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73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之一。
法定代表人:孙觉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威,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进,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熊威,被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2.张军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水灵子”商标来源于上诉人的股东黄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案件关键证人广州星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腾公司)的经办人员冯靖芳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导致一审判决未能全面查清事实。
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一审阶段提交的多份证据存在错误理解,没有将证据串联起来综合判断,导致事实未能查清。
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张军辩称,一、“水灵子”商标和“雨灵子”商标不在一个公司注册。
“水灵子”商标注册不是职务行为,“雨灵子”商标注册是职务行为。
二、“水灵子”商标注册报账单应明确记录“水灵子”商标注册的费用。
三、商标注册后有公示期,灵子公司如果有异议,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四、灵子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我方没有参加,也没有签名,纯属伪造的记录。
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第20606443号“水灵子”注册商标归灵子公司所有;
2.张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灵子公司办理商标转让手续,转让费用由张军负担;
3.张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灵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文艺创作服务;
舞台表演艺术指导服务;
舞台表演美工服务;
舞台表演道具服务;
舞台表演化妆服务;
舞蹈辅导服务等等。
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张军担任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16日以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勇,因存在股权转让问题,张军目前仍是灵子公司股东。
双方当庭一致确认,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除涉股权外,所有手续已经交接清楚。
第20608832号“雨灵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灵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日期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1类:培训;
安排和组织培训;
组织表演(演出);
演出;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等。
该“雨灵子”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灵子公司,申请日期2016年7月11日,委托代理机构为案外人星腾公司。
第20606443号“水灵子”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张军,注册日期2017年9月7日,有效日期至2027年9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41类:实际培训(示范);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演出制作;
组织舞会;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健身指导课程;
教学等等。
该“水灵子”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张军,申请日期2016年7月11日,委托代理机构为案外人东莞市锦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
另查明:案外人广州市灵子舞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子舞蹈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9日,法定代表人黄勇,经营范围:艺术表演场馆管理服务;
舞台表演艺术指导服务;
健身服务;
舞台表演美工服务;
舞台表演道具服务;
舞台表演化妆服务等等。
灵子公司与案外人灵子舞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即黄勇,除黄勇外二公司的股东并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属于确认权利归属的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公告才能取得。
一般情况下,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人即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但并非绝对,当事人就商标权权属有约定的应自约定生效之日起即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拘束力,因此,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商标权权属不同于商标注册证的情形,则应当根据证据查明当事人就商标权权属安排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认定商标权属。
本案中,诉争的第20606443号“水灵子”注册商标存在有效的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张军,张军即是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灵子公司认为该商标权为其所有或就该商标权权属有约定为其所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的规定,灵子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灵子公司共举出22份证据,其中,证据4、11、13-15、22有原件,其他证据没有原件,证据2、9、10、19-21均为微信截图并可以当庭查看。
对灵子公司举证、张军质证及一审法院采信相关证据详析如下:证据1,灵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张军是灵子公司的股东,张军质证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证据2,微信截图,证明灵子公司另一名股东黄勇的乳名为“灵子”,张军已当庭查看过截图,无异议,但认为乳名为“灵子”与注册“水灵子”商标没有关系,因为“水灵子”“雨灵子”是任何自然人都可以申请注册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商标权确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3,《关于本公司企业商标特别会议记录》,载明:参会人张军、黄勇、覃秀,事宜是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商议,于2016年7月1日起,同时办理“水灵子”“雨灵子”作为本公司的企业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和使用,执行人张军,落款时间2016年7月1日,证明灵子公司2016年7月1日通过召开特别会议决定将“水灵子”“雨灵子”作为灵子公司的企业商标的事实,张军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核对,参会人员也没有签名,事实上没有这个会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灵子公司公章可以随时自己加盖;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从内容上看,无参会人员签名,且该证据只有复印件而无原件核对,无法证明该次会议真实发生,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4,案外人星腾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该《说明》内容是:“2016年7月11日,经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单位介绍,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总经理张军代表公司委托我司代理商标注册业务,张军向我公司提供了注册商标所需整套文件资料,其中包括‘水灵子’‘雨灵子’。
