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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07民初44号
案件名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7民初44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7130437803。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1163757。

被告: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木材家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40728MA0HM64N2Y。

经营者:刘吉林,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0110497553。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山西廷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与被告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淏,被告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赵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清除店铺招牌及店内装潢、工作服上带有的“南方家具”字样,停止使用并销毁带有“南方家具”字样的印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南方家具”是原告为公众所认可的企业名称简称,该企业名称简称归原告所有。

原告创建于1991年,总部位于成都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是一家涉及家具制造、房地产开发、矿业投资和商业零售等行业的多元化企业。

家具制造是原告的主营业务,在中国三大家具产业集群---四川家具行业名列前茅,是中国木家具国家标准主要起草单位之一。

原告曾先后荣获成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家具生产质量保证条件特级企业”、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四川省著名商标”、中国家具协会授予为“中国家具产业集群优秀企业”、中国市场研究中心颁发的“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中国家具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具协会第四届理事会理事单位”、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授予的“商会副会长单位”、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的“中国名优品牌”、中国十大家具品牌评选委员会评选的中国品牌家具。

自1995年开始,原告先后申请注册并获得“南方.NANFANG”“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系列图文注册商标一百多个。

其中第811497号图文商标“”于1996年1月28日获得,核定使用在第20类:沙发、家具(截止),2010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成立以来,不间断的为“南方”牌家具申请各类注册商标,且多年来一直在对外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南方家具”、“南方家居”作为自己企业的简称和代名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已产生识别经营主体的商标标识意义,使“南方”牌家具在业内极具识别性。

(二)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南方家具”、“南方家居”等系列相关图文标志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坚持走国外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的道路,早于2006年就与意大利欧罗阿迪家具设计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并聘请奥古斯多先生为公司“首席设计师”;

2012年更是斥资5000多万引进德国自动化流水生产线;

2014年原告聘请著名影视演员佟大为、关悦夫妇作为公司形象代言人,助推公司品牌战略的全面实施。

加上原告严格做到材质选料讲究、做工精细,造就出商品过硬的品质,原告产品更是畅销日本、北美、中东及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

原告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原告本着“产品研发为先导、品质管理为生命、品牌经营为战略、成本领先为关键、市场营销为龙头、顾客满意为目的、全员绩效考核为保证、全面预算管理为始终”的经营理念,从自主经营模式逐渐发展成多战略合作模式,2014年南方家居电子商务部成立,随后在天猫、京东等商城建立专卖旗舰店,全面实现了线上线下一体开放,2014年到2016年连续三年全省销量排名前三,从2014年开始至2019年,原告持续不断的通过央视、网络、报刊、户外广告等各种传媒方式,不遗余力的在高铁、机场、新浪网、网易新闻网、微信朋友圈等大型社交场所斥资20000000+万元作为品牌推广。

因此,“南方家私”、“南方家具”等相关图文标志,经过原告多年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

(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加盟合同终止后,依然显著使用原告商号,其门店招牌命名为“南方家具购物广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曾系原告旗下正规加盟的专营店,与原告签订有加盟合同书,该合同授权被告在约定期间有使用原告“南方”相关商标、商号的权利,该合同已于2014年12月25日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即无权继续使用原告“南方”商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继续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以及工作服上显著使用原告商号“南方家具”,在对外结算清单中使用带有“南方家具”字样的印章,且经营范围与原告一致,均为家具行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正规专卖店,其恶意显而易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及公证人员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收集。

(四)被告的恶意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鉴于原告商标和企业的知名度,又鉴于被告之前曾加盟过原告的商标品牌,故被告对原告企业应当明知,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加盟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在其店铺招牌中显著使用“南方家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有1261平方米,侵权时间已经长达4年零7个月,所售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且被告不仅占据了原告的经营资源,还直接影响了原告的市场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另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被告刘吉林家具经销部辩称,(一)“南方家具”并不当然是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或注册商标,答辩人对其享有先用权。

1.答辩人早在上世纪末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边南方家具厂(成立于1997年9月30日)业务合作期间,就已经参照、借鉴“南方家具”开始使用该名称,因为当时相对于北方人而言,南方家具的新潮和流行对北方人确实有一定的吸引力,也是答辩人以此为招牌经营家具的动机所在,那个时候根本不知道有原告这个企业,更谈不上攀附原告商标、混淆商品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2.确实有人以原告的名义提出与答辩人进行业务合作,但答辩人一直是与邬泳莲个人发生业务往来,从未直接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加盟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原告授权答辩人使用“南方”商标、商号一说。

