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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6民初371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初371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军,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周元西路**(五交化公司仓库)。

经营者: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杨红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蒋军、被告杨红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调查处理费等)共计305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注册拥有的第284523号“古井贡”商标、第11289237号“古井”商标,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96号商标等系列商标。

2014年12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古井贡年份原浆”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2019年6月18日,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蒙市监罚(2019)5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其中包括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468瓶,对其处以没收侵权产品并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正品白酒市场秩序造成较深程度的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具状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红批发部辩称,1.答辩人向他人购买的涉案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468瓶,于2019年5月13日被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6月18日被该局没收。

自2019年5月13日起答辩人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也主动停止该系列白酒的销售。

2.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采取措施扣押了468瓶白酒,该局依职权到被答辩人处送检,被答辩人出具质检报告,因此被答辩人不存在调查处理费。

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答辩人购买的468瓶白酒价值28080元。

如果向外销售利润为936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侵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被答辩人的损失为28080元。

综上,请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求。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企业登记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2143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中第8164765号商标、第10497096号商标、第7079302号商标、第7417861号图文商标注册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3815号、9929号《公证书》,古井贡酒2019年度品牌价值荣誉证书复印件。

证明:1.古井公司拥有数个驰名商标,商品、品牌知名度较高;

2.古井贡酒的品牌价值较高,杨红批发部侵权行为对古井公司造成的各种影响较巨大、深远。

第四组证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3号、3584号、3585号、3586号、3605号、3606号、3607号、3608号、3609号、3610号、3611号《公证书》。

证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产品进行了多年的市场推广,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白酒产品市场认可度较高。

第五组证据:蒙市监罚(2019)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杨红批发部具有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杨红批发部未提供证据。

杨红批发部对古井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六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巨大的影响,因侵权产品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没有流入市场。

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白酒价值是28080元,应当以此基数或销售利润9360元作为赔偿依据。

古井公司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能够证明古井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以及杨红批发部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第8164765号商标、第10497096号商标、第7079302号商标、第7417861号商标分别是古井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9年5月,安徽省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杨红批发部查获一批白酒,经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该批白酒产品中除其他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外,有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468瓶,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

该局依法作出蒙市监罚(2019)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古井贡酒献礼版白酒468瓶,并处罚款110000元。

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杨红批发部对侵权事实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集中在赔偿数额的问题上。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古井公司是生产、销售白酒的上市公司,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古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05000元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其损失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法定限额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查明的被告侵权事实,侵权情节、后果等,结合原告商标的美誉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第8164765号商标、第7079302号商标、第10497096号商标、第7417861号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蒙城县周元西路杨红食品批发部负担2350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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