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912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军,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白。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魏军、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七匹狼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魏军:1.停止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在拼多多购物平台首页上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禁售,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明确其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系第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两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魏军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使用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标识的服装产品,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魏军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七匹狼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1997年1月21日,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匹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
2002年3月22日,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8月7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狼的图案+SEPTWOLVES+七个黑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2019年2月22日,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后,在“钻石男装”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购买了标题为“正品七匹狼休闲裤男秋冬厚款宽松直筒高腰男裤中年商务免烫长裤子”的商品,显示该商品已拼220件。
通过“拼单”,实付86元购买了商品款式为“颜色为贵族黑(抗皱厚款)尺寸为36(2尺9腰围)”的裤子一条(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同年3月4日,原告代理人对前述公证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后由申请人保管。
同年3月5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该订单网络确认收货。
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冀石太证经字第785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快递包装袋、产品包装袋及裤子一条。
包装袋和裤子的吊牌及内袋外侧标签上均有“狼的图案+SEPTWOLVES”标识。
该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少了“七匹狼”字样,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少了底部七个黑点,其余部分与涉案商标一致。
同时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格证货号信息为空白,水洗唛标识也无任何信息,故认为被控侵权实物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信息显示,魏军在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于2019年5月27日被禁售,商品ID中含关键词“七匹狼”的总销量为313件,销售金额为26,829元。
又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显示,被告于2017年9月24日入驻平台,并于2018年12月26日与平台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
该协议版本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约定,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则商家店铺将进入“关店准备”状态,……。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此后,双方多次更新协议版本。
2019年8月27日,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真实、准确、有效,并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方式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在上述协议版本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截至开庭当日涉案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魏军寄送诉讼文书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原告系涉案两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两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狼的图案”、“狼的图案+SEPTWOLVES”是其重要组成和主要识别部分。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裤子,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中的服装属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袋、吊牌及裤腰处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两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七匹狼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详见附录法律条文)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9元,被告魏军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田力烽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陶莉娜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