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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长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赣0703刑初13号
案件名称袁长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长建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7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长建,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食品配送从业人员,住赣州市南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二部刑诉(202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长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长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被告人袁长建经过网络认识自称“张成”的网友有品质较好的假烟出售后,与张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见面,并按张某的要求提供了一张户名为袁长建的尾号4381的中国银行卡供张成使用,双方约定,袁长建通过网络向张成下订单,张某将香烟虚假标记为配件通过百世快递等物流寄送到南康区等相应地点,快递派送人员拨打收货人电话156××××0312联系袁长建,袁长建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门或者到约定地点提取货物。

收到货物且核对无误后,袁长建将货款结算到尾号4381的中国银行卡上,卡上的钱款随即被人取走。

经计算,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27日,袁长建向尾号4381的中国银行卡打款共计219914.2元,袁长建将购自张成处的利群牡丹、双喜等假冒注册商标的假烟销售给南康城区及周边乡村的小卖部、副食店或者个人,销售金额共计54404元,获利14626元。

其中:1、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秀斌副食店的卓某销售利群(102条)、牡丹(20条)、云烟(35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57条,销售金额为11445元,获利1821元。

2、202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南水新区塔坳安置点经营弘香轩茶叶的蓝某销售利群(38条)、牡丹(20条)、芙蓉王(1条)、硬中华(1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60条,销售金额为4480元,获利962元。

3、2020年8月21日,袁长建向在南康区副食店的康某销售利群(2条)、牡丹(2条)、双喜(1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5条,销售金额为574元,获利270元。

4、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井头坑副食店的李某1销售利群(53条)、牡丹(19条)、双喜(14条)、黄鹤楼(6条)、芙蓉王(24条)、硬中华(9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25条,销售金额为10740元,获利2504元。

5、202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品尚商行的郭某销售利群(31条)、牡丹(9条)、芙蓉王(1条)、硬中华(13条)、和天下(2条)、双中中华(4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60条,销售金额为8050元,获利3778元。

6、2019年12月底2020年8月24日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豪强副食店的林某销售利群(24条)、双喜(10条)、黄鹤楼(1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35条,销售金额为3210元,获利1042元。

7、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爱民粮油店的黄某销售利群(8条)、牡丹(2条)、双喜(5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5条,销售金额为1165元,获利249元。

8、202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小卖部的李某2销售2条利群和2条牡丹,销售金额为330元,获利86元。

9、2020年8月14日至8月29日,袁长建向在南康区经营杨雄燕副食店的杨某销售利群(20条)、牡丹(15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35条,销售金额为4050元,获利1910元。

10、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袁长建向在南康区龙回镇茶叶坳经营汇明副食店的梁某销售利群(2条)、牡丹(2条)、黄鹤楼(2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6条,销售金额为570元,获利166元。

11、2020年8月1日至8月30日,袁长建向从事酒水饮料配送的曾某销售利群(88条)、双喜(5条)、牡丹(15条)、芙蓉王(5条)、黄鹤楼(4条)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17条,销售金额为9005元,获利1629元。

12、2019年底至2020年初,袁长建向从事配送的邓某销售3条利群和1条芙蓉王,销售金额为360元,获利94元13、2020年5月,袁长建以每条85元的价格向胡某销售5条利群香烟,销售金额为425元,获利115元。

2020年8月31日,南康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正在销售假烟的袁长建查获,现场扣押利群、牡丹等香烟共计326.6条。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扣押的利群、牡丹等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

经南康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扣押在案涉香烟价值50090.86元;

经核算,扣押在案的香烟价值按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28765元。

到案后,袁长建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袁长建系由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8月31日现场查获,并于次日移送南康区公安局。

到案后,袁长建对其销售假冒香烟一事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以下证据:1、物证:被南康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扣押的326.6条香烟;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人口信息、证明、南康区烟草专卖局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银行交易明细、快递记录、查证情况说明、销售香烟获利情况等相关书证;

3、证人证言:卓某、蓝某等13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袁长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江西烟草质量鉴定中心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

6、相关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8、视听资料:取款视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长建为了非法获利,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和快递销售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却予以订购并出售给他人,已查明的销售数额达544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袁长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从宽情节。

袁长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品种多,销售时间长,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袁长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追缴违法所得14616元。

庭审后,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袁长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袁长建辩解称他销售时间短,银行卡上有的金额不是销售香烟的钱;

