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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76号
案件名称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马付立;邸春雪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花乡育芳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于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付立,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原审被告:邸春雪,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古交市。

上诉人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锐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刺公司)及原审被告马付立、邸春雪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7)京73民初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热刺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热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上诉人热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事实的(2017)沪长证字第1509号公证书缺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收费票据,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且其中1200元公证费缺乏事实依据。

热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过程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热刺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确由锐束公司生产、销售,且锐束公司原审中也对此予以认可;

(三)原审判赔数额合理,且考虑到本案公证的内容,1200元的公证费用属于合理范围,应当得到支持。

邸春雪同意锐束公司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马付立未作答辩。

热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热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锐束公司、邸春雪、马付立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激光管;

2.判令锐束公司、邸春雪、马付立赔偿热刺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万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的第200810007630.6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热刺公司。

涉案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该激光管结构是由放电管(6),水套管(5),回气管(4),储气管(3),水嘴(7)(10),回水管(11)组成的玻璃结构件,在烧制所述玻璃结构件时,将水套管(5)一头的所述回水管(11)不是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把所述回水管(11)在所述水套管(5)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11),然后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7)烧接上,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0001]技术领域:本发明是一种应用于激光切割、雕刻设备上的中小功率输出的玻璃管结构的二氧化碳激光器。

[0002]背景技术:当前生产的玻璃管二氧化碳激光管,其水套管和储气管外的水嘴之间用玻璃管直接相连,而另外一头水套管和储气管又烧结在一起。

在激光管工作过程中,其冷却水的温度在18°至25°之间,当工作环境的温度有别于这个温度时,就会造成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的温度不一样,在同一种材料膨胀系数一样的情况下,水套管和储气管温度不同,就会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样,当这种情况超出玻璃管的弹性极限时,激光管将炸裂,无法输出激光。

[0003]发明内容:分析当前玻璃管二氧化碳激光管存在的技术缺陷。

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一种使用可靠,能很大程度提高二氧化碳激光器稳定性的技术。

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本发明是由如下方式完成的。

在烧制所述玻璃管时,将水套管一头的通水管不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在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然后再和储气管上的水嘴连接上,当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导致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时,这种长度差能被这种结构的螺旋水管的弹性所吸收,而不会使激光管炸裂。

2017年3月31日,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陪同下,前往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现场内的锐束公司展台购买激光器1个,并取得锐束公司宣传单、马付立的名片和收据,长宁公证处对上述拍照、购买、封装等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1509号公证书(简称第15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内容表明:1、马付立的名片表明其为锐束公司业务经理。

2、锐束公司宣传单载明:“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注册资金200万元。

”“公司现在的生产量一天150台左右,能够满足广大客户的需求。

现公司产品在国内如:济南、江苏、温州、福建、河北、河南、海南、桂林等城市均有稳定的客户资源。

在国外:如俄罗斯、韩国、印尼等国家都有稳订单。

公司主要生产的A型(C02)二氧化碳激光管,产品的出厂标准如下:A2标的功率80W,最高功率可达100W。

A4标的功率100W,最高功率可达130W。

A6标的功率130W,最高功率可达160W。

A8标的功率150W,最高功率可达180W。

”该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贴有“RUISHI”“Agreementpower:100W”“Peakpower:127W”“www.ruishujiguang.com”等字样的标签。

3、锐束公司的收据表明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800元。

原审庭审中,热刺公司主张其生产的玻璃激光器W4为涉案专利产品,而锐束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为其宣传单所述的“A4”产品。

锐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第1509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进行勘验,勘验结果表明:涉案产品为螺旋水管玻璃结构的二氧化碳激光管,由放电管、水套管、回气管、储气管、2个水嘴、回水管组成,回水管位于水套管一头,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绕了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然后螺旋型回水管的另一端和水嘴烧接上。

对此,三被告明确认可:涉案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激光管结构相同,且涉案产品能够应用于激光切割。

