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8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依曼迪酒庄(吉林)有限公司(原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柳河镇联合村)。
法定代表人:吴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松,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
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街道桓谭路湖畔御景****。
经营者:朱燕,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杈园社区任圩镇任后平****。
一审被告:淮北市金源超市。
经营。
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久兴批发购物中心******div> 经营者:王敏,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康乐社区**** 再审申请人依曼迪酒庄(吉林)有限公司(原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曼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朱燕超市(以下简称朱燕超市)、淮北市金源超市(以下简称金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曼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张裕公司仅提供了其在朱燕超市、金源超市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系由依曼迪公司生产,而依曼迪公司提交的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相)市监当罚字[201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金源超市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二)张裕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超范围公证,程序违法,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张裕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裕公司答辩称,张裕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依曼迪公司生产,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同一款产品。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依曼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张裕公司提供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2744号公证书公证了从朱燕超市、金源超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贴上明确标注“生产商:吉林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地址:柳河县柳河镇机场路&rdquo,瓶贴上标示的商品条形码、生产许可证号及图文标识中的“yimandi”字样均指向华夏公司或与华夏公司有关。
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载明从金源超市处查收所售产品系“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但仅凭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其处罚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系同一产品。
因此,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明。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有关“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张裕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是对网络侵权证据保全所作的公证,由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作出公证不属于超范围公证。
故一、二审法院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730、2744号公证书认定依曼迪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将(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53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作为依曼迪公司的侵权情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酌情考虑,并无不当。
依曼迪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依曼迪酒庄(吉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