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4知民初36号原告:李良杰,男,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语明,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昌市及第状元甲餐厅,住所九江市瑞昌市东方星城8幢103-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81MA39577YX3。
经营者:董国华。
原告李良杰与瑞昌市及第状元甲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李良杰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变更诉求后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良杰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良杰撤诉。
变更诉请后案件受理费调整为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良杰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