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1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胜路**。
经营者:叶玉兰,女,汉族,1976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翰识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舜越灯饰厂)因与被上诉人付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3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舜越灯饰厂上诉请求:1.改判舜越灯饰厂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付俊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向舜越灯饰厂送达开庭传票,剥夺了舜越灯饰厂的辩论权。
舜越灯饰厂收取法院文书的途径是有效的,此前法院寄送的程序性材料也能准备送达,但一审未采用前述邮寄方式向舜越灯饰厂送达开庭传票,也没有在舜越灯饰厂住所地张贴公告进行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
2.舜越灯饰厂没有侵权。
首先,舜越灯饰厂拥有被诉侵权产品配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33052××××.6),且配件有不同的组合方式,既可以组装成与本案专利近似的设计,也可以组装成与本案专利完全不同的花篮或半圆形状,并非专为组装成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设计,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其次,舜越灯饰厂没有按零部件的组合方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配件,更没有教唆、帮助他人侵权。
付俊答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向舜越灯饰厂多次准确送达过文件,舜越灯饰厂亦提出了管辖异议,可知其送达地址有效,其该主张存在拖延诉讼之嫌;
其次,舜越灯饰厂的经营者叶玉兰此前仿冒过本案专利,侵害恶意较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付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付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舜越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舜越灯饰厂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3.舜越灯饰厂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俊于2011年4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2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4。
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灯具上装置,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4年1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备案当事人为许可人付俊、被许可人为江门市蓬江区凯旋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许可种类为普通许可,使用费总计7.8万元,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玉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名称“太阳灯”、专利号ZL201130067××××.4】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叶玉兰在销售被诉侵权的零部件时,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明确告知购买者如果按照附件二的组合方式制造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否则,如果购买者用该零部件制造了侵权产品,叶玉兰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付俊申请一审法院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中山快维中心)调取(2017)中维调字第108号、(2018)中维调字第408号、(2018)中维调字第467号案的材料。
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快维中心调取。
中山快维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提供(2017)中维调字第108号案、(2018)中维调字第408号案、(2018)中维调字第467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等材料。
(2018)中维调字第**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等材料显示:1.中山快维中心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23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庆胜路**的舜越灯饰厂住所地对店铺招牌以及营业执照拍摄照片2张,拍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8张,拍摄厂房图片2张。
2.《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一份,注明:被登记保存人为舜越灯饰厂,住,住所地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登记保存物品名称为美人球1个,保存地点在该配件厂。
该配件厂经营者叶玉兰在当事人一栏签名。
3。
3.勘验当日中山快维中心工作人员在舜越灯饰厂住所地对其经营者叶玉兰制作《勘验笔录》该笔录中,叶玉兰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配件,被查封物品是其组装的样板,其从2013年开始生产,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配件的模具。
付俊主张舜越灯饰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
舜越灯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玉兰,注册日期2010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模具、照明器具及配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付俊是专利号ZL20113006××××.4、专利名称“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若构成侵权,舜越灯饰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舜越灯饰厂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1.舜越灯饰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模具、照明器具及配件等,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2.(2018)中维调字第408号案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现场勘验图片、勘验笔录等材料显示,舜越灯饰厂住所地存在被诉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以及制造模具。
舜越灯饰厂经营者亦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配件,被中山快维中心查封的是其组装的样板。
舜越灯饰厂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
在舜越灯饰厂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舜越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经营范围,综合认定舜越灯饰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付俊主张以(2018)中维调字第408号案的现场勘验图片第3页(俯视图)、第4页的产品图片(附件二)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均已体现,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存在产品顶部凸出部份形状的不同,该不同点属于细微区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实质差别,两者构成近似,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舜越灯饰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舜越灯饰厂未经付俊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付俊请求舜越灯饰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付俊并无证据证实其因舜越灯饰厂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舜越灯饰厂的侵权获利,付俊当庭明确计算方式由法院参照专利实施许可费予以酌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专利类型、专利实施许可费数额、舜越灯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结合付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舜越灯饰厂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付俊超出部分的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舜越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ZL20113006××××.4、专利名称“太阳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舜越灯饰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付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
三、驳回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付俊负担3071元,舜越灯饰厂负担2729元(该受理费已由付俊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舜越灯饰厂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舜越灯饰厂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先后于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25日及2020年4月3日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舜越灯饰厂的注册地址邮寄了本案的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材料,标注的收件人均为经营者叶玉兰,联系电话均为153××******。
其中,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26日及2020年4月3日向舜越灯饰厂寄出的邮件均被签收,舜越灯饰厂亦于2019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9月25日向舜越灯饰厂邮寄的民事裁定书与开庭传票被其拒收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2.舜越灯饰厂是否构成侵权。
(一)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案中,舜越灯饰厂未主动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一审法院多次通过邮寄方式向舜越灯饰厂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均为舜越灯饰厂的注册地址,标注的收件人均为经营者叶玉兰,联系电话均为153××******。
其中,2018年12月16日、2019年4月26日及2020年4月3日向舜越灯饰厂寄出的邮件均被成功签收,舜越灯饰厂亦确认其收到过一审法院寄出的诉讼文书,足以证明舜越灯饰厂的注册地址在上述期间内是其有效送达地址。
而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向舜越灯饰厂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时,舜越灯饰厂的经营者叶玉兰却拒绝签收邮件导致传票被退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因此,一审法院向舜越灯饰厂送达开庭传票的邮件被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舜越灯饰厂因拒绝签收导致未能实际收到开庭传票,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舜越灯饰厂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舜越灯饰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舜越灯饰厂上诉主张其仅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而该零部件具有多种组装方式,并非专为组装成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故其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舜越灯饰厂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包含了制造完整的被诉侵权产品,而非其所主张的仅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
本案证据显示,中,中山快维中心工作人员前往舜越灯饰厂的住所地进行现场勘验时越灯饰厂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制造模具。
舜越灯饰厂经营者叶玉兰亦确认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配件,被中山快维中心查封的是其组装的样板。
第二,舜越灯饰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的零部件除组装成被诉侵权产品外,还存在其他组合方式,且该组合方式不构成侵权。
第三,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曾于2013年11月18日针对付俊与叶玉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与本案相同)一案的生效判决中指出,判决生效后,叶玉兰在销售被诉侵权的零部件时,要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明确告知购买者如果按照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的组合方式制造产品可能涉嫌侵权。
而舜越灯饰厂在此后制造了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上存在侵权故意。
最后,舜越灯饰厂主张其实施的是自己享有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52××××.6),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退一步讲,即便舜越灯饰厂确是实施了该专利,但从该专利的申请号可知其申请日为2013年,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与授权公告日,属于在后专利,舜越灯饰厂以实施该在后专利进行的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舜越灯饰厂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舜越灯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横栏镇舜越灯饰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