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坤雷、杭州松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746号
案件名称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坤雷、杭州松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坤雷;杭州松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746号 原告: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文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7000877Q。

法定代表人:赵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传,杭州市萧山区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坤雷,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许迪,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松格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宁泰路**江宁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660895693。

法定代表人:杨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公司)与被告张坤雷、杭州松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格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刚、陈仕传,张坤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许迪,松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中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坤雷、松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意公司知识产权,不再泄密、剽窃中意公司研发的软件;

2.判令张坤雷立即支付违约和侵权所致的中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松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张坤雷、松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中意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判令张坤雷立即停止参与二期软件开发行为,松格公司立即停止二期软件开发行为”,放弃诉讼请求2中针对“违约”的主张,明确诉讼请求2为“判令张坤雷立即支付侵权所致的中意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松格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张坤雷曾在中意公司任职软件研发部经理,并与其他员工一起集体研发“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源代码。

张坤雷从中意公司离职后又入职了与中意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松格公司,并与松格公司参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萧山区服务中心)原智慧系统的升级改造工作,侵犯了中意公司就“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享有的著作权,给中意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张坤雷答辩称:1.中意公司未独家拥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萧山区服务中心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有权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软件进行升级自用。

2.中意公司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中意公司未举证证明张坤雷实施了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萧山区服务中心以招投标的方式与中标人讯飞智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飞公司)成立合同关系,松格公司与讯飞公司成立新的合同关系,按约对涉案软件进行升级,松格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张坤雷系松格公司员工,系因工作职权对涉案软件进行升级,亦具有合法性。

3.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部分证据系其伪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中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松格公司答辩称:1.萧山区服务中心系涉案软件的共同著作权人,有权以招投标的方式委托讯飞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更新升级并用于萧山区服务中心的日常行政服务。

松格公司因与讯飞公司的采购合同关系而接触到涉案软件系合法合理的商业行为。

2.中意公司未举证证明松格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以及泄密、剽窃涉案软件的行为。

3.中意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且松格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4.中意公司提交的证据缺乏相应证明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且部分证据系其伪造,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中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意公司、张坤雷及松格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日,中意公司与张坤雷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约定中意公司根据张坤雷掌握的知识和技能等情况安排张坤雷从事部门经理岗位工作。

张坤雷出具《员工入职承诺书》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承诺遵守公司保密规定等。

2018年1月29日,张坤雷与中意公司签署《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中意公司与张坤雷自2017年12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张坤雷任职于松格公司,并缴纳社保。

2016年10月15日,中意公司与萧山区服务中心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根据“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项目(招标编号×××83)招标结果和招标文件的要求,并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合同标的技术内容为“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主要包括基础管理平台、事项管理平台、智能化办事管理系统、智能一体机、微信端、官方网站等系统模块的开发。

双方约定中意公司按合同要求向萧山区服务中心提供该系统的全套可执行程序和源代码,并作为项目验收的内容,软件的全部版权归萧山区服务中心和中意公司共有。

本合同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萧山区服务中心履行。

2018年10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信息网发布《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三平台整合及智能化项目的结果公告》,载明:采购人名称“萧山区服务中心”,采购项目名称“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三平台整合及智能化项目”,采购组织类型“分散采购-分散委托中介”,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定标/成交日期“2018-10-19”,中标供应商名称“讯飞公司”,采购需求部分的系统对接要求包含1.办事服务中心网站对接;

2.微信公众号与分中心对接;

……4.叫号系统与区中心窗口屏对接;

5.评价系统与短信接口对接;

6.后台管理系统对接;

……9.取号升级(对接);

10.微信升级(对接)……并附注“投标人至少应完成以下工作(1)对原有系统有全面了解;

(2)所有升级内容需在原已有基础上完成;

(3)本次升级所有涉及的软硬件部分需完全与原系统无缝对接。

” 2018年11月25日,松格公司与浙江讯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标的名称为“智慧办事大厅系统(V1.0)”,具体包括软件部分“考勤请假系统与智慧大厅系统”以及硬件部分,交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办事大厅。

上述事实,有中意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承诺书、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张坤雷社保参保证明、技术开发合同书、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三平台整合及智能化项目的结果公告,松格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庭审中,中意公司明确不申请软件代码的侵权比对,主张以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信息网发布《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三平台整合及智能化项目的结果公告》中载明的采购需求部分的系统对接要求“1.办事服务中心网站对接;

2.微信公众号与分中心对接;

4.叫号系统与区中心窗口屏对接;

5.评价系统与短信接口对接;

6.后台管理系统对接;

9.取号升级(对接);

10.微信升级(对接)以及附注投标人至少应完成以下工作(1)对原有系统有全面了解;

(2)所有升级内容需在原已有基础上完成;

(3)本次升级所有涉及的软硬件部分需完全与原系统无缝对接。

”作为侵权比对对象,认为上述内容侵害了中意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的著作权。

张坤雷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松格公司认为仅凭文字表述无法确定具体功能,两者并不相同。

诉讼过程中,本院向萧山区服务中心发函,要求其明确是否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及是否参与本案诉讼,其回函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

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本案中,《技术开发合同书》第五条软件的版权问题中约定“软件的全部版权归中意公司与萧山区服务中心双方共有”。

据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技术开发合同书》所涉“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的著作权由中意公司及萧山区服务中心共同享有。

在萧山区服务中心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中意公司作为共同著作权人之一,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中意公司主张以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管理信息网发布《萧山区办事服务中心三平台整合及智能化项目的结果公告》中载明的采购需求内容以及与张坤雷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张坤雷及松格公司侵害了其“杭州市萧山区智慧服务大厅系统”的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采购需求中的内容仅是对软件需要实现功能的简单描述,仅凭上述文字无法判断两个系统的软件代码是否实质相同。

中意公司主张以功能需求的描述来推断软件代码实质相同,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张坤雷的电话录音,张坤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电话录音的内容亦无法认定张坤雷及松格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因此,中意公司据此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中意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萧山区服务中心与讯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萧山区服务中心与讯飞公司之间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内容与张坤雷、松格公司是否侵权并无关联,故对中意公司的调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中意公司对张坤雷及松格公司实施了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然而中意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中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中意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坤雷及松格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其针对张坤雷及松格公司所提起的侵权指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意公司所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杭州中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