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眉山大市场内。
经营者:毛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章娥,女,汉族,1966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以下简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第一铅笔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第一铅笔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并未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铅笔,其是从正常渠道采购“中华”牌铅笔,故一审法院判决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一铅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铅笔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赔偿第一铅笔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铅笔从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的权利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处取得了该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与第一铅笔享有的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属于相同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2018)沪长证经字第370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在其经营场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彭寿街149号眉山大市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赔偿第一铅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一、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9710号注册商标证的商品;
二、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第一铅笔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第一铅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上诉称,其没有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铅笔。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一铅笔提交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703号公证书用于证实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以及侵权行为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上述公证系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经过第一铅笔授权而申请公证,且公证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采用到现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方式进行公证取证,并将被诉侵权商品进行了拍照后附载于公证书后,该公证取证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亦无证据推翻(2018)沪长证经字第3703号公证书,故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并无不当。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铅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
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世纪华联超 市加盟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上诉称,其是通过正常渠道采购“中华牌铅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在一审庭审中虽提出其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来源于成都荷花池永信文具店,并提交供货单复印件,由于该供货单没有供货商的签章,且亦未其他证据印证其内容真实有效,因此,该证据既不能证明该商品来源于成都荷花池永信文具店,更不能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世纪华联超市第3627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