但是,三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产品能够应用于“中小功率”和“激光雕刻”等使用环境,且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热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华咨字[2017]000371号财务尽职调查报告》,其中第18-20页载明热刺公司生产的玻璃激光器W4的2016年实际毛利润率为61.58%,W系列产品的平均毛利润率为61.78%。

锐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锐束公司的工商档案,载明:2017年2月8日,孟范刚将其持有的锐束公司的26万元股权分别转让给马付立20万元、邸春雪6万元。

同日,锐束公司原股东刘洋、李文英、孟范刚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增加包括马付立、邸春雪在内的7位新股东,原股东李文英和孟范刚退出股东会,其持有的出资分别转让给新股东。

同日,锐束公司新股东召开股东会议,确认各自的出资金额。

政府部门公示信息载明:锐束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包括马付立、邸春雪在内的8位股东及出资信息的核准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

2.2017年的锐束公司资产负债表和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表明锐束公司处于负债状态。

3.锐束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9月23日止。

锐束公司称其已经处于停业状态。

原审庭审中,马付立确认其自2010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日在热刺公司的装配车间担任技术工。

邸春雪确认其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1日在热刺公司的研磨车间担任技术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热刺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热刺公司主张第1509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侵害其拥有的涉案专利权。

因此,判定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较。

如果涉案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则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较,锐束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完全相同。

因此,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所有结构特征。

锐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不能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小功率”和“激光雕刻”等使用环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的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

涉案产品的标签所标注的“Agreementpower:100W”“Peakpower:127W”等字样,表明涉案产品的标的功率为100W,最高功率为127W。

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晓上述功率范围为激光切割和雕刻领域的中小功率。

况且,锐束公司宣传单记载了“公司主要生产的A型(C02)二氧化碳激光管,产品的出厂标准如下:A2标的功率80W,最高功率可达100W。

A4标的功率100W,最高功率可达130W。

A6标的功率130W,最高功率可达160W。

A8标的功率150W,最高功率可达180W”。

相对上述A型系列产品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涉案产品的功率范围理解为“中小功率”并无不当。

至于涉案产品能否应用于激光雕刻,关键在于涉案产品的结构特征。

基于涉案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完全相同,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能够应用于激光雕刻,且涉案专利目前仍为合法有效的专利,那么,涉案产品理应能够用于激光雕刻。

另外,锐束公司没有提供涉案产品不能应用于“中小功率”或“激光雕刻”的任何证据,亦未提出涉案产品应用于“中小功率”或“激光雕刻”存在技术障碍的合理理由。

因此,锐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锐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特征“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在[0002]段详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且在[0003]段明确记载“在烧制所述玻璃管时,将水套管一头的通水管不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在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然后再和储气管上的水嘴连接上,当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导致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时,这种长度差能被这种结构的螺旋水管的弹性所吸收,而不会使激光管炸裂”。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足以说明,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在烧制所述玻璃结构件时,将水套管(5)一头的所述回水管(11)不是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把所述回水管(11)在所述水套管(5)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11),然后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7)烧接上”,产生了“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技术效果。

在涉案产品的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特征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涉案产品必然能产生上述技术效果。

况且,锐束公司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说明涉案产品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结构特征不能产生上述技术效果,故锐束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未经涉案专利权人热刺公司的许可,锐束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热刺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热刺公司主张锐束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热刺公司主张马付立和邸春雪与锐束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马付立和邸春雪曾在热刺公司担任技术工,离职数年后加入锐束公司,成为锐束公司的股东、员工。

如前所述,锐束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热刺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但是,热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马付立和邸春雪存在帮助或教唆锐束公司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仅凭马邸二人曾在热刺公司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当然推定马邸二人与热刺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亦不能当然推定马邸二人与热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热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锐束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纳税申报表均为其自行申报的材料,不能证明锐束公司制造和销售涉案产品的具体情况。

在案证据既无法确定热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锐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原审法院将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锐束公司的广告宣传、锐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热刺公司的经济损失金额。

热刺公司主张锐束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热刺公司为本案支付了1800元购买涉案产品。

虽然热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第1509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公证费单据,但热刺公司应当支付的该笔公证费属于其因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酌定该笔公证费为1200元。

