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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执199号
案件名称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5执199号申请执行人: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永培,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宏。

本院在执行安徽迎驾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宏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宏及其与配偶杨建萍夫妻共同财产,总价值42300元(不可分物除外)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全明审判员  徐学文审判员  张 菊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学全附:相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

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

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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