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212民初1626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路。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金华加油站,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西侧。
投资人:李延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金华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金华加油站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自愿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城阳区金华加油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