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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玉环家兴鞋厂、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03民初6235号
案件名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玉环家兴鞋厂、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玉环家兴鞋厂;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03民初6235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家兴鞋厂,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青峰村小岙iv>投资人:伍玲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新芙蓉家居广场101iv>负责人:杨梅辉。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与被告玉环家兴鞋厂(以下简称家兴鞋厂)、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以下简称新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家兴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福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系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

原告发现在被告新福超市销售大量标有大嘴猴标识的棉拖鞋,根据购物发票上的商品条码查到该商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家兴鞋厂,被告家兴鞋厂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将侵权产品大肆销售,且在被告新福超市作为大型连锁商业超市销售,两被告侵权范围广、侵权销售量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

被告家兴鞋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条形码为6945476327548的物品不具有对应性,无法指向被告家兴鞋厂。

被诉侵权产品本身上未有任何标识表明被告系生产厂家,公证书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在店内销售状态、品名、价格与购物小票中条码为6945476327548的物品所载信息不一致。

2、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条形码为6945476327548的物品具有对应性,亦无法指向被告,被告一直用自己品牌对外销售,产品上均有合格证及企业标语挂牌,各款产品会在浙江省物品编码中心注册中国商品条码备案审批,产品信息可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cn/)进行查询,被告的备案信息中没有条形码6945476327548,该条形码不属于被告家兴鞋厂。

条形码的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能复制,原告仅凭购物小票上的条形码认定被告家兴鞋厂系生产厂家理由不足。

被告家兴鞋厂与被告新福超市没有任何业务关系。

3、被告家兴鞋厂从未生产销售过大嘴猴款式的拖鞋,制鞋工艺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综上,被告家兴鞋厂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家兴鞋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新福超市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专用权期限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核定商品/服务: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2018年4月26日,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4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3月22日9:31,该处公证员黄某及其他工作人员李某、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良淑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路的一处标有“天福来生鲜超市”等字样建筑物。

随后,黄某、李某、汪良淑一同进入该店铺内,汪良淑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拖鞋一双及杯子一个等商品,汪良淑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货款,并当场从该店铺取得一张标有“天福来生鲜超市”等字样的购物小票和一张标有“商户名称为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等字样的商某。

李某使用手机对店铺内外的环境进行了拍照,汪良淑将取得的上述购物小票、商某和所购买的商品均交由公证员黄某保管。

2018年3月23日,汪良淑在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所购买的商品和取得的购物小票、商某进行了拍照。

接着,由公证员黄某和其他工作人员李某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加贴了公证处封条,汪良淑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经加贴湖南省长沙某公证处封条的商品及购物小票、商某全部交由汪良淑收持。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照片显示“天福来生鲜超市6945476327548家兴时尚花朵女棉拖数量1小计32.50;

0204006719好毛拖鞋数量1小计25.80”。

商某照片显示“商户名称及编号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

庭审中,本院对照(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497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涉案拖鞋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0065563号注册商标进行了比对,涉案拖鞋鞋面上有大嘴猴图形,该大嘴猴图形与原告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比,除一些细微区别外,在图形构架、线条、五官比例等方面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家兴鞋厂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8年4月1日,投资人为伍玲珠,经营范围是拖鞋、童鞋制造。

被告家兴鞋厂系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在中国商品条码系统的代码号为69454763。

涉案6945476327548的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cn/)查询显示“经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该商品条码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确认此商品条码已下市,请注意!

厂商识别代码69454763,企业名称(中文):玉环县家兴鞋厂,注册地址(中文):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城关小岙村”。

被告新福超市成立于2013年6月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在总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497号公证书、被告登记信息、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商品条码备案通知、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诉商品的生产商是否系被告家兴鞋厂;

2、是否构成侵权;

3、赔偿数额的确认。

一、被诉商品的生产商是否系被告家兴鞋厂。

本院认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2497号公证书公证的程序合法,公证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公证书中对涉案商品以及购物小票、商某进行了拍照留存。

在该购物小票上标明了涉案商品的条形码,而被告家兴鞋厂系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涉案商品条形码6945476327548中前69454763确为被告家兴鞋厂的厂商识别代码。

通过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涉案商品条形码6945476327548,显示的信息可知该商品条码已经注册,且经所属系统成员核实后该商品条码已下市,即表明该商品条码此前确实存在并经注册。

原告据此条形码锁定生产商,已进行举证。

被告家兴鞋厂抗辩其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商,即应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家兴鞋厂提供58条商品条码备案仅能证明现期间被告所生产的商品备案情况,而不能证明被告家兴鞋厂未生产涉案商品的事实。

同时被告家兴鞋厂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条形码系他人伪造及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之规定,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家兴鞋厂生产。

二、关于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相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的大嘴猴标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商品为鞋,包含在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

经比对,该标识虽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部分细节部分有所不同,但在图形的构图、线条、五官比例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形态等均极为相似,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福超市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的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且被告新福超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侵权拖鞋的合法来源,亦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家兴鞋厂、被告新福超市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本涉案案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系从事生产经营,结合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地点权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家兴鞋厂、被告新福超市应诉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家兴鞋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被告新福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家兴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玉环家兴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三、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四、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玉环家兴鞋厂承担950元,被告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新福超市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利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聂士洋书记员丁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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