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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750号
案件名称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塘尾社区富华工业区**第**南、第**、第**、第**。

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中区高新中一道**软件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立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华影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粤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未来立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雄、时代华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来立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时代华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时代华影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3D设备及其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733230.5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在立案起诉之后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修改,此修改行为不合法,且修改后的发布日期在本案立案之后,故时代华影公司获得权利的日期应当自修改公布之日起算,否则不符合公平原则,过度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利益,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只能自申请日2012年12月27日起2个月内,可以主动提出修改,现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时间已过去五年,超过该法律规定,不应被允许。

2.时代华影公司修改权利要求书的部分不属于笔误,比较权利要求书1记载的技术特征和原说明书中对应的该技术方案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即原公开文本[0023]段,说明该权利要求的撰写有对应的实施例支持,属于有意为之。

而修改后的内容属于将说明书中另一原本未写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写入,相对于引入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该修改属于超范围的修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3.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的,因权利要求1的上述修改超范围,也被扩大了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存在的电路不能用肉眼识别,时代华影公司未充分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容,原审判决仅凭效果相同来反推技术方案相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未来立体公司并无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内容的义务,且虽被诉侵权产品贴有未来立体公司的商标,但仅为贴牌,未来立体公司并未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也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技术方案,也没有对技术方案进行举证的能力。

(三)原审判决赔偿金额50万元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时代华影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涉案专利文件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的规定。

该修改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4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未超范围。

即,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论是更正之前还是更正之后的专利文本,都能准确、唯一、毫无疑义地得出正确的技术方案,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修改没有引起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变化。

(二)侵权比对不存在障碍,原审作出的技术比对分析过程详细,结论正确。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适当。

考虑的因素应包括: 1.未来立体公司的侵权持续时间长,根据在案证据其大规模实施专利技术的时间早在2015年,依据未来立体公司的经营规模,每年从涉案专利的获利都可超过50万。

2.未来立体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出口等。

3.未来立体公司自称是“全球最大的3D产品制造商”,侵权产品涵盖型号广,在广东深圳、湖北均设有生产基地,并在国内多家销售平台具有销售网络。

4.被诉侵权产品售价昂贵,时代华影公司的维权成本高。

5.未来立体公司以自身的行为拒不配合原审法院的技术事实查明,给案件的审理制造障碍,具有主观恶意。

时代华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时代华影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未来立体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成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赔偿时代华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0万元。

主要事实和理由: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时代华影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以“一种3D设备及其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为主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733230.5。

经按时缴纳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现调查发现,未来立体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该行为侵害了时代华影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造成时代华影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未来立体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时代华影公司要求的赔偿金额以及制止侵权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都进行了重大变更,而且是在专利授权事隔五年的时间才进行的变更,这一变更的程序严重违法。

其已对涉案专利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3D设备及其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专利号为ZL201220733230.5,申请日为2012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6月12日,发明人为李艳龙、包艳胜,专利权人为时代华影公司。

原审诉讼期间,未来立体公司以及案外人对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7日、12月1日、2018年1月22日分别作出第34159号、34110号、34273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均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另,涉案专利于2013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用于3D设备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信号采集电路、中央处理单元、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动力产生单元、动力传输单元、第一位置感应器、可调制投影光线的光调制器和驱动所述光调制器工作的光调制器驱动电路;

所述电源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相连,用于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和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供电;

所述信号采集电路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连接,用于采集投影机的播放状态信号并向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输出信号;

所述中央处理单元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连接,用于根据接收到的播放状态信号判断投影机当前播放的是2D还是3D画面,并下达相应的指令给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

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连接,用于产生驱动信号,并把驱动信号传输给所述动力产生单元;

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连接,用于产生动力,并在投影机当前播放2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移动至投影机镜头前,在投影机当前播放3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从投影机镜头前移出;

所述第一位置感应器的一端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连接,用于在检测到所述光调制器移动到投影机镜头前方或从投影机镜头前方移出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位置传感器,位于投影机的投影光路之外,当所述第二位置传感器检测到所述光调制器移动到投影光路之外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为齿轮传动、皮带传动、链条传动、丝杆传动或螺杆传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为步进电动机、伺服马达、直流电动机、交流感应电动机、可逆电动机或气缸。

