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5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高埗泰好日用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叶志雄,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41***********657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高埗泰好日用品店(以下简称泰好日用品店)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1月8日,美宜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泰好日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美宜佳公司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泰好日用品店向美宜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泰好日用品店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美宜佳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莞市高埗泰好日用品店(经营者:叶志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二、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高埗泰好日用品店(经营者:叶志雄)负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58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泰好日用品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泰好日用品店于2014年成立,当时店铺较小且店铺招牌系“泰好”。
2018年3月隔壁店铺转让,泰好日用品店在接手时被控侵权招牌即已存在,泰好日用品店没有侵权的故意,且泰好日用品店的店铺位置较偏僻,人流量少、利润不大。
泰好日用品店招牌上的“美壹佳”与美宜佳公司的“美宜佳”字不一样,正常消费者不会产生误解。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泰好日用品店赔偿美宜佳公司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美宜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美宜佳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泰好日用品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焦点一。
泰好日用品店辩称所使用标识是承接他人,但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该标识是承接于他人,泰好日用品店作为承接人也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停止使用被诉侵权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均是以“使用”为特征,泰好日用品店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于招牌之上,属商标性使用,其所使用侵权标识与美宜佳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审对此有较为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故泰好日用品店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二。
从侵权情节看,泰好日用品店同时侵害了美宜佳公司的四个注册商标,且被诉侵权标识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据此可认定对美宜佳公司的权利损害大,一审酌定赔偿金额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好日用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东莞市高埗泰好日用品店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