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4856号
案件名称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成华区李美商贸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4856号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尧,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华区李美商贸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经营者:李美,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森公司)与被告成华区李美商贸部(以下简称李美商贸部)、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养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培英到庭参加诉讼。

李美商贸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养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美商贸部、寻梦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养森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李美商贸部、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养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审理中,养森公司撤回了第1项诉请;

其余诉请不变。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2月7日获得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7日;

2017年11月14日,案外人陶某1让获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后养森公司通过受权的方式取得了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使用类别为第29类,包括果冻等。

养森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经过多年运营、推广“爱飘飘”牌系列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李美商贸部未经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假冒产品,且数量惊人。

李美商贸部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养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养森公司注册商标权利的侵犯,且销量、库存量巨大,给养森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寻梦公司为李美商贸部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当认定为共同侵权。

遂起诉。

李美商贸部未作答辩。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主体,是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法律地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拼多多平台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并不参与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负责;

其次,关于拼多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地位,拼多多平台也已经通过各种方式予以明确并进行公示。

2.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首先,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已要求该个人或企业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企业证照信息、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联系方式等证明材料,通过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拼多多平台上的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寻梦公司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其次,在与商家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中,寻梦公司也特别要求入驻商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

再次,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在本案中,寻梦公司并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已经尽到事先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最后,为便于消费者、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设置有专门信息披露通道,消费者或权利人完全可以联系涉案店铺经营商家或联系平台来获得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信息。

3.被控侵权事实已不存在: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平台的提供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寻梦公司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及商家信息,经查:涉案店铺“乐瘦优品”已于2020年1月30日关店;

寻梦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对ID为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于2019年4月19日对ID为X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截至侵权商品禁售日,ID为XXXXXXXXX的商品剔除已退款数据后的销售数量为1587件,销售金额共计43,642.50元,ID为XXXXXXXXXX的商品剔除已退款数据后的销售数量为686件,销售金额共计15,602.20元。

综上,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养森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爱飘飘(AIPIAOPIAO)”商标注册人为广州中唯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后由自然人陶2依法受让;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果冻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6日。

2018年10月1日,陶2与养森公司签署《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陶2将名下所有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爱飘飘系列、养森系列商标、著作权及专利权)均许可给养森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25年10月15日,其中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

等等。

2020年3月20日,养森公司从陶2处受让前述注册商标。

2017年8月3日,李美商贸部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乐瘦优品_6552”的店铺。

2018年1月11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使用其本人的iphone手机,按照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号密码,登陆拼多多APP,进入“我的订单”查看,显示该账号于2018年1月6日在“乐瘦优品”店铺购入“买二送一正品艾米粒爱飘飘酵素果冻果粉艾米粒SOSO水果酵素果冻粉清肠便秘180g(15g*12条)每盒”,实付30元(免运费),订单编号:180106-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韵达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公地,签收时间:2018年1月9日;

另该商品详情页显示已拼1768件。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88号公证书。

同年1月27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仓库中保管的上述物流单号的邮包进行拆包,并将内装物品交公证员封存,物品经贴封后交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743号公证书。

2019年1月22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工作人员使用其本人的OPPOR15工作手机,按照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账号密码登陆拼多多APP,进入“我的订单”查看,显示该账号于2019年1月18日在“乐瘦优品”店铺购入“爱飘飘酵素粉果冻男女新包装官方正品蓓俪芙加强养森soso孝素果粉”,实付23.80元(免运费),订单编号:190118-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韵达快递,运单编号: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办公地;

另该商品详情页显示已拼439件。

同日,在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当天签收的上述物流单号的邮包进行拆包并将内装物品交公证员封存,物品经贴封后交由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保管。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此出具(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916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前述两份公证封存物品,产品均为酵素果冻,在包装盒和产品内包装上均有“爱飘飘AIPIAOPIAO”标识,委托生产企业为贵州蓓俪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经养森公司鉴别,产品外包装防伪二维码无法识别,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涉案店铺“乐瘦优品”已于2020年1月30日关店;

寻梦公司于2018年1月14日对ID为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于2019年4月19日对ID为XXXXXXXXXX的商品采取禁售措施。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截至侵权商品禁售日,ID为XXXXXXXXX的商品剔除已退款数据后的销售数量为1587件,销售金额共计43,642.50元,ID为XXXXXXXXXX的商品剔除已退款数据后的销售数量为686件,销售金额共计15,602.2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88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6743号公证书、(2019)浙义证民内字第916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养森公司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养森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酵素果冻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

而李美商贸部并未举证证明其享有该商标的合法授权许可,因此,李美商贸部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李美商贸部在销售网页宣传图片中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爱飘飘”字样,系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误导了公众,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美商贸部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养森公司基于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养森公司要求李美商贸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鉴于养森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李美商贸部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量及禁售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养森公司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养森公司为本案委托公证、聘请律师出庭等事实,一并酌情确定。

关于寻梦公司的责任,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晓本案侵权事实后,已及时对李美商贸部的侵权商品作出禁售处理,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养森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李美商贸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华区李美商贸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1,000元;

二、驳回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987.50元,由成华区李美商贸部负担1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嘉骏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润青书 记 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