我司按照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国家商标局提交了‘雨灵子’商标申请,其他作为下一步再行申请。
我方代为申办商标行为手续齐全,合法真实。
星腾公司(盖章),落款时间2019年7月24日”,证明张军作为执行人,在会议后代表灵子公司委托星腾公司仅以公司名义注册“雨灵子”商标,并告知“水灵子”作为下一步再行申请的事实,张军质证认为,已查看过原件,但不予认可,张军有反证可以证明张军自己没有提出对“水灵子”进行商标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有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案外人星腾公司系办理“雨灵子”注册商标的委托代理机构,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从该《说明》文义上看,星腾公司是“按照灵子公司的委托,提交‘雨灵子’商标申请,其他作为下一步再行申请”的,并非是按照张军的委托以及“其他作为下一步再行申请”也并非张军的意思表示,且星腾公司在该《说明》已明确声明“申办商标行为手续齐全,合法真实”,因此可以认定星腾公司在办理商标注册过程中的行为安排是遵守灵子公司的意思表示,再结合张军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张军和商标代理公司的聊天记录,聊天记录的内容已经明确显示只有三个名字即“尚灵子”“雨灵子”“艺灵子”,而没有“水灵子”;
该张军证据经灵子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记录内容不全面,记录内容应该还有“水灵子”,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张军证据7的反证印证,可以看出灵子公司的证据4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内容,因此,对该证据4不予采信。
证据5、6,第20608832号“雨灵子”、第20606443号“水灵子”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详情,张军质证认为除“雨灵子”商标与本案无关,其它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雨灵子”商标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采信,其它予以采信。
证据7,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军于2018年11月14日与星腾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要求将“水灵子”商标与“雨灵子”商标均放在灵子公司名下,张军质证不予认可,因当庭无法打开手机进行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是打印件,无法当庭打开手机进行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8,商标流程状态,证明张军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转让“水灵子”商标给灵子舞蹈公司,张军后于2019年3月14日私自申请撤回转让,张军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打印件,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商标流程状态列表,虽然在“业务名称”显示有“撤回转让申请”的事项,但无具体内容显示,无法说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灵子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9-11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张军于2018年12月28日要求灵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以及在安排灵子公司的宣传活动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且张军于2019年在灵子公司加盟商交流群里有“水灵子”商标隶属于灵子公司的一个品牌名称的陈述等事实,张军质证认为,对证据9-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涉及公司名称不一样,故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当庭确认在证据9微信聊天截图中的“水灵子”标识是与“广州市灵子舞蹈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及电话等企业信息并列在一起的,显示的并非是灵子公司,同样地,证据10、11亦未显示或指明是灵子公司,因此,证据9-11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2,撤回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证明灵子公司知道“水灵子”注册在张军名下后,要求张军将该商标转让给灵子公司,但张军私自将该转让撤回的事实,张军质证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且撤回的是灵子舞蹈公司,并不是灵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上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章,但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内容显示受让人的名称是“广州市灵子舞蹈有限公司”并非灵子公司,亦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信。
证据13,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张军到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自己名下“水灵子”商标受到侵权进行投诉的事实,张军质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商标权确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4,账本明细,证明灵子公司委托张军申请注册一系列商标和版权,张军向灵子公司报销注册费用的事实,张军质证认为,已当庭查看过原件,但不予认可,灵子公司认为张军属于职务行为,则应当提交公司合法报销的凭证,而不是手写的账目;
一审法院认为,该账本明细全部是手写账目,缺乏有效的会计凭证、发票单据等佐证,不能证明灵子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15,案外人黄仕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仕杰是灵子公司员工,“水灵子”商标的图形是黄仕杰履行职务行为创作的美术作品,张军质证认为,当庭查看过原件,不予认可,作为个人证明应该申请到庭作证,仅凭一张证明不能证明黄仕杰的真实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明》是案外人黄仕杰出具,黄仕杰的真实身份及其与灵子公司公司的关系,均为黄仕杰单方书面陈述,未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也未有相关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本案商标权确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6,商标申请、版权登记报价单,证明灵子公司委托代理机构代为申请注册商标和版权的费用为约1000元一个,张军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17、18,《灵子舞蹈合作加盟协议》、朱梅芳身份证、中山灵