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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刑初658号
案件名称王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某2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刑初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许乐,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金融刑诉〔202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至案发,李金鹏(另案处理)通过其注册成立的义乌市漠鹏服饰有限公司、合肥漠鹏服饰有限公司,招募印刷、仓储、销售人员,制造、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外卖箱、头盔等商品,牟取非法利益。

其中,被告人王某2担任仓库主管一职,主要负责管理打包工人、发货、整理仓库等工作。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李金鹏从他人处订购“饿了么”、“蜂鸟配送”等相关注册商标的烫印模板及大量空白服装,交由吴永胜(另案处理)等人印刷具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夏装短袖、防晒衣、马甲、冬装棉服,后提供给李继震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淘宝网店销售。

在网上生成订单后,由被告人王某2打单,并安排打包工人打包、发货,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70万余元。

2、李金鹏从他人处进购大量印制有“饿了么”、“美团”等相关注册商标的春秋冲锋衣、绒面外套、头盔、外卖箱等商品,后提供给李继震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

在网上生成订单后,由被告人王某2打单,并安排打包工人打包、发货。

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至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佳海工业园查获上述部分待销售商品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王某2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2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能主动退赔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2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金鹏(另案处理)于2017年5月、2019年7月先后注册成立义乌市漠鹏服饰有限公司、合肥漠鹏服饰有限公司,招募多名印刷、仓储、销售人员,加工、销售假冒“饿了么”、“美团外卖”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外卖箱、头盔等商品,牟取非法利益。

被告人王某2担任仓库主管职务,负责管理打包工人、发货、整理仓库等工作。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李金鹏从他人处购买假冒“饿了么”等注册商标标识,由吴永胜(另案处理)等人在夏装短袖、防晒衣、马甲、冬装棉服上烫印假冒“饿了么”等注册商标标识,交由李继震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设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销售订单生成后,被告人王某2打印订单,并安排工人打包、发货。

2019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对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佳海工业园G区69号厂房进行搜查。

经鉴定,上述侵权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9.6万余元,查获的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1.3万余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0.9万余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李金鹏从他人处购买大量印制有假冒“饿了么”、“美团外卖”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春秋冲锋衣、绒面外套、头盔、外卖箱等商品,交由李继震等人(均另案处理)开设的淘宝网店进行销售。

销售订单生成后,被告人王某2打印订单,并安排工人打包、发货。

2019年12月24日,公安人员对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佳海工业园G区69号厂房进行搜查。

经鉴定,上述侵权商品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5.9万余元,查获的未销售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2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权利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工商登记资料,同案犯李金鹏、吴永胜、韩玉祥、李继震、吴永涛的供述,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某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2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顾 斌审 判 员 张 琰人民陪审员 钱 旻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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