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02民初1296号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楼。
法定代表人:陈湖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超,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潘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依法拥有对“M&G”,“晨光”商标的合法权益,经过长期推广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05年12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经营的超市位于运河市场旁,人流量较大。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晨光”牌中性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被告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超未作答辩。
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记录在卷。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文件夹;
文具盒(文具);
涂改液(办公用品);
涂改带;
橡皮擦;
书写工具;
写字纸;
公文套;
笔记本;
影集;
笔;
笔芯;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原告系第4223906号“M&G”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笔;
笔记本;
笔芯;
公文套;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书写工具;
涂改带;
涂改液(办公用品);
文件夹;
文具;
文具盒(文具);
橡皮擦;
写字纸;
影集;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8月7日至2027年8月6日。
201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5]第82号《关于认定“晨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笔商品上的“晨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施发维共同来到天津市北辰区运河东路和泰来西道交叉口往东约50米,在招牌为“世纪好又多”的店铺内(悬挂“天津市北辰区阿泰便利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标有“晨光”的商品,并取得购物凭证一张,施发维对现场情况及所购商品、购物凭证进行拍照。
公证处证明施发维的上述购物过程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施发维在现场所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购物凭证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施发维自行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沪闵证经字第727号公证书。
之后,原告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上述产品为假冒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
经当庭拆封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系中性笔,笔身及外包装盒上均显示“M&G”、“晨光”标识。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相比较存在以下区别:1.二者笔头胶点处形状和颜色不同;
2.原告产品笔身连接处的旋钮螺纹较为紧密、细腻;
3.原告产品的笔夹处不容易断裂,被控侵权产品笔夹处较硬,弯折易断。
另查,天津市北辰区阿泰便利店于2014年4月8日注册成立,于2019年7月29日注销,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再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15587号“晨光”商标和第4223906号“M&G”商标专用权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及公证封存情况,可以认定天津市北辰区阿泰便利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商品为中性笔,与涉案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生产,天津市北辰区阿泰便利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天津市北辰区阿泰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潘超作为经营者,应对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侵权商品的类别及销售价格、被告经营情况、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潘超赔偿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潘超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