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3知民初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欣达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荣县旭阳镇河街45.47.49.57-2.57-3号。
法定代表人:邓定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正义,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欣达智信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华为”、“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