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玉峰路。
法定代表人:薛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富,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区金环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天恩。
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三鑫路43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陈同万。
上诉人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尼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奥尼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干志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双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帝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奥尼亚公司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尼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上诉人生产,上诉人对中帝公司的行为不知情。
双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中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双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586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双喜公司,被告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该判决书认定:双喜公司系第7673318号“”、第3565400号“双喜”、第3565395号“”、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等;
第3565400号、第356539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等;
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压力锅。
经续展,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3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望证内字第4881号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程某、公证人员向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浩来到志意百货购买双喜牌压力锅的过程。
购买行为结束后,程某与向某将购买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汤浩保管。
庭审中,法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及比对。
实物为一个电压力锅,控制面板上有“中帝红双喜”的字样,电压力锅有一个小标签,显示“额定容量4.0L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
中帝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电器、包装材料、日用百货等。
中帝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5年5月6日进行初审公告。
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提交的《中山市中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单号“20141226”、时间“2014年12月26日”、收货单位“湖南长沙/谢光北”、品牌“中帝红双喜”、名称及规格分别为“4L-D电脑(不锈钢)、5L-D电脑(不锈钢)、6L-D电脑(不锈钢)”、单价分别为“112、122、132”、备注分别为“单机、单机(双喷黄金蜂窝胆)。
该单据上盖有中帝公司印章。
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提交的《收据》显示:2014年12月31日,中帝公司收到湖南省长沙市志意百货谢广北单号为20141226批中帝红双喜电压力锅货款共计3660元。
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提交的中帝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湖南省长沙市志意百货商铺采购中帝公司中帝红双囍牌电压力锅,属于合法采购”。
该判决认定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中帝公司购进,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就涉案侵权行为免除赔偿责任。
判决如下:1.湖南高桥大市场志意百货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
2.驳回双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奥尼亚公司提交了一份《刻制印章证书》,该证书由“中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山市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雕刻印章制作中心”出具,印章领取时间为2013年10月21日,被告奥尼亚公司主张该印章系其公司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压力锅,虽然没有被明确包含在上述四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但其工作原理为采用压力控制加热烹调食物,其与高压锅(电加压炊具)在性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与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压力锅在性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与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压锅(电加压炊具)为相同商品,与第3565400号、第3565395号注册商核定使用的非电力压力锅(高压锅)、第16887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压力锅为类似商品。
另,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565400号“双喜”、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该近似商标使用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3565395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双喜”、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根据《中山市中帝电器有限公司送货单》及《收据》上明确记载“中山市中帝电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志意百货谢广北发送了规格为4L的中帝红双喜牌电压力锅10台,并于2014年12月31日收到货款”,该记载信息与涉案电压力锅品牌、标注的容量相一致,同时中帝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记载“兹有湖南省长沙市志意百货商铺采购中帝公司中帝红双囍牌电压力锅”,并且在涉案电压力锅上标注的“”的商标申请人为中帝公司,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中帝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奥尼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被控侵权电压力锅标签上标注有被告奥尼亚公司的企业名称,根据被告奥尼亚公司的当庭陈述,该公司与中帝公司也有商业往来,虽然被告奥尼亚公司提供了《刻制印章证书》,拟证明原告提交的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内容为中帝公司授权奥尼亚公司使用“”商标生产电压力锅,因该证据无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未采信)中印章的真实性,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帝公司伪造其印章,且奥尼亚公司亦当庭陈述其未对中帝公司伪造其名称、印章的行为进行过投诉维权,故奥尼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奥尼亚公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对共同制造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定额赔偿,符合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恶意,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帝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565395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双喜”、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并停止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压力锅的行为;
二、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3565395号“”、第1688798号“”、第3565400号“双喜”、第76733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三、中帝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0元(已包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在上述赔偿额的14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珠海双喜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中帝公司、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奥尼亚公司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第10113905号“奥尼亚”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奥尼亚公司拥有自己的商标,无需使用他人商标;
证据二,中帝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奥尼亚公司对中帝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奥尼亚公司名称的行为不知情;
证据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签与奥尼亚公司的实际铭牌不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非本案涉案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二系中帝公司单方出具,且中帝公司一、二审均未到庭,《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中涉及的电压力锅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非同一批次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奥尼亚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经审查:1.被控侵权电压力锅标签上标注有奥尼亚公司的企业名称,奥尼亚公司亦认可其与被控侵权电压力锅的生产者中帝公司有商业往来;
2.中帝公司下落不明,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奥尼亚公司却能在本案审理期间拿到中帝公司出具的《证明》;
3.奥尼亚公司主张中帝公司伪造其名称、印章,但却一直未对中帝公司伪造其名称、印章的行为进行过任何投诉维权,故奥尼亚公司与本案被控侵权电压力锅的生产者中帝公司商业来往密切,在奥尼亚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奥尼亚公司与中帝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奥尼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奥尼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