5.一种3D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投影机。

2017年4月20日,时代华影公司以发现涉案专利的授权文本中存在笔误为由,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更正请求,请求将涉案专利2013年6月12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连接,用于产生动力,并在投影机当前播放2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移动至投影机镜头前,在投影机当前播放3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从投影机镜头前移出”更正为“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连接,用于产生动力,并在投影机当前播放3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移动至投影机镜头前,在投影机当前播放2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从投影机镜头前移出”,同时请求对说明书[0009]段和[0023]段做出适应性修改。

2017年6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修改更正通知书,载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6月12日出版的32卷35期专利公报有误,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8条的规定,予以更正。

此更正在33卷2602期2017年06月30日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时代华影公司提交的修改后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文更正)证书载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号变更为“CN202998334U9”,更正文献出版日2017年6月30日,授权公告日仍为2013年6月12日。

涉案专利更正的权利要求书内容除权利要求1中记载“……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连接,用于产生动力,并在投影机当前播放3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移动至投影机镜头前,在投影机当前播放2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从投影机镜头前移出……”外,其余均与此前的权利要求内容相同。

(二)未来立体公司涉嫌侵害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就未来立体公司在其运营的域名为www.getteks.com的网站上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时代华影公司提交了深圳市前海公证处(2015)深前证字第00463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附件第3页显示了GK901号产品。

附件第5页记载“2D&3D家庭影院切换不再是问题”。

附件第7页下部显示未来立体公司的工厂地址为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富华工业区八栋。

第9页记载,未来立体公司在中国深圳、湖北分别设有生产基地,占地10万平方米。

附件第18页记载“联系我们”一栏“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工厂地址:中国广东省……”附件第22页显示了GK901、900号产品。

第27页记载,未来立体公司自称为“全球最大的3D产品制造商”。

附件第28至30页显示了未来立体公司在国内有多个销售平台。

第32页显示了未来立体公司在中国和全球的销售网络。

就未来立体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时代华影公司提交了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6)粤江江海第586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7月14日,时代华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禢健君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富华工业区的未来立体公司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禢健君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4箱货品(其中GK901系统1套,G66偏光眼300副),并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其上载明GK901系统1套,单价为33000元)、送货单三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公司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7张。

随后,公证人员与禢健君将上述物品带回该公证处,并对收款收据、送货单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54张。

未来立体公司对其实施了上述两份公证书载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无异议。

经原审法院拆封,未来立体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

(三)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时代华影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 时代华影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经全文更正后的权利要求1至5。

时代华影公司将其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如下: 【特征A】一种用于3D设备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电源、信号采集电路、中央处理单元、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动力产生单元、动力传输单元、第一位置感应器、可调制投影光线的光调制器和驱动所述光调制器工作的光调制器驱动电路;

【特征B】所述电源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相连,用于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和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供电;

【特征C】所述信号采集电路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连接,用于采集投影机的播放状态信号并向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输出信号;

【特征D】所述中央处理单元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连接,用于根据接收到的播放状态信号判断投影机当前播放的是2D还是3D画面,并下达相应的指令给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

【特征E】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连接,用于产生驱动信号,并把驱动信号传输给所述动力产生单元;

【特征F】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连接,用于产生动力,并在投影机当前播放3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移动至投影机镜头前,在投影机当前播放2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从投影机镜头前移出;

【特征G】所述第一位置感应器的一端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连接,用于在检测到所述光调制器移动到投影机镜头前方或从投影机镜头前方移出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

时代华影公司将其权利要求2-5限定的技术方案所附加的技术特征分别分解如下: 【特征H】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位置传感器,位于投影机的投影光路之外,当所述第二位置传感器检测到所述光调制器移动到投影光路之外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

【特征I】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为齿轮传动、皮带传动、链条传动、丝杆传动或螺杆传动。

【特征J】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为步进电动机、伺服马达、直流电动机、交流感应电动机、可逆电动机或气缸。

【特征K】一种3D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所述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投影机。

未来立体公司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意见没有异议。

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2017年8月29日在深圳市南山区欢乐海岸中影国际影城五号机房进行了现场演示以及初步比对,并由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内部部件进行拍照,要求双方在两周内结合现场演示、拍照所显示的内容提交书面比对意见,后又另行安排开庭听取了双方的比对意见。