原告成立于1998年9月28日,在2018年11月方经核准注册第27134486号“南方家居”、第28297160号“南方家私”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人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答辩人使用“南方家具”名称经营家具销售业务先于被答辩人取得“南方家居”“南方家私”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不存在侵犯被答辩人“南方家居”“南方家私”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同时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南方”是地域概念,家具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任何人均无权将其单独注册为商标或专用名称,这也是原告注册商标为“南方家居”“南方家私”,而不是“南方家具”的原因所在。

(二)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12万元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经营行为给其造成损害结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依法成立,合法经营,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代理手续;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第二组,1.川国公证字第38354号公证书;

2.川国公证字第38347号公证书;

3.川国公证字第38346号公证书;

4.川国公证字第38345号公证书;

5.川国公证字第38350号公证书;

6.川国公证字第133103号公证书;

7.川国公证字第38351号公证书;

8.川国公证字第38349号公证书;

9.原告公司商标汇总,“南方”牌商标一览。

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1.“南方”商标权属。

原告公司自成立以来,全面运营、维护“南方”商标,各类商标中含有“南方”字样的就有96个,是“南方”商标所有人;

2.所列8个注册商标(含涉案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

第三组,1.(2019)川国公证字第38355号公证书;

2.《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

3.《企业信用证书》;

4.四川省《先进企业荣誉证书》;

5.《四川名牌产品证书》;

6.中国《先进企业荣誉证书》;

7.《成都市创新型电子商务企业》;

8.《四川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认可合格证书》;

9.原告广告视频资料截图;

10.(2019)川国公证字第66801-66815号公证书;

11.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12.百度、微博、微信等热门网络搜索“南方家居”关键字所出现的实时页面截图;

13.原告天猫旗舰店截图(关注人21.8万)、南方家居京东旗舰店截图(关注人4.5万);

14.《四川省家具进出口商会文件-证明》;

15.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店统计表;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17.原告2018年度专卖店加盟合同签订记录表。

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1.涉案的第811497号注册商标1996年1月注册,201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自注册以来,已经持续使用23年有余;

2.原告所有的上述商标,共同打造了“南方”牌家具,使“南方”牌家具在同行业、政府机构、各事业单位都取得了较高的美誉,“南方”牌家具有较强的市场知名度;

3.原告“南方”牌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南方”牌家居在全国主要城市均有加盟商,遍布全国,且产品远销海外,每年销售额几个亿;

4.“南方”牌系列商标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是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重要的无形资产,具有不可估量的价值,能够持续不断的为原告创造收益;

5.原告非常注重品牌推广及投资巨大,才使其“南方”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家具行业成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应当充分从驰名商标的价值给被告(侵权行为)带来的经济利益方面等因素综合考量;

6.原告的经营状况、发展态势良好,在天猫、京东、苏宁等电子商务平台开设有“南方家居”旗舰店,关注人数几十万;

在各大人气网络(百度、微博、微信)曝光度极高,体现了相关注册商标为公众所熟知并具有显著的知名度。

第四组,1.加盟合同书;

2.(2020)川国公证字第26700号公证书;

3.被告店内侵权图片节选;

4.美团、百度地图、高德地图等社交网站上,被告仍标注自己为“南方家居”。

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1.被告曾是原告的加盟商,其对原告商标情况及知名度应明知;

2.未经授权,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大量非南方的商品的情况下,仍显著使用原告商号及商标,在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工作服上及收款二维码上显著使用原告商号“南方家具”,在对外结算清单中使用含有“南方家具”字样的印章,被告在对外宣传中,并未使用其工商登记的“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来对外经营,而是“南方家具”对外公示,上述使用行为具有侵权恶意,其是借用原告注册商标的信誉和影响力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且损害原告商标、商誉、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观恶意和不正当性;

3.被告在各大社交平台上都是以原告的企业简称“南方家具”“南方家私”自居;

4.被告经营的店铺面积大,所售家居商品价值较高,获利较高,产品的利润从几百到几千一件不等,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害。

第五组,1.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订货单;

2.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总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

第五组证据用以证明,1.律正公司接受原告委托,为制止本案被告的侵权,就被告作出的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保全所花费的898.45元,是原告为了制止被告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

2.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公证费9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3.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有注册的“南方家居”和“南方家私”与被告使用的南方家具不属同一名称,原告没有将“南方”二字注册为专用的名称或商标;

