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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509号
案件名称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与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509号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宝群路**。

法定代表人:梁新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西城南路**花样年花样城******/div> 经营者:王秀珍,女,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v>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江,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誉公司)与被告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以下简称久久鸭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顶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被告久久鸭脖店的经营者王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久久鸭脖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店内等带有“久久丫”等相同近似的标志,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不能包含有与“久久丫”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交通住宿、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权利人。

久久丫系源自武汉的传统美食,经过原告多年使用经营,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营期间以“久久丫”为核心注册了多枚商标。

涉案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原告公司规模不断扩大,已成为了酱肉类肉制品、卤制品、豆制品杨业的一流品牌。

“久久丫”文字与“”相关图形标志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原告企业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门店装潢、产品包装等上,大量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主观故意,被告对此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久久鸭脖店辩称,被告经营的店铺名称系经过工商登记的,被告无侵权故意。

被告制作的“久久鸭脖”产品的标识及外包装与原告的商标有着十分明显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原告要求的5万元损失赔偿,无事实根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具体审查认证如下: 一、原告顶誉公司围提交的证据: 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4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及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

2.(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3.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取证的费用。

4.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久久鸭脖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3、4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二、被告久久鸭脖店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的证据: 1.照片,证明被告店内销售的商品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不一致。

2.网络截屏打印件,证明被告使用的店招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不一致,不会导致市场混淆、误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在文字内容、读音上基本相同,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三、本院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原告顶誉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初级食用农产品、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等的销售、仓储服务、商务咨询等。

被告久久鸭脖店于2017年9月1日登记成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熟食零售。

二、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 2014年1月28日,上海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第11410489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27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29类)为板鸭、家禽颈、家禽类制品、熟食制品、休闲肉制品、鱼制食品、熟蔬菜、禽翅尖、家禽爪、豆腐制品。

2018年10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7年,“久久丫鸭颈王”被评为年度中国十佳连锁企业。

2018年5月,原告被评为“中国肉类协会副会长单位”。

三、被控侵权查证情况 201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位于桂林市××区花样城××号铺面的店招、内部装饰上大量使用了“久久”标识。

原告遂于2019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向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地址,在该门店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商品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0张。

2019年12月1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751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公证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400元。

上述照片显示,被告经营的店铺招牌、广告灯牌及食品包装袋上均印制有“久久鸭脖”字样。

被告经营的内容主要为凉菜和鸭颈、鸭翅、鸭爪等熟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一、被告使用“久久鸭脖”文字进行市场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使用“久久鸭脖”文字进行市场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原告经合法受让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进行同类经营。

(二)被告使用“久久鸭脖”文字进行市场经营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使用 根据国知发保字〔2020〕23号《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第三条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判断涉嫌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 本案中,被告的店铺登记字号为“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其使用的店铺招牌为“久久鸭脖”,广告灯箱及商品包装袋上均印制有“久久鸭脖”字样。

其中“鸭脖”为商品类别,“久久”即为其经营字号。

被告将“久久”文字用于其经营字号登记、店铺招牌昭示及产品广告宣传,其功能和目的系标识被告经营主体的作用,故被告使用“久久”字样经营鸭脖等商品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标识使用。

(三)被告的经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1.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系熟食、凉菜,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标准》第九条规定,“同一种商品是指涉嫌侵权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或者二者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

”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业务属食品行业,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其销售的产品亦主要为鸭脖、鸭架、鸭翅等禽类熟食,此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属同种类。

故被告经营的商品类别与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属同种商品。

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经营使用的“久久”字号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久久鸭脖”中的“久久”二字,与原告的权利商标“”中的“久久”二字,在字体大小上均不相同。

且原告的权利商标“久久”二字的后缀为“丫”,而被告使用的字号标识后缀为“鸭脖”,二者具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市场混淆、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又根据《标准》第十五条的规定:“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是指涉嫌侵权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或者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形近似,或者颜色组合商标的颜色或者组合近似,或者声音商标的听觉感知或者整体音乐形象近似等。

” 本案中,虽然被告使用的“久久鸭脖”文字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但被告经营字号的核心内容为“久久”二字,此为被告市场主体身份的显著性标识文字,具有呼叫识别功能,与原告的商标“久久”二字在内容和读音上完全相同。

尽管原告的商标全称为“久久丫”,被告使用的经营字号系“久久鸭脖”,但根据《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被告使用的“久久”与原告商标的“久久”完全相同,故被告使用的字号名称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3.被告使用“久久鸭脖”经营的行为易导致市场混淆 根据《标准》第二十条的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以下情形:(一)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是由注册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者提供;

(二)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涉案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存在投资、许可、加盟或者合作等关系。

”又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条规定,“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本案中,原、被告均系销售禽类脖颈、翅尖类熟食产品的市场经营主体,均使用了“久久”二字作为经营标识。

原告经过多年努力营销,在同类市场上已取得较好业绩,被相关消费大众所熟知,其商标标识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商标文字中的“丫”字虽非被告使用的“鸭”,但二者读音相同,且都有鸭脖产品销售,故作为一般普通的消费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将二者明确区分。

故被告使用“久久鸭脖”作为其店铺字号及商业标识进行同业市场经营,易使消费者将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商业上的关联性,从而造成市场混淆。

故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一)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被告应在其店招、内部装饰、产品包装上禁用“久久”字样,并变更其经营字号中的“久久”字样。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经营状况、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维权的相关情况、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酌情确定为6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则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经营者王秀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第11410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店铺招牌名称、更换店内原有装潢、包装、宣传资料等,变更、更换后的招牌、装潢、包装及宣传资料等内容不得再使用“久久”字样或与“久久丫”文字、读音近似的字样);

二、被告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经营者王秀珍)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变更“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经营字号名称,变更后的字号名称内容不得再包含“久久”字样或与“久久丫”文字、读音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经营者王秀珍)赔偿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顶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临桂西城南路久久鸭脖店(经营者王秀珍)负担6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海 审 判 员  曾 臻 审 判 员  李明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原告注册商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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