,被告注册个体工商户,字号为荣昌区昌州街道迈科食品经营部,注册资金10万元,店铺经营食品、烟酒。

距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查处被告店铺仅两年,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因经营困难,于2018年1月30日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并关店。

因被告无主观故意侵权、经营年限短、未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失、店铺无盈利已关闭、涉案8瓶已被扣押等综合因素,原告诉请法定经济损失过高。

本次事件后,被告已经认识到从个人处回收酒的经济风险及法律风险,恳求法院给予被告改错机会,考虑被告经济严重困难状况,驳回原告的诉求。

四、不存在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未支付任何调查、取证等费用,不存在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合理开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不应赔偿任何经济损失及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及第3159143号“”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

2013年5月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做出《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27日、6月1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159143号商标、第315914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2年3月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贵州茅台”(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商标是其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其依法授权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并由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2018年1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授权期限为授权书签发之日起的商标有效期内;

原告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原告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等。

(2018)渝05民初47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载明,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等。

2017年11月6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实施检查时的《现场笔录》记载:地点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拓新北城双星14号,当事人为许从斋,该局执法人员报局领导批准后,出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荣工商经强字[2017]14号)及财物清单(第14号),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进行加封并实施扣押(封条经办案人员、当事人签字确认)等。

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向被告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荣工商经强字[2017]14号)载明:经查,许从斋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关财物(详见财物清单第14号)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

同日,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出具的第14号《财物清单》载明:3.贵州茅台酒53度酱香型白酒500ml/瓶捌瓶批次:2016-1756瓶2016-1602瓶(喷码分别为201706102016-16020868、201706102016-16020869、201705052016-17504170、201705052016-17504172、201705052016-17504225、201705052016-17504226、201705052016-17504309、201705052016-17504339)等。

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委托原告对8瓶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载明,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品。

另查明,被告许从斋于2015年8月27日依法注册了登记名称为“荣昌区昌州街道迈科食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海棠四支路拓新北城双星14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食品;

零售烟草。

2018年1月30日,荣昌区昌州街道迈科食品经营部被依法注销。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侵权产品现场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照片上显示的茅台酒外包装上显示有“贵州茅台酒”。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及第3159143号“”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涉案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评析如下:被告抗辩称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及处罚时间发生在2017年11月6日,该时间早于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被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因此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本院核实,2012年3月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将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授权原告在2010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7年2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出具说明,称其依法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等。

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2015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经营个体工商户,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于2017年11月6日在被告经营地扣押了8瓶涉案产品,显然是被告用于销售而购入。

因此,被告称其将购买的涉案产品存放仓库而非摆放货架上主观上不具有对外销售意图的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其《财产清单》明确载明,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扣押的财物为8瓶“贵州茅台酒53度酱香型白酒”,从此记录可以推定涉案产品上必然载有“贵州茅台”以及“”的标识。

经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荣昌区分局委托,原告对8瓶涉案产品进行鉴定,得出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包装)出品的结论。

涉案产品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本院对其称涉案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的抗辩,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产品销售范围内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查获被控侵权白酒的数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从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从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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