第三组证据我们没有核实过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第四组证据1.加盟合同不是我们的经营者和原告签订的,我们合作期间没有签订过协议,已经销售过原告产品4、5年了是在2012至2015年期间,2.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3.对于店面截图无异议,4.对于地图名字,高德、百度地图上是“南方家具购物广场”无异议,对于美团是“南方家私”我们不清楚是什原因;

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是原告的协商收费,不代表收费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平遥县宏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来证明被告2004年就已经使用“南方家具”;

第二组,4张图片,是前期1998、1999年我方合作单位的照片,用来证明“南方家具”的来源是从前期合作单位这里来的;

第三组,被告和原告公司老板的亲戚邬泳莲从2012年至2015年的结算明细,用来证明被告是和邬泳莲合作不是和原告合作。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出具证明的公司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我方不予认可;

第二组,被告2004年3月使用“南方家具”也不成立在先使用。

四张图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我们注册商标是1996年,对方不成立在先使用;

第三组,邬泳莲是我公司员工,但是不知道是否老板亲戚,认可从2012年至2015年的结算明细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加盟合同书中刘吉林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

对于原、被告对于对方证据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经营人刘吉林签订的加盟合同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加盟合同书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与原告方邬泳莲的结算明细,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相关的基本事实为:一、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基本情况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沙发、家具制造、批发零售等,系第811497号(注册于1996年1月28日)、第14816409号“南方家居”、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南方家私”、第10729521号、第27134486号“南方家居”、第837911号、第14551616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811497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0类:沙发、家具;

第14816409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等;

第21007804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0类:办公家具、茶几、长沙发、长凳、家具等;

第28297160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0类: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等;

第10729521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0类:床垫、桌子、梳妆台、茶几、办公家具等;

第27134486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0类:沙发、家具、办公家具等;

第837911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家俱制造;

第14551616号注册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第20类:家具、床、沙发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

2010年第811497号图文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还先后在四川省内多次获得企业荣誉,包括成都市双流区政府质量奖、四川名牌产品称号、四川著名商标、2017年成都市地方名优产品推荐目录证书、2017年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二、被告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6年6月21日,经营者为刘吉林,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木材家私城,店铺面积为1261㎡,经营范围为:零售;

家具、沙发等。

三、原、被告之间关系从2012年9月25日开始至2015年6月5日止,被告与原告方员工邬泳莲之间一直存在结算往来关系。

期间的2014年,原告与被告方经营人刘吉林签订加盟合同书,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

四、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2019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前往被告处进行调查取证,经调查取证,被告店招标识为“南方家具购物广场”,店内销售人员身着制服及商品售价标签上均印刷有“南方家具购物广场”,为消费者所发放的名片及所售货物出具的票据上加盖“南方家具购物广场专用章”。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一)为调查取证,原告支付用车费、公证费、商品购买费共计1798.4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

理由为:1.加盟原告品牌需每年进货量达到200万元以上,且5%费用也即需花费10万元以上作为广告宣传费用,且严禁出售其他品牌,被告方使用我方名称却未缴纳任何费用,给原告造成损失;

2.被告不正规、不统一地使用原告商标,严重影响原告在大众中的形象,原告形象是无形资产,损害无法估计;

3.被告经营面积大,为二层楼,商品售价高,违法盈利高,我方要求法院进行法定赔偿。

被告则认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供货清单和相关结算票据,原告推测进货量200万元属于主观臆测,没有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以上事实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成都南方家具公司系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南方家居”、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南方家私”、第10729521号、第27134486号“南方家居”、第837911号、第14551616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同为从事家具销售行业的商业主体,销售同类商品,被告本名为刘吉林家具经营部,但其门店招牌命名为“南方家具购物广场”,其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以及工作服上显著使用“南方家具”,在对外结算清单中也使用带有“南方家具”字样的印章,其使用的“南方家具”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即用所经销商品的商标来描述自己的经销服务,表明自己的经销服务与相关商标权人的产品及服务间存在着某种联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其使用该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使用商标的行为。

如前所述,法律所禁止的是未经授权的商标使用行为,核心是指在同一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虽然被告曾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但该加盟合同早已到期,被告也提供了与原告方邬泳莲业务往来的单据,但其不能证明该使用行为系原告合法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辩称的在先使用问题,经查,原告涉案商标注册于1996年,被告成立于2006年,其所举照片不能证明其上合作单位为谁,也不能证明该合作单位对涉案标识具有在先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还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第811497号、第14816409号、第21007804号、第28297160号、第10729521号、第27134486号、第837911号、第14551616号系列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平遥县刘吉林家具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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