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18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宁,女,1991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曲沃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张宁、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8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恒安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宁: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6,000元(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公司是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2019年8月,恒安公司发现张宁在寻梦公司平台上经营的“zhang六毛”店铺销售假冒涉案商标的商品,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张宁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原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商标,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23日至2025年6月23日。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其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进行真伪鉴定等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
后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3日,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就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及维权权利授予恒安公司,内容同前,授权期限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
2019年5月28日,张宁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zhang六毛”的店铺。
2019年8月15日,登录“拼多多”App,在“zhang六毛”的店铺中购买“七度空间纯棉网面日用夜用超薄24/30包新包装组合卫生巾批发整箱”项下商品,实付款93元。
同月20日,拆开所购商品的快递包裹,内有七度空间245㎜卫生巾、275㎜卫生巾各12包。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对所购商品中两种规格的卫生巾各取1包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3300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在商品的正面、侧面均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经恒安公司鉴别,该产品在包装喷码、产品表观、原材料等方面,不符合正品特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系假冒产品。
2020年6月14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公证购买商品ID下商品名称均含关键词“七度空间”,截止下架日,销售数量共计257件、销售金额共计29,217.16元(已剔除退款订单)。
恒安公司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明,张宁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第1.2条“协议变更及生效”中约定,平台运营方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平台规则,至少提前7日在网站公示,商家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
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本协议将终止;
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2019年8月27日,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公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
该协议对第17.4.2条“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变更后的条款约定,对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认可司法机关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同意司法机关可采取以上一种或多种送达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
商家确认的上述送达方式适用于各个司法阶段,包括但不限于一审、二审、再审、执行以及督促程序;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张宁在上述协议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涉案店铺现仍处于开店状态。
审理中,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住所地向张宁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邮局以“地址找不到当事人、电联拒收”为由退回。
以上事实,有恒安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委托书、(2019)沪长证经字第330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恒安公司经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该商标并就侵犯该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恒安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恒安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张宁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张宁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恒安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恒安公司要求张宁赔偿经济损失,鉴于恒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张宁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及下架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恒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及批量诉讼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张宁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明确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如商家不接受应在公示期间申请退店,如未申请退店,视为商家接受变更事项。
此后寻梦公司在平台公示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对“法律文书送达”条款作了变更,而张宁在公示期间未申请退店,根据先前的约定,视为张宁接受变更事项。
本院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向张宁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邮局退回,根据变更后的“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由张宁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张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
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被告张宁负担8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