紫舞蹈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水灵子总部宣的《通知》,证明2016年12月4日,张军作为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他人签订《灵子舞蹈合作加盟协议》以及张军对外宣布灵子公司启用“水灵子”商标,并要求全部加盟店使用“水灵子”商标,认可该商标属于灵子公司所有的事实,张军质证认为,因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证据19-2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军在灵子公司加盟商的微信群里要求使用“水灵子”商标及张军承认该商标是灵子公司注册商标并已经把该商标过户到灵子公司名下等事实,张军质证认为,证据19-21已当庭查看过灵子公司方手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的“灵子舞蹈启用‘水灵子’商标”,所谓的“灵子舞蹈”是指灵子舞蹈公司,并非灵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显示的是“灵子舞蹈”“灵子总部宣”,指代模糊,并非明确指代灵子公司,也没有显示张军作过“‘水灵子’商标是灵子公司注册、属于灵子公司所有”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灵子公司拟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证据22,报警回执,证明张军到灵子公司办公室盗窃灵子公司公章因而灵子公司报案的事实,张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盗窃报警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商标权确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张军举出如下证据:证据1,第20606443号“水灵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
证据2,关于灵子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版权侵权的知会函;
证据3,邮寄证据2的EMS邮件单;
证据4,广州市增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
证据5,案外人灵子舞蹈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6,第20606440号“水灵子”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5类);
证据7,张军和商标代理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8,灵子舞蹈统一收据。
其中,证据1、2、5、6、8有原件,证据7微信截图可以当庭查看手机,其他证据没有原件。
灵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6无异议;
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不全面,截屏标识中“尚灵子”上面应该还有“水灵子”,但没有相反证据;
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对张军上述证据中经灵子公司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5、6,予以采信;
对证据2-4、8,因与本案商标权确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对证据7,因灵子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虽认为该证据内容不全,但并无反证予以推翻,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对灵子公司和张军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采证的分析看,灵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本案灵子公司和张军双方就诉争第20606443号“水灵子”注册商标权的权属有约定,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诉争商标权属有不同于第20606443号商标注册公告登记的情形,所以,灵子公司举证不能证明该诉争商标权的权属为其所有,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灵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军庭审时提交了与黄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灵子公司知晓商标转让被撤回的事实。
灵子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其只是知道张军撤回商标转让的事实但是不同意撤回转让申请。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与案件基本客观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30日,黄勇说:灵子舞蹈有限公司你要告我,然后执照我都注销了,现在是进退两难。
张军说:你什么时候注销的,我那些商标怎么搞?
黄勇说:你商标早就撤销了阿。
张军说:那个公司我注册了那么多商标在。
黄勇说:你不是已经转让了么?
张军说:没看到有注销。
黄勇说:我真的注销了。
灵子公司于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灵子舞蹈与杨大坚合作协议;
2.灵子舞蹈与杨秋萍合作协议;
3.灵子舞蹈与陈春梅合作协议;
4.灵子公司和灵子舞蹈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5.劳动合同(覃秀);
6.劳动合同(刘晓芳);
7.灵子舞蹈公司2018年度财务报表、税表、账簿及清算报告、证明。
证据1-3拟证明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灵子公司已使用“水灵子”商标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的事实;
证据4拟证明灵子公司与灵子舞蹈公司在业务经营、股东等方面存在混同经营;
证据5-6拟证明灵子公司与灵子舞蹈公司存在员工混同的事实;
证据7拟证明灵子公司与灵子舞蹈公司在财务上存在混同的事实。
张军经本院送达上述证据后,未按本院要求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将在认定案件相关事实时予以论述。
张军于庭审后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锦标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
2.与黄勇的微信聊天记录;
3.灵子舞蹈公司商事登记信息;
4.《通知》;
5.灵子舞蹈合作加盟协议。
证据1拟证明张军委托代理公司对“水灵子”商标41类、35类和图形41类进行注册;
证据2拟证明商标注册属于个人行为;
证据3拟证明灵子舞蹈公司是独立主体,公司已注销;
证据4拟证明灵子公司伪造《通知》;
证据5拟证明灵子公司在合作协议上添加“水灵子”系伪造事实。
灵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不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张军利用职务之便和灵子公司信任,将涉案商标恶意注册到张军名下的事实;
证据2真实性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注册涉案商标属于张军个人行为,同时,灵子公司已对张军将涉案商标注册在张军名下提出异议;
证据3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灵子舞蹈公司是独立主体,我方认为灵子舞蹈公司与灵子公司系混同经营;
证据4三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灵子公司和张军要求全部加盟店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张军故意混淆灵子舞蹈和灵子舞蹈公司,“通知”中所说的“灵子舞蹈”是指灵子公司,灵子公司以“灵子”为名,经营舞蹈,简称“灵子舞蹈”,而不是灵子舞蹈公司;
证据5三性不确认。
本院对经灵子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上述证据2、3、4予以采信。
其中证据2记载:2019年3月6日,黄勇说:当时你拿别人的名字注册商标也是偷偷隐瞒我,包括注册所有商标,从来没和我说过,全部是以你个人名义。
张军说:我自己的行为,要找你?
