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
法定代表人:彭梅花,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黄洞村凤芝美工业园****v> 法定代表人:莫育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嘉欢,北京市安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港联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特普拉斯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7月14日,上诉人中港联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志豪、被上诉人特普拉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怀深接受了法庭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港联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港联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特普拉斯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由确定不当。
2.中港联信公司销售的涉案软件产品是正版授权产品,且中港联信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组织特普拉斯公司实施软件,在特普拉斯公司没有依约付款的情况下,中港联信公司没有交付全部模块和用户数量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因此中港联信公司没有违约,涉案合同也不应解除。
3.特普拉斯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
特普拉斯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确定案由正确。
2.中港联信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涉案合同应当解除。
3.中港联信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软件使用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特普莱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港联信公司于2018年8月9日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粤1973民初1497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移送原审法院管辖。
中港联信公司起诉请求:1.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偿还金蝶软件许可费54000元及因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本金付清之日止);2.特普拉斯公司承担违约金10800元;3.特普拉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2018年4月12日,特普拉斯公司与中港联信公司签订《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中港联信公司授予特普拉斯公司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金蝶软件类别为“K/3WISE”,版本号为14.3,包含“总账系统、报表系统、应收管理、应付管理、固定资产、现金管理、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存管理、存货核算、生产数据、生产任务、物料需求计划”共13个模块,用户数7个;
软件使用(含实施费20人天)许可费为108000元,特普拉斯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4000元,于软件安装完毕当日支付43200元,软件系统正式使用,成功上线支付10800元;
软件培训服务包括软件初始培训和系统学习;
中港联信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供免费服务,第二年的服务费按软件总价的10%收取;
在一年维护期限内,根据金蝶公司的政策制度规定,可免费享受金蝶软件版本升级服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造成合同不能执行,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
2018年4月12日当天,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支付54000元。
2018年5月23日,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请款,要求支付二期款43200元,特普拉斯公司没有支付。
中港联信公司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交一份授权资质文件,并在该文件上盖上中港联信公司印章。
中港联信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盖章时间是2018年6月。
经查,前述文件左上角使用“Kingdee”标识,内有“授予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K/3WISE经销商白金伙伴2018,金蝶云专项白金伙伴2018,K/3Cloud经销商白金伙伴2018。
2018-01-01/2018-12-31”字样。
文件右下角有“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
中港联信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的《软件销售合同》。
合同载明,东莞市创友软件有限公司(简称创友公司)授予中港联信公司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产品类别为“K/3WISE”,版本号为15.0,包含“总账系统、报表系统、应收应付、固定资产、现金管理、采购管理、销售管理、仓存管理、存货核算、生产数据、生产任务、物料需求计划”等13个模块,用户数为7个,软件使用许可费为95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软件安装完毕3日内付款。
中港联信公司同时提交创友公司开具时间为2018年9月5日的发票若干。
双方在原审中确认,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一个安装有金蝶软件的服务器,而最终提供给特普拉斯公司的金蝶软件的名称为“K/3WISE”,版本号为V15.0,序列号为3060251348。
中港联信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获得前述软件的注册序列号。
另外,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中港联信公司到特普拉斯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的员工提供了现场服务,包括“ERP启动会议、服务器安装测试、客户端安装调试、编码规划讨论”“系统管理员培训”“各部门操作培训”“上线问题沟通”等。
应特普拉斯公司的查询求证,金蝶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特普拉斯公司出具一份《证明》。
《证明》记载:经金蝶公司核实,中港联信公司从未购买过金蝶K/3WISE软件产品,金蝶公司从未授权特普拉斯公司使用金蝶K/3WISE软件;
中港联信公司不是金蝶公司软件产品的授权经销商,无权代理销售金蝶K/3WISE软件产品。
金蝶公司之后又于2018年9月25日再次出具《证明》,内容是:客户可以向金蝶公司订购软件,也可以通过金蝶公司的授权代理商订购软件,金蝶公司只对终端用户进行授权许可,不存在授权许可给A公司使用,再由A公司转授权许可B公司使用的情形。
