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9480号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王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单李**,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泡玛特公司)与被告单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被告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泡泡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律师费);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集潮流商品销售、艺术家经纪、衍生品开发与授权、互动娱乐和潮流展会主办业务于一体的文化娱乐公司。
原告在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经过使用上述权利商标与原告及原告商品已建立了广为相关公众认可的对应关系。
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沐子的杂货铺子”销售擅自使用上述权利商标的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请法院考虑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的销售量及被告提供的进货证据中显示的购进数量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单李**辩称:涉案店铺确系被告经营,涉案商品亦系被告销售,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为:1.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没有侵权故意。
2.被告从第三方购进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购进的。
3.被告店铺显示的销售量为不同商品累加的销售量,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销售量。
4.被告接到传票就已经下架,未给原告造成过大损失。
5.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要求过高,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2019年5月6日,原告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名称由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2019年2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27134252号“POPMART”字母加方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0569274号“POPMART”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9年3月20日。
2019年7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33961688号皇冠加“kennyswork”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娃娃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13日。
2019年11月1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梦瑶在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IPAD平板电脑,装载并打开拼多多平台,搜索并进入网店“沐子的杂货铺子”,在搜索栏搜索“国产盲盒星座茉莉”,出现“¥9.2元起,国产盲盒星座茉莉校园毕奇角落生物皮卡丘泡泡玛特凯蒂猫摆件”链接,其上显示“已拼791件”,点击“单独购买”,显示39种款式,选择其中的“茉莉星座随机1个(有几率隐藏)”,数量设置为1,支付19.8元购买。
后徐梦瑶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了邮寄的涉案商品,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玩偶包装盒上面载有带方框的“POPMART”标识,外观与第27134252号商标基本一致;
载有皇冠加字母组合标识,外观与第33961688号商标基本一致;
玩偶脚底印有“POPMART”字样,外观与第30569274号商标基本一致。
包装盒上载有“本盒内含有Molly星座经典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
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包装盒上下开口处均粘贴封死,需破坏粘合处才可打开,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下开口处系普通的可重复开关的搭扣,涉案商品包装盒的纸板明显比正品包装盒轻薄;
正品包装盒上均贴有荧光反射的防伪标签,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玩偶表面光滑,断端整齐平滑,涉案商品表面有较多沙点,肢体的断端不平滑,着色处边缘不整齐;
正品无明显气味,涉案产品散发塑胶气味。
同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在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IPAD平板电脑,装载并打开拼多多平台,搜索并进入网店“沐子的杂货铺子”,在搜索栏搜索“新款泡泡玛特”,出现“¥19.8元起,新款泡泡玛特毕奇泡泡圈系列祖国版盲盒娃娃公仔手办桌面摆件”链接,其上显示“已拼298件”,点击“单独购买”,显示15种款式,选择其中的“毕奇森林系列随机1个盲盒”,数量设置为1,支付20.8元购买。
后刘钰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收取了邮寄的涉案商品,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勘验,上述公证购买的涉案玩偶包装盒上面载有带方框的“POPMART”标识,外观与第27134252号商标基本一致;
玩偶脚底印有“POPMART”字样,外观与第30569274号商标基本一致。
包装盒上载有“本盒内含有Pucky森林精灵系列随机款或隐藏款”。
与原告提交的正品进行比对,正品的包装盒上下开口处均粘贴封死,需破坏粘合处才可打开,涉案商品包装盒上下开口处系普通的可重复开关的搭扣,涉案商品包装盒的纸板明显比正品包装盒轻薄;
正品包装盒上均贴有荧光反射的防伪标签,涉案商品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签;
正品玩偶表面光滑,断端整齐平滑,涉案商品表面有较多沙点,肢体的断端不平滑,着色处边缘不整齐;
正品无明显气味,涉案产品散发塑胶气味。
被告为了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提交了网页截图打印件,包括:1.被告主张的上游供货商北京博雅之烁商贸有限公司、义乌市斌斌家玩具商行及广州三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网页。
2.进货订单网页,其中被告主张广州三瑞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订单网页中的“毕奇森林系列盲盒潮流公仔手办摆件毕奇精灵森林毕奇森林一套十二款¥134”即对应上述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保全过程中购买的涉案商品,12个玩偶进货价为134元,显示收货时间为2019年10月25日;
其中被告主张北京博雅之烁商贸有限公司进货订单网页中的“新款盲盒天气款圣诞6款12款海洋搪胶公仔摆件收藏抓抓机¥55”及“新款盲盒天气款圣诞6款12款海洋搪胶公仔摆件收藏抓抓机¥65”即对应上述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公证保全过程中购买的涉案商品,6个玩偶进货价为55元或65元,显示收货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
3.拼多多店铺站内信页面,未见针对涉案商品及涉案商标的提示信息。
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进货记录无法与涉案商品一一对应,原告正品每个玩偶售价为59元,全国范围内线上线下均为统一价格,在进货价格与正品悬殊的情况下,被告理应知道是假货。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其涉案店铺系专门销售玩具,主要包括涉案商品及一些小型毛绒玩具。
法庭询问被告是否向供货商核实过商品来源,被告称虽然涉案店铺宣传涉案商品为盲盒抽取而涉案商品包装盒可以反复打开,但其以为只要包装盒盖上盖就是盲盒了,所以没有因此向供货方核实过涉案商品来源及是否为正品;
被告称其此前不知道原告公司及原告品牌,所以没有意识到价格偏低,所以也没有因价格偏低而向供货商核实过商品来源。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正品、网页截屏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注的“POPMART”字样及包装盒上标注的“POPMART”加方框标识、皇冠加“kennyswork”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上述标识分别与涉案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外观一致,而且涉案商品属于该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构成同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现原告否认涉案商品系其生产、销售的正品,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存在从外观到功能的显著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原告对第30569274号商标、第27134252号商标及第33961688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销售涉案商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除需要证明其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还应证明其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一般认为此处的“知道”包括知道与应当知道。
换言之,证明不知道也就是要证明销售商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仍然无法知道所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进货记录网页所显示信息与涉案商品有一定对应关系,但是本院注意到,首先,被告网店中涉案商品销售界面上突出宣传“盲盒”“隐藏”,而涉案商品包装盒却为可以重复打开的普通纸盒,无任何密封装置和措施,被告作为玩具经销商辩称其以为包装盒盖上盖就叫盲盒,显然不合常理;
其次,被告购进涉案商品的价格与原告正品零售价悬殊,被告对此辩称其不知道原告公司及原告品牌,故未意识到涉案商品价格偏低,这显然与两件涉案商品销售链接均显著载明“泡泡玛特”字样的事实相矛盾。
综上,根据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中对“盲盒”的宣传及对于“泡泡玛特”的显著标注,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对于原告的商标及产品具有一定了解,作为玩具经销商,在涉案商品存在上述异常现象时,有义务亦有能力对涉案商品来源以及是否为正品进行核实,而被告并未采取必要措施,未进行相关核实工作,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自身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负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原告虽主张取证时涉案网店上显示的“已拼”数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数,但涉案商品购买链接明确显示对应多款商品,故该数字无法直接作为涉案商品销售数使用,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第30569274号、第27134252号及第33961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被告单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单李**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