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765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健辉,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广东弘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
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MA4UKX6U41。
经营者:李定明,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翁源县************。
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意,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的经营者李定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7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品牌标志为“”形状,是MobileInternet的缩写。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源适配器、电源线、耳机、行车记录仪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数据线、电源适配器、手机用自拍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品牌,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但是,随着小米品牌等“米”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山寨”版“米”系列的电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移动电源等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中国移动星风通讯”的店铺(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小米充电器(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原告为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
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3175号、第09463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460号、第21458号《公证书》;
4.(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号《公证书》;
5.(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7号《公证书》;
6.原告所获得的奖杯及荣誉证书;
7.小米官方网页打印件;
8.百度搜索“小米”网页打印件;
9.天猫、京东、苏宁、国美网站的小米旗舰店网页打印件;
10.(2019)厦鹭证内字第04601号《公证书》;
11.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12.产品鉴别书;
13.公证费发票;
1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570号《民事判决书》;
15.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我不清楚涉案产品是否由我方销售。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
其中,第2054852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手机屏幕、电源适配器、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手机套、电源适配器、机动车辆用充电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第109794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计算机、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核准变更为原告。
原告除了通过自已的官方网站对上述商标及品牌进行推广和宣传外,在天猫、京东、苏宁、国美网站亦开设旗舰店对其品牌进行宣传和推广。
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小米品牌系列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过多项荣誉,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1月24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601号《公证书》,内容如下: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1月2日向公证处称,原告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知识产权保护事宜,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知识产权维权的公证事宜。
现为取证需要,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7日,公证员蔡长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与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购买人员邓凯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中国移动星风通讯”的商店(店内营业执照名称: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
在公证员蔡长斌和工作人员陈赛霞的监督下,邓凯进入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器一个、其他品牌指环扣一个,支付宝支付价款总计25元。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
之后将密封好的物品交由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人员陈杨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共拍摄照片17张。
兹证明:一、公证书所附照片(共17张)均为公证员蔡长斌、公证处工作人员陈赛霞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所购物品经公证处密封后由陈杨保管。
庭审时,经核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没有破损或先行启封的迹象。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见有一黄色盒子,其他品牌指环扣一个,塑料袋一个,盒子内装黑色充电头一个。
盒子正面右上角及盒子侧面有“”标识,下方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套装)”字样,盒子背面上方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字样,下方有“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
黑色充电头正面有“”标识,背面有“”标识及“电源适配器、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
原告指控涉案商品与其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系同种或类似商品,涉案商品及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其上述四个注册商标构成商标相同,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提交一份《产品鉴别书》,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其公司的真品不符,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商铺名称为“中国移动星风通讯”,“账单详情”显示商品金额为25元,收款方为“星风手机”。
被告确认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商店门牌、店内情况是其经营的店铺,收款方“星风手机”是其店铺的收款账号,但称无法确定产品是否由其销售。
被告成立于2012年2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经营范围为:手机及配件零售。
庭后,被告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涉案物品显示为套装,但物证只有充电头,故对侵权产品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系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9)厦鹭证内字第04601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即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
对于被告称涉案商品不确定是由其销售的抗辩。
本院认为,首先,公证人员对原告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账单详情”进行拍摄并以附件方式提供照片打印件,被告未能就此提出相反证据;
其次,被告于庭审中亦确认公证书显示的店铺招牌及收款账户系其商铺;
再次,虽公证封存的物品包括黄色盒子(内有黑色充电头),其他品牌指环扣一个,塑料袋一个,但本案原告只指控被告销售的黑色充电头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庭审只就黑色充电头是否构成侵权进行比对,被告提出的“涉案物品显示为套装,但物证只有充电头”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控侵权的黑色充电头与原告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适配器”属于同一种商品,与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字母的读音及排序上均无差异,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的黑色充电头使用上述标识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商标专用权。
关于停止侵权。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物品,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且被诉侵权商品是充电器,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所产生的隐患极易给消费者造成生命财产上的重大损失。
但考虑到被告系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位于城乡结合部,消费水平不高,亦不宜科以过重的赔偿责任。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调查被诉侵权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确实有合理费用方面的支出。
故,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及本案为系列案的特点,结合律师收费标准,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37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第26454259号“”、第8911270号“”、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二、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三、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700元;
四、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3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3元,由被告斗门区乾务镇佳佳通讯商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