经比对,时代华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5的保护范围。

未来立体公司则认为,现场比对仅仅是效果的展示,而不是具体的技术特征的比对,不能说有这么一个效果,就反推一定会有这样的技术特征。

具体而言,特征A中,“驱动所述光调制器工作的光调制器驱动电路”,有无这个电路,肉眼是无法判断的。

特征C“信号采集电路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连接,用于采集投影机的播放状态信号并向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输出信号”中的“用于…信号”,是对前面的技术特征有限定作用的,在比对的时候应该考虑其限定作用,但是实际上用肉眼是无法判断其到底有没有“用于采集投影机的播放状态信号并向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输出信号”的过程。

特征D中,关于信号的传输过程,是无法用肉眼比对信号传输的。

特征E中,“产生驱动信号,并把驱动信号传输给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也存在上述的问题。

综上,特征B-H中都有关于“用于…的”表述,特征A、I、J、K没有涉及到信号传输的问题。

特征G中,“所述第一位置感应器的一端与所述中央处理单元连接,用于在检测到所述光调制器移动到投影机镜头前方或从投影机镜头前方移出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所述中央处理单元”,也是无法用肉眼判断有无做这些动作。

认为现场的效果展示中也没有展示到怎么将效果传输给中央处理单元,这是展示不出来的。

特征H中,“包括第二位置传感器,位于投影机的投影光路之外”,当时没有显示出这样的效果,未来立体公司至今仍未理解其含义。

基于以上理由,未来立体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就未来立体公司所提之质疑,时代华影公司回应称: 关于特征A。

1.被诉侵权产品属于“3D设备的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从现场演示来看,该产品能够识别2D和3D信号,并根据相应信号自动切换光调制器(主机)的位置,产品随附的《产品使用指南》第5页“2D与3D位置切换”部分介绍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实现自动切换。

2.被诉侵权产品有“电源”,从现场演示来看,技术人员通过使用封存的电源适配器在影院墙壁上插接取电,《产品使用指南》第3页“开箱说明”部分,其产品配件包括“电源线”和“电源适配器”。

3.被诉侵权产品有“信号采集电路、中央处理单元、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

在现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一个控制器,控制器内有一电路板,对应于中央处理单元。

参照《产品使用指南》第2页“整机接线图”可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3DSYNCIN”接口表示3D信号输入,该3D信号来自于“放映机”,被信号采集电路传至中央处理单元。

《产品使用指南》第5页“各接口按键及指示灯状态定义”表格部分第7行,也说明“3DSYNCIN”是“3D信号输入接口”,该接口即连接控制器中信号采集电路。

表格第8行说明“MOTORIZED”是“电动滑轨驱动输出接口”,该接口连接控制器中动力单元的驱动电路。

4.被诉侵权产品有“动力产生单元、动力传输单元、第一位置感应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步进电机即属于“动力产生单元”,其通过输出轴上连接的一根“螺杆”向光调制器输出动力,“螺杆”即属于动力传输单元。

被诉侵权产品的滑轨两端均设有限位开关,按照现场演示情况,左侧那个限位开关(靠近投影机镜头)即是第一位置传感器,右侧那个限位开关是第二位置传感器。

现场演示时,光调制器左右移动时,触碰到任何一个限位开关,即有相应的位置信号被限位开关传递给中央处理单元,中央处理单元根据相应位置,指示动力产生单元停止动作。

5.被诉侵权产品中被立起的光学器件即是“光调制器”,现场演示时,可见“放映机”发出的光需要通过“光调制器”投射到荧幕上。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随附说明书第4页,“产品说明-1.系统原理”部分也介绍了其功能,即“UHB+偏振系统按照3D时序将线偏振光线转换成左圆和右圆偏振光……”可见被诉侵权产品有“光调制器”。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

关于特征B。

从现场演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的状态图以及现场演示情况,结合《产品使用指南》第2页“整机接线图”,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源适配器”对包括中央处理单元和所述动力产生单元控制器整个控制器供电。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

关于特征C。

从现场演示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组装后的状态图以及现场演示情况,结合《产品使用指南》第2页“整机接线图”、《产品使用指南》第5页“功能定义”,可以得知“3DSYNCIN”是“3D信号输入接口”,该接口连接控制器内部的中央处理单元。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C。

