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114民初6663号之八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梅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彤,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胡瑞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胡瑞生、毕艳金、黄灵玫、胡柳明、广州同仁中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胡瑞生价值人民币6000000元的财产。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胡瑞生的财产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保单保函为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愿意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胡瑞生的银行存款6000000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
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当事人需要延长查封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