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知民初104号 原告: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灶山路**-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6745291463。
法定代表人:赵启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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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肃宁县河北乡徐庄村注册号:130926610041521。
经营者:杜腾飞。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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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敏,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婵媛,北京市东元(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飞龙公司)与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以下简称鹰邦渔具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于开庭前撤回了对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宝飞龙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鹰邦渔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飞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鹰邦渔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宝飞龙公司“宝飞龙BARFI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鹰邦渔具厂立即销毁侵犯宝飞龙公司“宝飞龙”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鹰邦渔具厂依法赔偿宝飞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共计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鹰邦渔具厂承担。
事实与理由:宝飞龙公司是一家始建于2008年,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现代化渔具企业,以生产中、高档碳纤维钓竿为主营业务。
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78147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的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抄网等(类似群2811:钓鱼杆、钓鱼钩、抄网等),核准使用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宝飞龙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了第“225692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28类的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抄网等(类似群2811:钓鱼杆、钓鱼钩、抄网等)、核准使用有效期至2028年02月13日。
宝飞龙专注品牌创新,2015年“BARFEILON”被授予“威海市知名商标”,同时“宝飞龙”商标也在日本完成注册,公司参加大型渔具博览会、渔具赛事活动,并于多家媒体合作推广,市场知名度高,已成为区别宝飞龙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
宝飞龙公司代理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鹰邦渔具厂在网络上销售包装印有“宝飞龙BARFILON”、“天将雄师”艺术字的鱼竿行为,于2019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鹰邦渔具厂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取得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832号公证书。
(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832号公证书中被公证人员封某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宝飞龙BARFILON”“天将雄师”鱼竿,从整体上观看与授权产品非常相似,但经与授权产品仔细比对发现,两者具有明显差异,经宝飞龙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鹰邦渔具厂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宝飞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田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宝飞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宝飞龙公司的全部诉请。
肃宁县鹰邦渔具厂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宝飞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2019)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9860号公证书一份。
用以证明宝飞龙公司是“宝飞龙BARFILON”商标的权利人,且权利期限尚在有效期。
2、(2020)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5754号公证书一份。
用以证明宝飞龙公司(主要产品:宝飞龙钓鱼竿)在2018年3月15日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评为“全国百佳质量诚信标杆示范企业”。
3、(2020)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5753号公证书一份。
用以证明2018年3月15日,经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调查近三年(2015年1月-2018年2月)宝飞龙公司主要产品质量后汇总(品牌名称包括宝飞龙等),宝飞龙公司“宝飞龙”等品牌获得“全国渔具行业领先品牌”。
4、(2020)鲁威海威海卫证民字第5752号公证书一份。
用以证明宝飞龙公司于2016年12月威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评为“威海市诚信经营示范企业”。
5、宝飞龙公司主要产品规格,价格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宝飞龙公司涉案正品的规格及零售价格。
6、(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8832号公证书一份、封某实物一份及宝飞龙公司产品实物一份。
用以证明鹰邦渔具厂销售了涉案的侵权鱼竿。
7、宝飞龙公司各案明细表及律师费发票两张及公证费发票一张。
用以证实本案律师费3000元,本案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案证物170元,其余本案公证费154元,差旅费85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合议作出如下认定:宝飞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4、6均为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证实了宝飞龙公司为“宝飞龙BARFILON”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宝飞龙”品牌的知名度以及鹰邦渔具厂售卖侵权产品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证据5,系宝飞龙公司自行制作,无宝飞龙公司单位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
证据7中,宝飞龙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票据,来源合法,属于本案中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能够证实宝飞龙公司维权合理支出,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宝飞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14721号“宝飞龙BARFI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28),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钓鱼竿、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抄网等,注册使用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19年10月10日,宝飞龙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就向鹰邦渔具厂在网络上购买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宝飞龙公司代理人向鹰邦渔具厂网络购买“宝飞龙天将雄师钓鱼竿”行为的全过程进行了保全,并对快递件以及快递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将公证处保管的鱼竿封某并将封某件交由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对比,公证封某的商品上标有“宝飞龙BARFILON”图形文字,与原告第17814721号“宝飞龙BARFILON”图形文字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鹰邦渔具厂核准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
经营范围为渔具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宝飞龙公司依法享有第17814721号“宝飞龙BARFILON”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鹰邦渔具厂在经营渔具销售过程中,销售侵犯宝飞龙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飞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鹰邦渔具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范围、后果,宝飞龙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鹰邦渔具厂赔偿宝飞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并立即销毁侵犯原告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威海宝飞龙钓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肃宁县鹰邦渔具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