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3864号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广东罗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万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珠海万麦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威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万麦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为其一项珠宝首饰产品设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没有工厂且经营范围是网络技术研发、网站推广、电子商务等,不存在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京东平台下架,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3.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的经营模式是代发货,买家下单后被告去淘宝网店铺购买后发货至买家处。
除原告购买过一件外,被告没有再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专利号为ZL××××××××××××××、名称为“吊坠(蜗牛)”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年5月27日申请,××××年×月7日获得授权,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20年4月×日。
涉案专利的主要用途为佩戴、装饰,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1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登陆被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支付139.99元购买了项链一条,随后收取了装有项链的快递并由公证处予以封存。
以上过程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173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拆封原告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1734号《公证书》记载封存的货物,内有带蜗牛形状吊坠的项链一条,原告主张该吊坠即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原告另提交了有关涉案专利产品的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原告在京东商城开设的店铺页面及销售涉案专利产品页面的网页打印件以及原告“佐卡伊”品牌的相关合作合同、授权许可协议、广告费发票等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商业价值较高。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淘宝网购买后再销售给原告的,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淘宝网订单页面打印件,页面没有显示买家信息,仅显示有2020年3月11日金额为89.6元、订单号为886××××××××××××、名称为“纯银项链蜗牛项链如果蜗牛有爱情同款925纯银镀18K玫瑰金项链包邮”的订单交易信息截图,其中收货人姓名、地址、手机号码及订单号与前述原告提交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31734号《公证书》记载的收取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信息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订单截图无原件核对且无法证明购买者为被告,且产品的价格、名称、图片均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不能证明是被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产生的。
被告还主张其仅销售了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的京东商城店铺已经关闭,并提交其在京东商城店铺的历史订单页面、店铺申请退出进度信息页面及被诉侵权产品的访问数量页面打印件。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原件核对,且产品名称中使用了涉案专利产品赞助的电视剧名称及剧中人物姓名,证明被告主观侵权故意明显。
关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公证费956元的发票一张。
另查明,被告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的研发、网站推广、电子商务、网络贸易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吊坠,与涉案专利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足以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案外人处购得、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淘宝网订单交易信息截图无原件核对以证明其所陈述的客观来源;
即使被告所陈述的从案外人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再由案外人直接代发货给原告的情况属实,也意味着被告在销售产品时没有对被诉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履行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放任的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万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称为“吊坠(蜗牛)”、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珠海万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佐卡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珠海万麦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380元(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