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496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万旭,女,汉族,1963年5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酒公司”)与被告袁万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万旭立即停止销售原告享有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2.判令被告袁万旭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4000元、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8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袁万旭于2007年12月4日在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9号-11号成立个体工商户(无名称、已于2019年5月23日注销),经营范围为销售卷烟、雪茄烟。
2016年12月2日,消费者黄某某在被告处购买了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6瓶,950元一瓶,共计5700元;
被告向黄某某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53°飞天茅台酒(贵州)6瓶×950元,共计5700元”,该收据同时对其购买的白酒编号进行载明(略),黄某某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5700元。
在2017年1月10日时,黄某某与朋友喝酒时明显感觉该酒不是正宗飞天茅台酒的味道,且第二天感觉头疼,后来黄某某听说该酒的市场价至少为1100元。
所以,黄某某认为,其购买的“茅台酒”可能有问题。
经委托鉴定(因其中一瓶已开启,不具备鉴定条件),其中的5瓶茅台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
涉案酒在酒瓶和外包装盒上标有“贵州茅台”字样,且与真品视觉上无差异。
“贵州茅台”牌为首届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得到授权、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被告作为经营者,对酒类商品的辩别认知和注意义务高于普通消费者,其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已被认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且酒类商品亦属于食品,被告的此行为亦会给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其不利的影响,并由此削弱原告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给原告带来无法估算的损失。
直面食品安全的严峻形势,特别应考虑到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侵权后果严重。
被告袁万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9月19日,“茅台牌(酒)”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3年4月21日,贵州茅台酒公司注册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4月20日,后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证明,核准第315914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3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表示: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等商标,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7年7月21日,我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黄立在个体工商户袁万旭处购买了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6瓶。
袁万旭向其出具收据载明“收款事由:53°飞天茅台酒(贵州)6瓶×950元,共计5700元”,该收据同时对其购买的白酒编号载明如下:“①201406272013-16003127,6517789280②201406272013-16003324,6517789280③201406272013-16003128,6517789280④201406272013-16003327,6517789280⑤201406272013-16003328,6517789280⑥201406272013-16003126,6517789280”。
黄立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货款5700元。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黄立举示的其中5瓶贵州茅台酒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证明表证明,样品编号为“201406272013-16003127、201406272013-16003128、201406272013-16003327、201406272013-16003328、201406272013-16003126”的样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属假冒贵州茅台酒。
该判决认为,袁万旭交付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构成对黄立的欺诈,遂判决:撤销黄立与袁万旭的就购买六瓶贵州茅台酒建立的买卖关系,袁万旭退还黄立价款4750元,并向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47500元。
该判决已通过公告送达,并于2018年2月6日生效。
另查明,2007年12月4日,袁万旭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经营范围为销售卷烟、雪茄烟、饮料、酒类。
2012年9月26日,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卷烟、雪茄烟。
2019年5月23日,该个体工商户办理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为证明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举示盖有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鲜章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为21600元。
至于该律师费发票为何系复印件,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表示该律师费发票系向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合同费用的发票,涉及商业秘密不便当庭举示合同原件,本案中合理费用仅按照重庆市律师收费标准最低收费主张法律服务费6000元。
以上事实,有说明2份、(2013)仁证字第401号公证书、(2017)渝0103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证书复印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举示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对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有权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我院作出的(2017)渝0103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8年2月6日生效,该判决书中确认了袁万旭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事实,对该事实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无须另行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袁万旭销售的本案所涉“贵州茅台”白酒系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因袁万旭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5月23日办理注销登记,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故对于贵州茅台酒公司主张袁万旭停止销售原告享有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未就其所受损失和被告袁万旭的获利进行举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的经营规模;
被告经营时间为2007年12月4日至2019年5月23日;
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袁万旭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公司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万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60元,由被告袁万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