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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知民初81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813号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城关镇永安街盐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跃朋。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佳业公司)与被告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文公司)、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申请撤回对京东才奥公司的起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康佳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康佳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泽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跳绳”商品行为;2.被告泽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泽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01××××.3,于2014年7月9日公告。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于2018年1月26日申请了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完成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跳绳”样式美观,使用方便,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经调查,被告泽文公司在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一号店平台“泽文运动户外专营店”中销售的“跳绳”外观与原告的上述专利构成近似,被告泽文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销售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泽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比对等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2014年1月15日,恒康佳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跳绳”、专利号为ZL2014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件1立体图。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特征比对的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取得2019年12月16日,恒康佳业公司的代理人王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yhd.com”点击回车键跳转打开“1号店”网站首页,在该首页搜索“泽文运动户外专营店”进入店铺首页,在该店铺内搜索“计数计时跳绳”出现“中考专用跳绳中学生体育考试指定款计数计时钢丝绿色钢丝款(计时计数)”商品,点击购买该商品,显示“订单提交成功,请尽快付款!

订单号:107847027298,应付金额161.10元”等字样,王某使用手机扫描上述网页中的付款二维码并支付货款。

上述操作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获取步骤截图十四张。

2019年12月19日王某与公证人员来到武汉市洪山区武汉大学信息学部自强超市旁快递柜,王霞签收了一件EMS快递包裹,随后和公证人员一起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

拆开包裹后得到一个黑色盒装物品,里面有一个跳绳,对该物品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十二张,随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予以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拍照获得三张照片。

2.比对情况庭审中,原告恒康佳业公司提交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确认公证处封存印鉴完好。

经当庭拆封,里面有一个黑色包装盒,包装盒里有两个组件、绳子和数据线;

包装盒显示“恒康佳业”字样及原告的专利号,但生产地址与原告公司的地址不同,图标亦与原告的有所不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组件为椭圆形的圆柱体,有橙色的分区,组件顶部有橙色的圆孔,用来穿引绳子;

下部手握的部分有三个橙色的凸起;

有一个电子显示屏。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实质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泽文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1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体育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107307、第107308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1370号公证书、(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3836号公证书、查询年度缴费打印件,公证实物、企业信息、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康佳业公司依法取得第ZL20143001××××.3号“跳绳”外观设计专利,并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跳绳,属同种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的视图进行对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进行综合判断。

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和授权外观设计,两者有以下特征:1.两边为椭圆形的圆柱体,有橙色的分区,组件顶部有橙色的圆孔,用来穿引绳子;

2.组件上有一个电子显示屏;

3.手握部分有三个橙色的凸起。

从整体上看,两者存在细微差异,但不会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恒康佳业公司要求泽文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恒康佳业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泽文公司实际获利的具体数额均难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价值贡献率,还考虑到被告泽文公司系网络销售公司,非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或专卖店,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泽文公司赔偿恒康佳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被告泽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

但被告不到庭的行为,不仅主动放弃了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更反映了其不愿主动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心态。

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第ZL201430010862.3号“跳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洛阳泽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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