金蝶公司从未接到任何订单为特普拉斯公司出货金蝶K/3WISE软件V14.3,特普拉斯公司未取得该软件的授权许可使用权。
2018年9月3日,金蝶公司接到授权代理商创友公司为特普拉斯公司出货一套金蝶K/3WISE软件V15.0产品的订单,包含总账系统、报表系统2个模块,1个用户,金蝶公司于2018年9月4日许可特普拉斯公司使用相应模块。
特普拉斯公司向中港联信公司订购的产品与创友公司已为特普拉斯公司下单获得授权许可的产品,无论是软件产品的版本、模块、站点均不一样,属于两套不同的金蝶软件产品。
《证明》的附件显示,金蝶客户系统中,客户特普拉斯公司的销售部门为创友公司,成交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产品序列号为3060251348,产品为K/3WISE软件V15.0,包含报表系统、总账系统,首次购买日期为2018年9月4日。
另外,特普拉斯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中港联信公司,请求解除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并要求中港联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2018)粤73民初2583号立案审理。
本案与该案合并开庭。
而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曾在本案中准许中港联信公司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特普拉斯公司价值65250.22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
原审法院认为: 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签署《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实为代理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事项,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特普拉斯公司订立合同目的是获得约定软件的许可使用权,至于中港联信公司实际是否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不会直接影响特普拉斯公司的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对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
中港联信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合理时间内提供约定软件使用权,之后双方发生纠纷,其替代提供的软件使用权也远未达合同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特普拉斯公司于(2018)粤73民初2583号案中请求解除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的同日作出(2018)粤7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准许解除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
中港联信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要求特普拉斯公司支付合同余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特普拉斯公司不存在未如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港联信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依据。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港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1.26元、保全费672.5元,均由中港联信公司负担。
中港联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二审中,中港联信公司提交了特普拉斯公司实施计划表及费用、微信聊天记录、项目实施工作确认单、系统安装确认单等新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特普拉斯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诉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部分确认单与一审已提交证据的差异仅在于二审时增加了签名,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中港联信公司并无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中港联信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
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且有《金蝶软件销售合同》、付款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蝶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7月29日,中港联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关志豪变更为彭梅花。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案由可否确定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二、特普拉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三、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可否确定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与特普拉斯公司订立涉案《金蝶软件销售合同》,约定由中港联信公司授予特普拉斯公司金蝶软件产品使用权,实际是中港联信公司代著作权人实施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
中港联信公司所称的购买、销售软件行为,其本质不是获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载体本身的使用价值,而是经过著作权人授权后许可他人复制并使用相应的计算机程序,该行为不同于商品买卖。
因此,本案争议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而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并无不当,中港联信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由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特普拉斯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主张特普拉斯公司未支付第二期款项,构成违约,而特普拉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义务”的规定,辩称因为中港联信公司未安装软件完毕,第二期付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特普拉斯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已在合同订立后合理的期限内将软件安装完毕,关键在于如何解释涉案合同中的“安装软件完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
首先,以合同争议条款本身文义解释为基础。
本案中,中港联信公司和特普拉斯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甲方于软件安装完毕当日向乙方支付:软件总价40%:即43200元。
