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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刑初535号
案件名称刘成军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成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刑初53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成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抓获,于2019年10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

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7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立宇与人民陪审员刘健、陈楚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莉、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成军及其辩护人杨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17924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262129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自2017年左右起,被告人刘成军未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房,从外购进绵竹大曲、茅台王子酒等酒后,将上述酒进行勾兑灌装进其回收或购买的附着有“”、“”、“”、“”、“”、“”、“”、“”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中,再用回收或购买的附着有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酒盒、酒袋等,包装制成假冒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对外低价销售。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成军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0箱假冒五粮液给刘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成军租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房内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普通装五粮液78瓶、白坛酒鬼12瓶、“水井坊8号”6瓶、“五粮液1618”24瓶、内参54瓶、湘窖水晶36瓶、剑南春30瓶、“国窖1573”123瓶以及压盖机等制假工具。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上述扣押的假冒52度500ml普通装五粮液、52度500ml“1618五粮液”酒外,其余扣押的7个品种假冒白酒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188718元;

上述扣押的假冒52度500ml普通装五粮液、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得出的货值为人民币5100元;

以上从被告人刘成军处扣押的假冒白酒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93818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成军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成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被告人刘成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成军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成军的定罪量刑不持异议;

2、被告人刘成军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

3、被告人刘成军无前科劣迹;

4、除五粮液白酒之外的其他白酒均未销售即被查获,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较小,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考虑犯罪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等,建议罚金金额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经审理查明,第17924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

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第2621299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第642382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湖南湘窖酒业有限公司;

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第1207092号“”、第160922号“”、第3467940号“”、第1387830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自2017年左右起,被告人刘成军未经上述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许可,在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房,从外购进绵竹大曲、茅台王子酒等酒后,将上述酒进行勾兑灌装进其回收或购买的附着有“”、“”、“”、“”、“”、“”、“”、“”等注册商标的空酒瓶中,再用回收或购买的附着有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酒盒、酒袋等,包装制成假冒上述相关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对外低价销售。

具体销售情况如下: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成军以300元/箱的价格销售了10箱假冒五粮液给刘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成军租赁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街道××村××组××房内查获了尚未销售的假冒普通装五粮液78瓶、白坛酒鬼12瓶、“水井坊8号”6瓶、“五粮液1618”24瓶、内参54瓶、湘窖水晶36瓶、剑南春30瓶、“国窖1573”123瓶以及压盖机等制假工具。

经相关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扣押的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上述扣押的假冒52度500ml普通装五粮液、52度500ml“1618五粮液”酒外,其余扣押的7个品种假冒白酒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188718元;

上述扣押的假冒52度500ml普通装五粮液、52度500ml“五粮液1618”酒根据销售价格计算得出的货值为人民币5100元;

以上从被告人刘成军处扣押的假冒白酒的货值共计人民币19381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五粮液、茅台、水井坊、湘窖、酒鬼酒等品牌成品假酒及外包装盒、酒瓶等物证;

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营业执照、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证人刘某、卢某、凡孝安、杜某、梁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刘成军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到案经过;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成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超过15万元,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成军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成军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成军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刘成军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成军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查获的白酒尚未销售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成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

二、查获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立宇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陈楚利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郭兴娟书记员谢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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