你出过钱?
黄勇说:你私底下做了多少事?
张军说:没事,你拿我注册的公司,拿我商标,侵占私有,你良心能安就行了。
证据4记载:《通知》2019年1月6号开始,灵子舞蹈启用“水灵子”作为品牌名称对外宣传,为了树立好“水灵子”的品牌形象,请所有加盟商严格遵守,共同维护,所有网络名称即日起都改为水灵子舞蹈,有关的物料将在一星期内整改好供加盟商使用,所需资料可以在公司网盘下载!
前台右下角为店名以及店铺编码,拿到编码的店可以直接做上编码,没有拿到编码的店预留编码位置NO.00001;
水灵子总部宣,2019年1月5日,并盖有“广州市灵子舞蹈有限公司”公章。
灵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补充提交以下证据:张军在微信和抖音上发布的相关言论截图,拟证明张军抢夺灵子公司客户、扰乱灵子公司经营的事实。
张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灵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灵子公司提交微信“水灵子总部协调内部问题董事群”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张军说:水灵子商标我已经过户到公司了,6到8个月商标局才能更改。
微信“水灵子品牌加……交流群1”记录显示:黄勇说:2019年1月6号开始,灵子舞蹈启用“水灵子”作为品牌名称对外宣传。
微信“水灵子品牌加盟商交流群2”记录显示:张军说:以后就是让大家记住品牌水灵子,让人家知道水灵子是隶属灵子公司的一个品牌名称。
《撤回转让/移转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记载:“受让人名称:广州市灵子舞蹈有限公司”,并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公章。
再查明,2019年10月28日,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勇变更为孙觉海。
灵子舞蹈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黄勇、张叶**,其中张叶**系张军的姐姐,该公司于2019年7月9日核准注销。
庭审后,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向证人星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靖芳询问,冯靖芳陈述其只是把有机会注册的商标告诉张军,“水灵子”和“雨灵子”都是张军自己起名发给其查询的,并建议张军多注册几个商标,张军最后选择了“雨灵子”,后张军只向其提交了“雨灵子”的注册材料。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与灵子公司签订《灵子舞蹈加盟协议》当事人陈春梅询问,陈春梅陈述在2016年11月12日开第二家加盟店即听过“水灵子”,2017年年初口头一直都有说“水灵子”,但是具体没有使用。
2017年年底,灵子公司在微信群里要求客户把所有户外广告统一换成“水灵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2020)粤01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张军与黄勇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军享有灵子公司50%的股权,黄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张军将其持有的灵子公司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张军名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权属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水灵子”商标所有权是否应当归属于灵子公司所有。
本院将从以下三个方面对该争议焦点进行认定。
第一,关于张军申请注册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行为是否损害了灵子公司利益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本案中,张军系灵子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属于灵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灵子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张军以灵子公司经理的身份,于2016年7月11日委托案外人星腾公司申请注册“雨灵子”商标,商标权人为灵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41类;
同日,其又委托案外人锦标公司申请注册涉案“水灵子”商标,商标权人为张军本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也为第41类。
虽然2017年1月16日灵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了变更,张军将其持有的灵子公司股权转让给黄勇,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均变更为黄勇,但该股权转让行为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张军实际上仍是灵子公司股东,并参与灵子公司、灵子舞蹈公司的经营活动。
从本案中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张军要求灵子公司品牌加盟商宣传推广“水灵子”品牌,其在“水灵子品牌加盟商交流群2”中说:“以后就是让大家记住品牌水灵子,让大家知道水灵子是隶属灵子公司的一个品牌名称。
”由此可见,张军在担任灵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期间,在代表公司申请注册“雨灵子”商标的同时,又以其个人名义在与灵子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涉案“水灵子”商标,在公司经营活动中以灵子公司的名义宣传推广属于其个人的“水灵子”商标,明显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灵子公司的商业机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对灵子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灵子公司与灵子舞蹈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问题。
首先,灵子公司的股东为黄勇、张军,灵子舞蹈公司的股东为黄勇、张叶**,二者系关联公司。
灵子舞蹈公司股东张叶**是张军的姐姐,灵子公司主张张军为规避其离婚财产分割问题,由张叶**代张军持有灵子舞蹈公司的股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774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宋元元在2017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张军、黄勇、灵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张军通过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方式处分张军持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的灵子公司的50%的股权,明显损害了宋元元的利益,宋元元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张军对一审证据19-21发表质证意见时自认: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的“灵子舞蹈启用‘水灵子’商标”,所谓的“灵子舞蹈”是指灵子舞蹈公司,并非灵子公司。