关于特征D。

结合《产品使用指南》第2页“整机接线图”、第5页“功能定义”,可以得知“MOTORIZED”是“动力信号接口”,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图,可知该接口连接控制器内部的中央处理单元。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所述中央处理单元与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连接”这一技术特征,而现场演示的情况也印证了“根据接收到的播放状态信号判断投影机当前播放的是2D还是3D画面,并下达相应的指令给所述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这一技术特征。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D。

关于特征E。

结合《产品使用指南》中的整机接线图以及现场演示连线图,可知控制器动力信号接口通过导线连接“电动托盘滑杆”(内含动力产生单元即马达),《产品使用指南》第5页“功能定义”表格第8行说明“MOTORIZED”“DB9母座,电动滑轨驱动输出接口”,该接口连接动力单元的驱动电路,可见“控制器”和“电动托盘滑杆”之间的连接线用于传递驱动信号。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E。

关于特征F。

通过现场观察,被诉侵权产品的步进电机通过输出轴上连接的一根“螺杆”向光调制器输出动力。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所述动力产生单元与所述动力传输单元连接,用于产生动力”的技术特征。

而现场演示的情况也印证了“并在投影机当前播放3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移动至投影机镜头前,在投影机当前播放2D画面时通过所述动力传输单元带动所述光调制器从投影机镜头前移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

关于特征G。

通过现场观察,第一位置感应器通过导线连接中央处理单元。

从演示情况可知,当光调制器运动到第一位置感应器位置时,中央处理单元即指示动力产生单元发出相应的动作,可见,其检测到的位置信息被反馈给了中央处理单元。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G。

关于特征H。

结合现场观察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指南》第6页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采用两个位置传感器,除一位置传感器之外,还包括位于光路之外的第二位置传感器(即演示时,位于右侧“电动托盘滑杆”的那个传感器)。

从演示情况可知,当光调制器运动到第二位置感应器位置时,中央处理单元即指示动力产生单元发出相应的动作,可见,其检测到的位置信息被反馈给了中央处理单元。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2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征I。

结合现场观察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指南》第6页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螺杆传动。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3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征J。

通过现场观察可以得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马达作为动力源,马达侧面有“stepping”字样,属于步进电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4附加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关于特征K。

参照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指南》中的整机接线图,该接线图中包含了“放映机”,对应于权利要求5中的投影机,同时结合之前的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时代华影公司提交的书面详细比对意见已送达给未来立体公司。

但未来立体公司仅是坚持其原有质疑意见,却拒不提供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体技术特征分解意见,也未能提供针对时代华影公司书面详细比对意见的反驳意见。

(四)未来立体公司的抗辩相关事实 未来立体公司在本案中除了提出不侵权抗辩之外,未作其他抗辩。

(五)时代华影公司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以及维权合理支出事实 时代华影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3000元。

时代华影公司亦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未提交相关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发票。

时代华影公司没有提交要求未来立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时代华影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220733230.5号、“一种3D设备及其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时代华影公司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至5。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时代华影公司对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陈述了分解意见,未来立体公司对时代华影公司该项陈述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

时代华影公司结合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演示情况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了详细明确的分解与比对意见,依据充分。

未来立体公司仅以肉眼无法判断相关信号的传输为由提出质疑,但其作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显然知悉其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却既不提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分解意见,也无力反驳时代华影公司书面比对意见,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未来立体公司质疑所涉的信号传输与电路连接关系,时代华影公司已在其书面意见中予以阐明,该意见亦与原审法院组织的现场演示情况相符,且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可以佐证,在未来立体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时代华影公司之侵权指控,足以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未来立体公司未经时代华影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类别、未来立体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时代华影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未来立体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

因时代华影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销毁专用侵权模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一)未来立体公司停止侵害时代华影公司ZL20122073323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未来立体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时代华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三)驳回时代华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未来立体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2月1日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的第34110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在该无效程序中,未来立体公司称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的更正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要求中止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支持,并在涉案专利更正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作出上述决定。

在对专利申请文件是否作超范围修改的审查时,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将涉案专利的原始申请文件作为评述修改超范围的基础,根据原始申请文件的说明书第[0027][0028]记载,“如图2所示为3D设备处于工作状态时的原理图,光调制器10位于镜头9前方,从镜头出发的投影光线经过光调制器10后被投影到了银幕上的图像即为3D图像。

”“如图3所述为3D设备处于非3D工作状态的原理图,当无3D内容播放时,光调制器10位于待机位置,从镜头9发出的投影光线不经过光调制器10,而是直接被投影到银幕上,此时银幕上的图像为2D图像”。

