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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甘01刑终355号
案件名称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甘01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有海,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暂住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1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011年1月2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素娜,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暂住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1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忠,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暂住广州市白云区。

2019年1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同年1月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月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甘01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有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陈素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

被告人陈明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0元;

被告人张有海、陈素娜违法所得116200元依法追缴,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不服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有海以其未向董圣玉销售500条香烟,此外销售假冒香烟的利润每条只有20元,总共非法所得不到116200元,一审判决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素娜以其对张有海销售假烟行为并不知情,且系从犯情节较轻,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原审被告人陈明忠以其系共同犯罪,但未采用同一认定标准认定犯罪数额,造成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有海、陈素娜、陈明忠撤回上诉。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刑初7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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