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6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畅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商业广场首层16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X7CBK9B。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祥启,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运兰,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6。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畅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畅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畅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畅域公司无需支付华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情况、当前疫情严重的实际情况以及司法惯例,判决赔偿金额过高,应予以降低或者免除。
一审没有充分调查、核实畅域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充分考虑畅域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小、不但未获得任何利益反而出现巨额亏损、及时停止侵权行为等情况,对畅域公司不公。
二、虽一审认为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畅域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畅域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但判决却支持华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错误。
三、一审未考虑当前疫情导致手机实体店销售行业受到严重冲击的情况。
四、一审判赔金额高于全国类似案例。
华为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华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畅域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华为公司第14195919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第4924861号、第4924858号、第4969111号、第75549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畅域公司赔偿华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畅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华为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公司成立于1987年9月15日,住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经营范围包括通信信息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工程安装、维修等。
2015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
2010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2157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场所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分类;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深圳市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143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他人),商业信息代理,投标报价,组织技术展览,计算机数据库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1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2009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492486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09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492485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车辆保养;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20日。
2009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496911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
维修信息;
工厂建设;
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
室内装潢修理;
车辆保养;
飞机保养与修理;
电话安装和修理(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6月6日。
2010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华为公司注册了第755490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
计算机硬件安、维护和修理;
清除电子设备的干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
畅域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12日,住所位于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商业广场首层162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手机及其配件、手机号码卡、电子产品;
维修;
手机;
代理话费充值服务。
2018年12月13日,华为公司发现东莞市场上有店铺未经其许可涉嫌擅自在经营的店铺上使用华为公司注册商标,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14日,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张建荣和公证人员华日双随同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莹来到位于东莞市************招牌显示为“HUAWEI”的商铺,该商铺客户维修中心柜台右侧货架上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畅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南城街道鸿福社区**************商业广场首层162号商铺,店铺招牌为“华为体验店”,店内装潢使用了“”“”“”标识和“客户维修中心”字样,店内张贴的广告上使用了“”标识,何丽莹以普通销售者身份购买了1条数据线,通过微信支付19元,收款方显示“华为旺南体验店”,并当场取得华为质量保证单一张,该质量保证单上使用了“”标识,公证人员对上述地点的周围环境及店里环境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数据线及购买付款过程进行拍照封存。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莞东莞第040349号公证书。
经当庭比对,畅域公司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华为公司的第14195919号“”、第4924858号“”、第4924861号“”、第4969111号“”、第7554908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华为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晒相费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华为公司是第14195919号“”、第4924858号“”、第4924861号“”、第4969111号“”、第7554908号“”、第7215766号“”、第147143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前述商标均为服务类商标,在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华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华为公司作为我国知名通信科技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华为品牌产品和服务在全球享有极高声誉和知名度。
畅域公司未经华为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直接以华为体验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严重侵犯了华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华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畅域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畅域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华为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畅域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畅域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华为公司造成的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东莞市畅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东莞市畅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认定畅域公司已侵犯了华为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充分,畅域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畅域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针对畅域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如何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但考虑到华为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畅域公司在此情况下未经华为公司的许可直接使用华为公司的案涉注册商标,且直接以华为体验店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其恶意明显。
一审综合考虑有关因素,酌情确认畅域公司赔偿华为公司包含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上述条文规定,并无明显不妥,应予以维持。
综上,畅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畅域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