可见涉案专利已经记载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知3D显示方式是利用光线的偏振原理来实现,在投影机镜头前放置偏振方向不同的偏振片(即涉案专利中的光调制器),则投影机向屏幕透射出偏振方向不同的两幅画面,观看者通过佩戴相应的偏振式3D眼镜,从而在大脑中合成立体影像,形成3D效果。

因此在投影机播放3D画面时,光调制器必然要处于镜头前方,而不能位于镜头光路之外。

综上,基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知识,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的技术内容。

因此,涉案专利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因修改存在不当扩大;

(二)是否存在不能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障碍;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权利保护范围是否因修改存在不当扩大问题 首先,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虽在本案立案起诉后进行了修改,但经专利授权确权的行政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相关修改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被接纳,并事实上已通过新的专利公报予以了公告。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应依据新的、修改后的文本内容确定权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其次,涉案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目前3D放映设备不能自动识别所放映的内容是否为3D,并自动调整放映设备为相应的类型,因此需要花费太多人力成本;

为了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通过信号采集电路从信号输入端口搜集播放状态信号,中央处理单元根据该播放状态信号判断当前播放的3D还是2D画面,并根据判断结果输出相应指令给动力产生单元的驱动电路,从而驱动光调制器移动至镜头前或从镜头前移开,同时,第一位置感应器则在检测到光调制器移动投影机镜头前方或者从镜头前方移出时,将检测结果反馈给中央处理器,由此涉案专利能够产生自动切换3D和2D画面的技术效果。

根据专利权人申请修改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纳的内容看,修改部分主要针对的是判断播放状态信号时,动力传输单元驱动光调制器是否移动到镜头前的方式。

由于原说明书第[0027][0028]段已明确记载根据3D设备在3D或非3D工作状态时的原理,对应的光调制器和镜头之间的位置关系,即3D工作状态时光调制器应在镜头前,非3D工作状态时不需要光调制器,应将光调制器移开。

本领域技术人员均可知3D显示方式是利用光线的偏振原理实现,在投影机镜头前放置偏振方向不同的偏振片(即涉案专利中的光调制器),则投影机向屏幕透射出偏振方向不同的两幅画面,观看者通过佩戴相应的偏振式3D眼镜,从而在大脑中合成立体影像,形成3D效果。

因此在投影机播放3D画面时,光调制器必然要处于镜头前方,而不能位于镜头光路之外,原授权公告文本对于特征F的记载内容,显然不符合该常识。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可以判断特征F中3D、2D表达内容的调换顺序修改,以及说明书对应段落部分的适应性修改,均属于对此前存在的笔误部分的纠正,该修改并没有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产生改变,也未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未来立体公司所称修改行为不合法,由此扩大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是否存在不能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障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具体到本案,时代华影公司主张未来立体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提交了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组成构件进行了拍照固定,还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组成构件、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了说明,其已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专利技术方案的部分技术特征,表达为信号传输与电路连接关系,不能通过肉眼识别,但根据该产品的具体组成构件内容、彼此之间的连接关系,通过原审法院的现场演示,对该产品实现的技术效果,应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对电路原理、光学原理的知识,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满足产品功能而采取的技术手段的具体内容。

未来立体公司若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持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未来立体公司在原审比对时仅提出肉眼无法判断相关信号传输的质疑,却未对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作出详细说明,也未能回应、反驳专利权人的比对意见,其称存在不能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障碍问题,不能成立。

未来立体公司所称未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举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根据与现场演示情况相符的结果,作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时代华影公司请求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原审法院在量赔数额问题上重点考虑了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令未来立体公司赔偿时代华影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未来立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75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陈瑞子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 “一种3D设备及其2D与3D自动切换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220733230.5 关键词 专利文件修改;

专利权保护范围;

技术比对;

举证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22073323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1. 专利文件的修改是否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2. 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专利授权确权的行政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确认的修改,符合法律规定,应被接纳。

专利技术方案应依据新的、修改后的公告文本内容确定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可以判断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文本及说明书对应段落部分的适应性修改,属于对此前存在的笔误部分的纠正,该修改没有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产生改变,也未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

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专利权人已提交实施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组成构件进行了拍照固定,还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组成构件、产品的使用说明书进行了说明,其已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

被诉侵权者若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持有异议,应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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