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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480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4809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统一代码51652900792260918T。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经营场所丹阳市金宛新村10号楼-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D3N。

经营者:吴开春,男,汉族,1978年5月6日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诉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以下简称黑皮水果炒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杰、被告黑皮水果炒货店经营者吴开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使用“阿克苏冰糖心苹果”进行宣传;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月21日止。

“阿克苏苹果及图”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使用“阿克苏”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在苹果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黑皮水果炒货店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为了描述或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产地等事项,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的内容,属于正当使用,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阿克苏是地名,被告的包装箱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中不能垄断部分,并非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且其无法确认涉案侵权产品是其店铺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2020年1月9日约10时20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张琦彬来到位于丹阳市××楼临街店铺,门头名称为“黑皮水果炒货总汇”的店铺(一侧为“广客隆超市”的店铺),店铺内挂有“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等字样的证照。

张鑫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店铺外观门头、证照等进行拍照。

张琦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扫码支付购买了标有“华子果业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

支付完成后,张琦彬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上。

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截屏、拍照的全过程,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封某,4、保管。

2020年1月14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陈某,4、公证工作人员周桂英会同张鑫将购买物品拆封,由张鑫使用石城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张鑫将所购物品的外包装盒交由公证人员封某,4。

随后,公证人员在石城公证处将拍照所得的所有照片及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图片进行打印。

上述封某,4后的外包装盒交由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保管。

2020年1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0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箱正面突出印有“阿克苏”较大中文字体,箱盖上标有“阿克苏冰糖心中国·新疆”字样。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盒使用了与其涉案注册商标“阿克苏”相同文义的字样,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被告黑皮水果炒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果、炒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且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其还主张调查取证费、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商标使用管理规则、(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02号公证书及公证封某,4物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该条第三款规定,该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证明商标是为了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允许其商品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同时,对于不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使用人,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予以禁止。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阿克苏苹果及图”已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注册,其他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地理标志中的地名,即可在苹果上标识原产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某地,但不能将“阿克苏”在苹果类别上作为商标性使用。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首先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202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店铺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

在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该公证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指向被告,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其次,案涉“阿克苏苹果及图”商标系由英文“Aksu”和汉字“阿克苏苹果”及一个形态类似苹果的图案及其它辅助元素组成,起呼叫作用的是“阿克苏苹果”文字部分,而非其他部分,故“阿克苏苹果”是该商标的核心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上述“阿克苏”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近似,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阿克苏苹果特定产区或系原告授权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在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标注“阿克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对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宣传侵权商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由被告黑皮水果炒货店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11000元。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虽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没有提交相关的发票,但均为维权所必然会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437元,由被告丹阳市云阳镇黑皮水果炒货店负担88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郦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曹菊 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1、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918994号商标 2、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图片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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