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渝05刑终540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R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上海钰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耿标,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居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从容,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泽惠,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8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锡泉,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胡欣,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壁山区,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昌怀,女,1967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吴锡泉、胡欣、黄昌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渝0113刑初53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吴锡全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的犯罪事实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在未获得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东省汕头市胪岗镇等地陆续生产假冒香皂“舒肤佳”、“玉兰油”、“力士”、“浪奇”等品牌香皂,通过物流的方式,以远低于正品香皂的价格销售至全国各地。
被告人马泽惠自2013年起为吴耿标工作,担任财务管理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制定和下发生产计划、收取货款、制作账目等,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至4800元(以下币同)。
期间,2017年3月,吴耿标以吴升湖的名义注册成立汕头市潮南区佳丽日用品厂(以下简称“汕头佳丽厂”),个人独资公司,在汕头市租赁厂房生产假冒香皂用于销售,并以吴升湖的银行账户收取货款。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耿标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6087433元,其中销售给重庆的被告人吴锡泉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销售给山东范某(另案处理)假冒香皂金额共计145084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耿标的汕头佳丽厂厂房内共搜查出香皂成品82656块。
同时查获制造假冒香皂的模具、原料、包装盒等物品。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附近的仓库和为吴锡泉送货的左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46200块、“舒肤佳”香皂包装盒等物品。
2018年7月26日,日照港公安局刑侦支队扣押日照港集装箱发展有限公司码头承运的吴耿标发给范某的假冒“舒肤佳”“浪奇”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被民警抓获归案,马泽惠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耿标在羁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已对涉案人员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
(二)被告人吴锡泉的犯罪事实2013年,被告人吴锡泉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吴耿标,得知吴耿标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品牌香皂后,遂从吴耿标处购进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等品牌香皂用于销售。
同时,吴耿标从他人处购进假冒“舒肤佳”沐浴露、“潘婷”、“飘柔”、“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奥妙”洗衣液用于销售。
吴锡泉先后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租赁仓库存放购买的假冒日用品。
2013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吴锡泉从被告人吴耿标处购买假冒品牌香皂金额共计5942349元。
吴锡泉将从吴耿标处购买的假冒品牌香皂和从他人处购买的假冒品牌的日化品加价后,销售给在重庆市开设门市的被告人胡某等人。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被告人吴锡泉位于附近的仓库和帮助吴锡泉送货的左某所驾驶车辆内,搜查出假冒“舒肤佳”、“力士”、“玉兰油”品牌香皂46200块,共计价值52470元,另查获假冒“舒肤佳”沐浴露624瓶、假冒“飘柔”、“潘婷”、“清扬”、“海飞丝”等品牌洗发露7536瓶、假冒“佳洁士”牙膏3294支,“舒肤佳”香皂包装盒、“飘柔”洗发水包装箱及其他日化品等物品;从黄某位于渝中区“运洪日用品批发部”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玉兰油”香皂等日化品;从黄某1位于渝中区门面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8日,民警从刘某位于华南城食品批发中心10栋1039仓库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等日化品。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吴锡泉被民警抓获归案,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三)被告人胡欣、黄昌怀的犯罪事实。
2017年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胡欣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201520元的上述品牌的假冒日化品后加价销售,共计获利3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胡欣位于渝中区菜园坝的“欣悦商贸门市”及仓库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力士”香皂、“清扬”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奥妙”洗衣液等日化品共计3376.7元。
2016年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昌怀在明知被告人吴锡泉所推销的“舒肤佳”“玉兰油”“力士”等品牌香皂和“舒肤佳”沐浴露、“清扬”、“海飞丝”、“潘婷”等品牌洗发露、“佳洁士”等品牌牙膏均是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为提高自己门市的营业额,仍然从吴锡泉处购买共计98000元的上述假冒品牌日化品后加价用于销售,共计获利1万余元。
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黄昌怀位于渝中区门市内搜查出假冒的“舒肤佳”香皂、“清扬”洗发露等日化品共计278元。
2018年7月25日,被告人胡欣、黄昌怀被民警传唤到案,均基本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除2018年7月25日民警从汕头佳丽厂厂房内搜查出的香皂成品未抽样和鉴定外,查获的其他“舒肤佳”香皂和沐浴露、“玉兰油”、“力士”、“海飞丝”、“潘婷”、“飘柔”、“清扬”洗发露、“佳洁士”牙膏、“奥妙”洗衣液、“浪奇”香皂等日用品,经联合公司、宝洁公司、浪奇公司鉴定,均属假冒相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依法冻结吴耿标用于收取货款的吴升湖六个银行账户。
一审审理中,被害单位广州市浪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取样清单、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抽样记录、搜查人身、车辆笔录、统计表、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未授权声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浪奇公司授权委托生产销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文件、生产计划、发包总数、应收账款、不良货款、发给吴耿标总件数、工资表、客户目录表、客户详情表、集装箱运输交接单、结算单(2014-2018年)、进销存明细账、发货单、往来明细、账册金额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吴某1)、吴耿标立功材料,证人吴某1、吴某2、秦某、吕某、范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确认。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耿标、马泽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吴锡泉、胡欣、黄昌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吴锡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万余元,数额巨大,胡欣销售金额共计23万元,黄昌怀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均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马泽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耿标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泽惠、吴锡泉、胡欣、黄昌怀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耿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百万元;
二、被告人马泽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吴锡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四、被告人胡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五、被告人黄昌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六、追缴被告人胡欣违法所得三万元,黄昌怀违法所得一万元,上缴国库;
七、对已扣押的电脑、模具、生产设备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已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没收后销毁处理。
原审被告人吴耿标及其辩护人提出,吴耿标于2017年之后才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7年以前没有实施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马泽惠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马泽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原审被告人吴锡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吴耿标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马泽惠及上诉人吴锡泉在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耿标、马泽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0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吴锡泉、原审被告人胡欣、黄昌怀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吴锡泉销售金额共计594万余元,数额巨大,胡欣销售金额共计23万元,黄昌怀销售金额共计10.8万元,数额较大,上诉人吴锡泉、原审被告人胡欣、黄昌怀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马泽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吴耿标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吴锡泉、胡欣、黄昌怀到案后如实供述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耿标及其辩护人所提吴耿标于2017年之后才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吴耿标公司的员工马泽惠、从吴耿标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购货人吴锡泉等人的证言,结算单、进销存明细账、发货单、往来明细、发包总数、应收账款等书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吴耿标从2013年起即开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故对吴耿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吴锡泉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吴锡泉的犯罪事实、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马泽惠撤回上诉。
二、维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3刑初533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