他刚开始销售时不知道是假烟,出售方告知其为免税烟;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袁长建通过网络认识自称“张成”的网友称有品质较好的假烟出售后,之后被告人袁长建与“张某”在福建省云霄县见面,并按“张成”的要求提供一张户名为袁长建的尾号4381的中国银行卡供张某使用。

双方约定,袁长建通过网络向“张成”下订单,“张某”将香烟虚假标记为配件通过百世快递等物流寄送到赣州市南康区等相应地点,之后由快递派送人员拨打收货人电话156××××0312联系被告人袁长建,被告人袁长建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门或者到约定地点提取假烟。

收到假烟且核对无误后,被告人袁长建将货款结算至尾号4381的中国银行卡上,卡上的钱款随即被人取走。

经计算,2019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袁长建向尾号4381的中国银行卡打款共计219914.2元。

被告人袁长建将向“张成”购买的利群、牡丹、双喜等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销售给赣州市南康城区及周边乡村的小卖部、副食店或者个人,销售金额共计54404元,获利14626元。

其中:1、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秀斌副食店的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57条,其中,利群102条、牡丹20条、云烟35条,销售金额为11445元,获利1821元。

2、202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水新区塔坳安置点经营弘香轩茶叶的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60条,其中,利群38条、牡丹20条、芙蓉王1条、硬中华1条,销售金额为4480元,获利962元。

3、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副食店的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5条,其中,利群2条、牡丹2条、双喜1条,销售金额为574元,获利270元。

4、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井头坑副食店的李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25条,其中,利群53条、牡丹19条、双喜14条、黄鹤楼6条、芙蓉王24条、硬中华9条,销售金额为10740元,获利2504元。

5、2020年6月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品尚商行的郭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60条,其中利群31条、牡丹9条、芙蓉王1条、硬中华13条、和天下2条、双中中华4条,销售金额为8050元,获利3778元。

6、2019年12月底2020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豪强副食店的林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35条,其中,利群24条、双喜10条、黄鹤楼1条,销售金额为3210元,获利1042元7、2019年10月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爱民粮油店的黄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5条,其中,利群8条、牡丹2条、双喜5条,销售金额为1165元,获利249元8、2020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小卖部的李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利群2条、牡丹2条,销售金额为330元,获利86元。

9、2020年8月14日至8月29日,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经营杨雄燕副食店的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35条,其中,利群20条、牡丹15条,销售金额为4050元,获利1910元。

10、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袁长建向在赣州市南康区茶叶坳经营汇明副食店的梁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6条,其中,利群2条、牡丹2条、黄鹤楼2条,销售金额为570元,获利166元。

11、2020年8月1日至8月30日,被告人袁长建向从事酒水饮料配送的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共计117条,其中,利群88条、双喜5条、牡丹15条、芙蓉王5条、黄鹤楼4条,销售金额为9005元,获利1629元。

12、2019年底至2020年初,被告人袁长建向从事配送的邓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利群3条和芙蓉王1条,销售金额为360元,获利94元。

13、2020年5月,袁长建以每条85元的价格向胡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利群5条,销售金额为425元,获利115元。

2020年8月31日,赣州市南康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将正在销售假烟的被告人袁长建查获,现场扣押利群、牡丹等香烟共计326.6条。

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被扣押的利群、牡丹等香烟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

经赣州市南康区烟草专卖局认定,被扣押在案涉香烟价值50090.86元;

经核算,扣押在案的香烟价值按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为28765元。

被告人袁长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物证:被南康区烟草专卖局依法扣押的326.6条香烟(未随案移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举报记录表、调查报告、询问笔录、证据提取单、送检通知书、鉴别检验抽样单、银行交易明细、快递记录、通话记录、查证情况说明、销售香烟获利情况表;

3、证人卓某、蓝某、康某、李某1、郭某、林某、黄某、李某2、杨某、梁某、曾某、邓某、胡某的证言;

4、被告人袁长建的供述与辩解;

5、江西烟草质量鉴定中心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7、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聊天记录;

8、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长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4404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长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长建销售获利属于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袁长建辩解称,他刚开始销售时不知道是假烟,经查,被告人袁长建在侦查阶段供述知道其进购和销售的为假烟,且被告人进购和销售均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其行为符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长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袁长建犯罪所得1462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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