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122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辩护人李某,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贺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一部刑诉[202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某出庭支持公诉,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出庭为被告人王某进行辩护,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威(已判决)、陈钦玉(已判决)、陈黎明(已判决)在被告人王某和陈黎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租住的贺兰县金贵镇汉佐村八队出租房内勾兑白酒。
被告人王某购买茅台王子、金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金六福、散装白酒等低价白酒,又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瓶以及标识等外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某等人用金尖庄、茅台王子、绵竹大曲、泸州老窖等低价白酒灌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的高价白酒。
2017年9月20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27箱(126瓶)、“剑南春”32箱(192瓶)、“五粮液”33箱(198瓶)、“五粮春”24箱(144瓶),并在现场将王威、陈钦玉、陈黎明抓获。
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品牌白酒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货值金额478152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贺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10月27日,被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代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781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能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定罪无异议。
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被告人的行为仅是用低价酒灌装至高端酒瓶中,且产品未流入市场,未获利,也未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行为,且其家中有三个孩子,其系家庭经济支柱。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威(已判决)、陈钦玉(已判决)、陈黎明(已判决)在被告人王某和陈黎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租住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县出租房内勾兑白酒。
被告人王某购买茅台王子、金尖庄、绵竹大曲、泸州老窖、金六福、散装白酒等低价白酒,又购买贵州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酒瓶以及标识等外包装材料。
被告人王某等人用金尖庄、茅台王子、绵竹大曲、泸州老窖等低价白酒灌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剑南春、五粮液、五粮春等品牌的高价白酒。
2017年9月20日,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在该出租房内查获“贵州茅台”27箱(126瓶)、“剑南春”32箱(192瓶)、“五粮液”33箱(198瓶)、“五粮春”24箱(144瓶),并在现场将王威、陈钦玉、陈黎明抓获。
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品牌白酒均系假冒产品。
经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品牌白酒的标识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经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货值金额478152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贺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0月27日,被贺兰县检察院决定逮捕。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贺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与贺兰县检察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家庭有三个未成年子女,2020年9月29日向贺兰县法院主动预缴罚金25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逮捕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贺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份、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提取物证照片细目、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贺兰县人民法院纠纷款缴款单、缴费凭证、户口薄一份、贵州茅台酒厂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表、授权委托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指导价格证明、鉴定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五粮春”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鉴定证明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聘请书、宁夏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贺兰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银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代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陈黎明、陈钦玉、王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7815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宽、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事实、情节、被告人家庭及社会稳定因素考量,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接受处罚,在逃期间未犯新罪,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主动缴纳罚金等情形,确有悔罪表现,且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有利于其承担抚养三个未成年子女的家庭责任,符合法定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王 金审判员 王 佩人民陪审员 张 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玉婷附: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在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