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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知民终167号
案件名称王淑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淑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1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淑云(原源涛烟酒店经营者),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超,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淑云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豫03知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淑云(原源涛烟酒店的经营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武超,被上诉人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云上诉请求:1.一、依法撤销(2020)豫03知民初5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中粮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悬挂门头的照片购物价格发票,只能证明王淑云是合法经营者,不能证明中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是王淑云所销售的产品。

同时,中粮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到王淑云的经营场所一起购买涉案产品。

一审法院在中粮公司不能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明中粮公司提交的物品是在王淑云处购买的情况下,认证中粮公司提交的物品是在王淑云处购买是错误的,从而造成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判断错误。

二、本案是中粮公司伙同他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欺骗和诱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企图用合法形式进行诉讼诈骗的行为。

公证机构应在核定的职业范围内受理公证业务,即公证事项应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无权到所谓的事实发生地伊川县进行跨区域进行公证事项。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在受理中粮公司的公证申请后,明知无权跨越区域进行公证,在进行公证程序时应当通知王淑云并询问王淑云对公证事项是否有异议。

而宜阳县公证处在没有通知王淑云的情况下,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2号《公证书》违法,且该违法《公证书》欺骗和诱导法院作出错误判断。

宜阳县公证处有与中粮公司合伙进行诉讼诈骗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淑云的上诉请求。

中粮公司辩称,第一,2019豫洛依证内民字第662号公证书证明了王淑云销售了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第二,中粮公司提起一审诉讼属于合法维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本案保全公证事项具有管辖权。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淑云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王淑云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王淑云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

2013年4月23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取得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3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2013年11月5日该商标续展至2023年11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第3244779号、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于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9年4月12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

2019年4月1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酒城北路与豫港大道西段交叉口西的商铺(门头为“源涛名烟名酒”),该商铺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伊川县源涛名烟名酒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铺付款48元购买了一瓶含有长城图案、“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葡萄酒,经索要,该商铺工作人员提供发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2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出具了(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载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封存物品由中粮公司于开庭时提交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中已经将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比对,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比对结果无异议。

瓶贴正视图左上方以较大字号突出使用了“长城”二字,瓶贴上部使用了长城图案,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一审中中粮公司起诉的源涛烟酒店,于2020年10月27日注销,审理期间中粮公司申请变更起诉对象为其经营者王淑云,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3362447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622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王淑云原经营的店铺源涛烟酒店所销售。

中粮公司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王淑云原经营的源涛烟酒店销售的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左上方印有“长城”二字,该标识与中粮公司第3362447号“长城”汉字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读音、含义等方面均构成相同;

瓶贴上部印有长城图案,该图案与中粮公司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在构图、布局等方面非常接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综上,公证购买的葡萄酒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王淑云原经营的源涛烟酒店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王淑云已将源涛烟酒店注销,故对于中粮公司要求王淑云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再评述,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王淑云因侵权所获利益。

一审法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淑云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二、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公司负担150元,王淑云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依法取得第3362447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合法性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属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但所作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

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

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中粮公司委托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公证,但王淑云并未提交有力的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王淑云关于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淑云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诉人提供的定额发票领购记录仅能证明王淑云原经营的源涛烟酒店的部分销售记录,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是上诉人出售,且该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

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淑云提出涉案产品非其销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淑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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