上述费用合计3000元,锐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第200810007630.6号发明专利权的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

(二)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千元,合计六十万三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被告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除本案有关公证行为发生时间外,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第1509号公证书的记载,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裘倍与公证人员梁永捷陪同申请人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于2017年3月11日来到上海市国家会展中心“第二十五届上海国际广告技术设备展览会”现场内的锐束公司展台进行公证取证。

因此,原审法院将该日期表述为2017年3月3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

(三)原审判赔数额及支持的合理费用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未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划分,本院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结合说明书和附图,认为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应用于中小功率激光切割,雕刻;

B:激光管结构由放电管(6),水套管(5),回气管(4),储气管(3),水嘴(7)(10),回水管(11)组成的玻璃结构件;

C:在烧制所述玻璃结构件时,将水套管(5)一头的所述回水管(11)不是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把所述回水管(11)在所述水套管(5)外绕上一圈或多圈,形成螺旋型回水管(11);

D: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另一头和所述水嘴(7)烧接上;

E: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上述权利要求1中包含的技术特征一一比对,锐束公司认为存在两点区别: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上述技术特征A所限定的“中小功率”和“激光雕刻”;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上述技术特征E,即“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

对于锐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认为:1.关于技术特征A: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标签标注了“Agreementpower:100W”(标的功率:100W)“Peakpower:127W”(最高功率:127W)等字样。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被诉侵权产品功率范围在100W至127W之间,应当属于“中小功率”范畴。

其次,当事人双方均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所限定的结构组成完全一致,且在案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激光管产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其请求保护的螺旋型回水管的激光管结构能够应用于激光雕刻。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可据此推断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具有激光雕刻功能。

在此情形下,如果锐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用于激光雕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

但本案一审、二审中,锐束公司均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2.关于技术特征D: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详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且在[0003]段记载“在烧制所述玻璃管时,将水套管一头的通水管不直接连接在储气管上,而是,在水套管外绕上一圈或多圈,然后再和储气管上的水嘴连接上,当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导致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时,这种长度差能被这种结构的螺旋水管的弹性所吸收,而不会使激光管炸裂”。

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该说明书内容的通常理解,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产品结构组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结构组成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水管套、储气管、与螺旋型回水管的配合,必然会实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E所限定的技术效果,即“当水套管的温度和储气管处于不同温度下,导致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时,这种长度差能被这种结构的螺旋水管的弹性所吸收,而不会使激光管炸裂”。

在此情形下,如果锐束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上述技术效果,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

但本案一审、二审中,锐束公司均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两点,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即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该认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上诉人锐束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本案中,经审查,热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事实的第1509号公证书显示,该份公证文件系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作出,由公证员裘倍署名,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

锐束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因缺乏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的收费票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热刺公司原审中未提交公证费交费凭证,但缺少该费用凭证并不能说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瑕疵,如果锐束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属虚假证据或存在其他真实性与合法性瑕疵,应提交充足反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锐束公司并未就此提交任何反证,故锐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判赔数额及支持的合理费用数额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证据既无法确定热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又无法确定锐束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而且也没有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锐束公司的广告宣传、锐束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侵权赔偿数额600000元,该判赔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热刺公司为本案支付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用与公证支出,判令锐束公司承担3000元合理费用,该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锐束公司对原审判赔数额600000元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审法院判定赔偿公证费用1200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锐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上诉人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76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原晓爽 审判员:徐 飞、孔立明 法官助理:王有展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1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一种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发明专利(ZL200810007630.6) 关键词 发明;

侵权;

公证证据;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马付立 原审被告:邸春雪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一、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拥有的第200810007630.6号发明专利权的螺旋水管结构激光管;

二、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六十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千元,合计六十万三千元;

三、驳回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锐束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法律问题 公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力问题。

裁判观点 虽然热刺公司原审中未提交公证费交费凭证,但缺少该费用凭证并不能说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瑕疵,如果锐束公司认为该份公证书属虚假证据或存在其他真实性与合法性瑕疵,应提交充足反证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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