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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七星区轩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桂0303民初134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七星区轩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区轩铭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34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星区轩铭便利店,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六合路**电子苑****门面。

经营者:石立飞,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 所地广西灵川县九屋镇莲塘村委十六队2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七星区轩铭便利店(以下简称轩铭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被告轩铭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轩铭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1548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华夏”、“华夏长城”品牌,使得“华夏长城”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9年4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1999”葡萄酒系仿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者与原告具有关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轩铭便利店辩称,被告销售的红酒与原告主张侵权的酒品不是一种酒。

原告的公证取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毫无客观根据。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939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3.报纸、杂志及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影响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属无异议,但对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告的授权证明材料。

2.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无法证明公证员在被告店铺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亦无原告提交的公证委托授权材料,公证程序违法。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轩铭便利店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商标证及宣传资料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系原告,且涉案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

关于公证书的效力及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本案的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详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经营情况 原告中粮公司于1983年7月6日登记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境外期货业务、进出口业务、从事对外资讯服务、广告、展览及技术交流业务等。

被告轩铭便利店于2018年5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桂林市××星区××电子××号门面,经营范围为烟草专卖零售;

食品、日用百货、办公用品批发兼零售。

二、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商标于2011年3月28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54827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等。

三、取证保全公证情况 2019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9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桂林市合路标示有“华雅超市”等字样的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店购买了2瓶红酒,共付款196元。

随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封存,之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9年4月19日,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19)京国立内经字第93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6张照片及一张销售单。

该销售单上记载“干红葡萄酒2瓶,单价98元/瓶,共计196元”。

兹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单据的实际情况相符。

四、取证购买的产品情况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在被告店铺处购买的产品为2瓶红葡萄酒:1.“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印制“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原告主张该产品为原告生产的正品葡萄酒。

2.“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1999”,瓶身正面标贴下方印制“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

五、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比对情况 “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1999”:该酒品标贴正中的酒品名称,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154823号“”商标在文字、读音上完全一致。

六、原告诉讼维权情况 原告委托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共计10件,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0303民初1340-1349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酒品的行为;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涉案被控侵权酒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不能反映公证人员进入了被告的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且公证程序违法,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故经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具有较高效力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否则应当被认定为真实、有效。

本案原告通过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的方式,由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经营场所,见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完整地记录下来,该过程有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参与见证,其将涉案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公证机关对此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中对购买过程进行了详尽的陈述。

公证机关对本案购买行为所作出的保全公证程序合法,足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系真实的。

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其关于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保全酒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产品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第8154823号“”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酒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故不属于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经比对,被告销售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赤霞珠1999”,与上述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明确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二者的商品来源,故系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在未获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侵犯第8154823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葡萄酒,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对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供差旅费等其他合理支出的相关票据,但鉴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确需支付必要的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确定。

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取证仅为1瓶酒品,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且原告向本院一次性提起10件案件诉讼,故对维权支出应酌情分摊。

在综合考量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4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包括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七星区轩铭便利店(经营者石立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81548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七星区轩铭便利店(经营者石立飞)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七星区轩铭便利店(经营者石立飞)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莫天贵 人民陪审员  徐小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图: 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销售的产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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