根据灵子公司、张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张军作为灵子公司的股东,其实际参与了灵子舞蹈公司的经营活动,并指示品牌加盟商宣传推广“水灵子”商标。
灵子公司、灵子舞蹈公司还存在部分员工相同、财务混同等情况。
本院认为,从(2020)粤01民终1774号案认定的张军恶意处分其持有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灵子公司股权的事实,结合张军作为灵子公司股东实际参与灵子舞蹈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来看,灵子公司关于张军通过张叶**代为持有灵子舞蹈公司股权以规避其离婚财产分割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灵子公司、灵子舞蹈公司存在股东相同、部分员工相同、财务混同、张军作为灵子公司股东实际参与灵子舞蹈公司经营等情形,二者形成了一个紧密关联的整体,实际上是混同经营,已丧失各自的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第三,灵子公司是否有权依据张军与灵子舞蹈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获得涉案“水灵子”商标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审庭审中,灵子公司、张军均确认,张军与灵子舞蹈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签署了《同意转让证明》,约定将涉案“水灵子”商标转让给灵子舞蹈公司。
张军于2018年12月7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水灵子”商标转让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注明的受让人灵子舞蹈公司联系人亦为张军。
微信“水灵子总部协调内部问题董事群”记录显示:2018年12月20日,张军说:水灵子商标我已经过户到公司了,6到8个月商标局才能更改。
黄勇在品牌加盟商微信群中发布通知“2019年1月6号开始,灵子舞蹈启用‘水灵子’作为品牌名称对外宣传”,张军在微信群中告知公司加盟商“水灵子”隶属于灵子公司。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张军于201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有张军、黄勇签名的《撤回同意转让证明》,内容为同意撤回涉案“水灵子”商标转让申请。
黄勇主张该《撤回同意转让证明》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张军系私自撤回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转让申请。
本院认为,从黄勇否认《撤回同意转让证明》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张军与黄勇2019年4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国家知识产权局《转让/转移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转让人及受让人联系人均为张军、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转让及撤回转让申请均由张军委托商标代理机构操作等情况来看,张军系私自于2019年3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转让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由于张军于2018年12月7日申请办理了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转让,并于2018年12月20日在微信群中告知了公司有关人员,灵子舞蹈公司才通知加盟商于2019年1月6日起启用“水灵子”品牌,张军也对灵子舞蹈公司启用“水灵子”品牌的行为进行了“背书”,其加盟商已经为宣传推广“水灵子”品牌及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付出了巨大的成本。
张军于2019年3月11日私自申请撤销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转让违反了其与灵子舞蹈公司之间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会给灵子舞蹈公司及其加盟商的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
虽然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系由张军与灵子舞蹈公司签订,但由于灵子公司与灵子舞蹈公司系混同经营,在灵子舞蹈公司被依法核准注销后,其相应的业务系由灵子公司负责继续经营,从维护灵子公司及其股东、加盟商的信赖利益及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张军作为灵子公司的股东,其亦应当依照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水灵子”商标的所有权转移给灵子公司。
本院认为,灵子公司有权依据张军与灵子舞蹈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协议获得涉案“水灵子”商标所有权。
综上,本院认为,从涉案“水灵子”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过程来看,张军作为灵子公司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在代表公司申请注册“雨灵子”商标的同时,私自申请注册涉案“水灵子”商标的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其对灵子公司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了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军与灵子舞蹈公司签订了将涉案“水灵子”商标所有权转让给灵子舞蹈公司的协议,张军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商标转让申请,其私自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行为违反了前述协议的约定。
由于灵子舞蹈公司与灵子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且灵子舞蹈公司已经于2019年7月9日被核准注销,张军作为灵子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按照前述商标转让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水灵子”商标的所有权转移给灵子公司,以维护灵子公司及其股东、加盟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949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享有第20606443号“水灵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张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广州市灵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办理第20606443号“水灵子”商标转让手续,商标转让申请费用由张军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张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