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终19397、193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C。
法定代表人:利×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华,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N。
法定代表人:赵×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卫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两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701、19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9701、1970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1050元,两案合计人民币2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元,由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人民币50元,两案合计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鹏百货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瑜 瑜 审判员 江 剑 军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银椿(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