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0知民初5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可克达拉市天山北路6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11-1-12号。
经营者:王成龙,该商行业主。
被告:王成龙,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法定代表人:雷海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雷海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王成龙、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销售为龙头的大型国有企业,公司前身为新疆伊犁酿酒总厂,始建于1955年,迄今已有60年的白酒酿造历史。
2007年12月伊力白酒荣获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颁发的“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认证,系新疆第一个拥有“中国纯粮固态发酵白酒”标志的企业。
原告持有的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于1964年12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处核准注册为“伊犁牌”商标,1979年10月31日变更注册为“伊力”牌商标,2002年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伊力”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生产、销售“伊犁老窖”白洒产品,自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伊力特(金钻)”白酒产品,先后获得过“中国名牌产品”“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等殊荣。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由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伊犁老窖”白酒商品名称与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白酒商品名称在读音、文字等方面相近似,与原告生产的“伊力特(金钻)”白酒的包装、装潢在形状、图案、颜色及排列方式等方面高度相同及近似,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别,极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扰乱了市场经营秩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属伊犁地区白酒生产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且曾因生产仿冒原告“伊力老窖”白酒商品名称及“伊力特(金钻)”白酒包装、装潢被人民法院判定为侵权,理应对原告白酒的商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积极避让,但仍大量生产与原告“伊力老窖”白酒商品名称及“伊力特金钻”白酒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的“伊犁老窖”白酒,主观上攀附原告“伊力老窖”“伊力特(金钻)”白酒商品声誉的意图明显,客观上销售的“伊犁老窖”白酒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与误认,系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雷海成系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唯一股东,负责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伊犁老窖”白酒的生产应当明知,故其与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在被告雷海成不能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伊力老窖”白酒商品名称、“伊力特(金钻)”白酒包装、装潢的“伊犁老窖”白酒商品;
二、判令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和销售的“伊犁老窖”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伊力老窖”白酒商品名称、“伊力特(金钻)”白酒商品包装、装潢相同及近似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元;
四、判令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00元,被告雷海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在《新疆法制报》显著位置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六、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
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王成龙、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白酒并非其公司生产,其不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原告诉状可知,本案侵权行为地在昌吉市。
应当由侵权行为地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王成龙、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原告以沙依巴克区月明楼市场龙兴食品商行、王成龙、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雷海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为由,向本院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之诉时,其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被告之一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被告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犁伊犁马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