”中港联信公司在诉讼中主张该公司在2018年4月25日签订合同时安装了V15.0版的涉案软件,已将所有的模块和用户数安装在服务器中,此时即已安装软件完毕,获取授权是著作权人同意使用涉案软件,而特普拉斯公司则认为获得授权才属于安装软件完毕。
本院认为,由于商品本身性质的不同,对“软件安装完毕”的文义理解,不能等同于普通商品的“安装完毕”。
普通商品的“安装完毕”,是指该商品已经完整配合并装载于被安装处,且通常情况下可以立即使用;
而软件的“安装完毕”除了程序复制以外还涉及到著作权的授权许可,在软件程序复制完成后,当事人有可能可以立即使用相关程序,也有可能需要进一步的购买授权才能使用程序的全部或者部分功能。
因此,仅凭涉案合同的“甲方于软件安装完毕当日向乙方支付:软件总价40%:即43200元”这一约定,无法直接确定特普拉斯公司支付43200元的前提条件是中港联信公司只需要将软件复制到服务器,还是中港联信公司必须提供获得完整授权的软件。
其次,结合合同文本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合同真意。
合同条款是合同整体的一部分,条款的各自含义以及相互之间的关联共同塑造合同的整体意义。
合同解释不能仅仅依赖词句含义,还要与合同中相关条款联系起来分析判断,才能较为准确地把握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涉案合同将付款义务划分为三个阶段,即“特普拉斯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54000元,于软件安装完毕当日支付43200元,软件系统正式使用,成功上线支付10800元”,特普拉斯公司在前两个阶段所支付款项总额占合同款项总额的90%,按照常理理解可知特普拉斯公司支付第二期款项43200元时中港联信公司应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即涉案合同约定的“中港联信公司授予特普拉斯公司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
再次,借助双方在交易洽谈、履行中所体现的合同目的进行判断印证。
当事人签订合同都是为达到一定的目的,合同中的各条款都是为达到合同目的而制定的。
因此,对条款的解释还应当从符合合同目的的角度进行剖析,当条款表达意见含混不清或相互矛盾时,应作出与合同目的协调一致的解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港联信公司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一个安装有金蝶软件的服务器,并最终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版本号为V15.0、序列号为3060251348、名称为“K/3WISE”的金蝶软件,并于2018年9月5日获得前述软件的注册序列号。
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6日期间,中港联信公司还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包括“ERP启动会议、服务器安装测试、客户端安装调试、编码规划讨论”“系统管理员培训”“各部门操作培训”“上线问题沟通”等的现场服务。
上述事实可以印证,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特普拉斯以购买方式获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而非仅是将相关软件复制到服务器中。
特普拉斯公司在支付涉案合同90%价款时,中港联信公司应当已经向特普拉斯公司提供了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的计算机软件。
最后,通过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判断佐证、价值衡量和利益平衡。
中港联信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该公司与创友公司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载明,创友公司授予中港联信公司产品类别“K/3WISE”,版本号15.0,包括13个模块和7个用户数的金蝶软件产品的使用权,软件使用许可费为95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软件安装完毕3日内付款。
创友公司是金蝶公司的授权代理商,上述《软件销售合同》和本案涉案合同的软件基本相同,软件许可费95000元与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前两期金额之和相近,也同样要求在软件安装完毕后付款,但是创友公司签订的《软件销售合同》没有包括成功上线后支付的款项,由此可知中港联信公司在和创友公司的交易中也将“软件安装完毕”理解为获得全部授权,该理解符合中港联信公司在进行金蝶软件产品相关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也可以佐证本院关于本案涉案合同“软件安装完毕”应理解为获得全部授权的认定。
综上,本案涉案合同约定的“软件安装完毕”应理解为“特普拉斯公司获得版本号为14.3,包括13个模块、7个用户的K/3WISE金蝶软件使用权”。
中港联信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先向特普拉斯提供涉案软件的全部授权,特普拉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义务”的规定拒绝支付余款,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
中港联信公司有关特普拉斯公司支付余款、利息和违约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中港联信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 中港联信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如上所述,中港联信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先向特普拉斯提供涉案软件的全部授权,已经构成违约,并导致涉案合同不能如约履行。
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解除涉案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港联信公司有关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港联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律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97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唐小妹、李自柱 法官助理:陈律、郑文思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 无。
关 键 词 先履行;
违约;
合同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港联信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特普拉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合同解释 裁判观点 对争议条款的合同解释,应以合同所使用词句所表达的文义解释为基础,重点结合合同文本的相关条款,通过体系解释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借助合同目的解释进行判断印证,同时还要以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认定争议条款或者发生歧义的词句的准确含义,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保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内容。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