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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林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440号
案件名称张某某、林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0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

辩护人陈飞,上海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辩护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上级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飞、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曦、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受同案关系人马林波(另处)等人雇佣,担任东莞市歌林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该公司内生产假冒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0余万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亦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来自农村,不懂法律,系为了谋生而触犯法律,其认罪态度诚恳,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从宽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困难,其系受老板指示进行工作,无犯罪主观故意,且愿意退赔和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林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

三、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系初犯;

四、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

五、被告人林某某愿意退赔和缴纳罚金。

综上,希望对被告人林某某作出较轻处理。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其主观恶性小,系从犯,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起,同案关系人马林波(另处)等人雇佣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涉案公司内生产假冒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并对外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为900余万元。

2019年11月9日,公安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桥梓路XXX号、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保路XXX号虎门电商产业园5340号、广东省东莞市金兴三路东150米鸿远科技园2楼、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小龙工业区小龙路XXX号仓库等处依法查获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若干。

经相关权利人确定,上述涉案品牌服饰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各退出了违法所得3万元,并分别向本院交纳2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桥梓村桥梓路XXX号、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太保路XXX号虎门电商产业园5340号、广东省东莞市金兴三路东150米鸿远科技园2楼、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小龙工业区小龙路XXX号仓库等处依法查获BURBERRY、GUCCI、LACOSTE、MAXMARA等品牌的服饰若干及上述被查获的服饰的数量、外观特征等情况。

2.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上所用商标均系他人注册且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及涉案被查获的待销售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马林波、尹伟良、钟会明、余茶香、唐伟俊、刘新明、林福香等人(均另处)的供述、公安机关调取的东莞市歌林服装有限公司、东莞市铂林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工商资料及租赁合同、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受马林波等人指使,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合法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的《价目表》《库存表》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证实涉案服饰的实际销售价及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与他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均退出了违法所得并认缴了罚金,又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黄 莺人民陪审员  沈凤喜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 恒书 记 员  倪贤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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