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民初21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台县潼川镇建雄副食店,经营地址:三台县。
经营者:毛小波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三台县潼川镇建雄副食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徐静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表示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 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 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